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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許珮雯相 對 人 張愛國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14號卷宗查核無訛,復有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