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籍謝秀鳳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失蹤人於106 年1 月2 日失蹤,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案協尋,然迄今尚未尋獲,又雖失蹤人現有大陸地區配偶王清,惟尚未在臺灣地區設籍,其父親籍雲秀業已死亡,爰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固有明文;惟所謂「音訊不通」,尚非當事人間主觀上不往來或未聯絡之狀態,如已查知或客觀上可得查知其音訊或近年生存活動之紀錄,自難認屬該號解釋所謂之失蹤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關於乙○○之入出境紀錄,知悉其於民國106 年
4 月1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電子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於通報失蹤人口時亦稱:乙○○可能去向為中國大陸,故難認乙○○已經陷於生死不明;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乙○○生死不明而為失蹤,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等語,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