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瓊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姊妹,且共有土地及建物,惟乙○○於民國63年出境美國後,迄今無音訊,且其父母均已死亡,家屬無法知悉乙○○之去向,是乙○○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此聲請選任甲○○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駐堪薩斯辦事處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為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查有關失蹤人乙○○之紀錄及資料,失蹤人無

參加全民健保,亦無勞保投保、在監押及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乙紙附卷為憑。另依失蹤人乙○○之戶籍資料,其記事欄位記載:「民國柒貳年捌月千出美國科羅拉多州75.10.24申登」等語,此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770419600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稽。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表示:「經查本局檔存護照資料,乙○○所持最近一本第OM272829號護照效期已於1984年7月14日屆滿,迄未申換新照;伊曾於1981年7月在國外辦理該護照加簽時所填報之國外(美國)地址原件如下:5984 S. ELM CT. LITTLETON, COLO 80121」等語,此有該局107年11月14日領一字第1075143995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考,惟經本院委請外交部送達上開地址卻遭退回(見駐丹佛辦事處函)。據此,乙○○在外多年音訊不通,無法查出其行蹤,審酌其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則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又欠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㈢雖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甲○○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惟甲○○及失蹤人乙○○亦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若由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於日後分割共有物或其他訴訟之當事人資格恐生疑慮。復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宜,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