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00相 對 人 陳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家抗字第25號廢棄原裁定,雖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然遭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5號、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38號、第797號、105年度司執第14363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卷等卷宗,顯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7年1月22日發函同意相對人領取提存款本息,惟聲請人卻早已於106年11月1日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依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記載:「本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對旅順街房地遭拍賣後之分配款為假扣押」等語,並未記載相關假扣押裁定或提存之案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何行使權利尚非無疑,上開催告內容未盡明確,無從逕認即為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遑論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未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