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余世清 高雄市○○區 ○○街○○號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余金選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失蹤人於106 年3 月24日失蹤,並經失蹤人之同居人於
106 年3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報案協尋,然迄今尚未尋獲,又因失蹤人無配偶,其父親余明、母余黃玉心均已死亡,爰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失蹤人未有出入境及健保資料,且勞保已退保,亦未在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就醫資料,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該署 107年7 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362號函在卷可查,堪信乙○○係失蹤人。惟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成年子女,揆諸上述規定,聲請人即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