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俊偉律師相 對 人 林德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法律扶助人林陳美月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於102年5月3日所立之保證書作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林陳美月於未有聲請人之扶助律師在場情況下與相對人自行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竟漏未記載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致相對人所有之該土地迄今仍有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在案,雖聲請人欲取回保證書,然無法聯繫林陳美月,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受法律扶助人林陳美月持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將相對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7、708地號土地)假扣押在案,後林陳美月與相對人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102年度婚字第593號和解筆錄),其中約定林陳美月應將系爭707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撤銷,後相對人雖以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在案,相對人並持該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塗銷系爭707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惟聲請人自承系爭708地號土地迄今仍遭假扣押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結果,系爭708地號土地確實仍在查封中,此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系爭7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仍遭假扣押登記中之情相符,則在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本件聲請人縱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此時相對人尚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自難以要求其行使權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