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馬麗美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原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嗣經法院於民國52年5 月13日判決宣告死亡撤銷,惟失蹤人甲○○○於36年6 月間率同妻子全家赴滬,音信杳然(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理由),而失蹤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曾指定其胞弟石林玉琨為財產管理人,石林玉琨亦於81年9 月5 日死亡,聲請人乙○○與失蹤人甲○○○均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已另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規定。再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規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11月16日106 橋院秋民晴二106 年度補字第527 號通知、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770048900 號函、戶籍資料、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主張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指定其胞弟石林玉琨為財產管理人等語,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者:石林玉琨」、「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之胞弟石林玉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未提出甲○○○之財產管理人確為其胞弟石林玉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上開土地之管理者石林玉琨(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權限確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院依據上開資料觀之,尚無法足以審究確定石林玉琨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權限確因其死亡而消滅,故無從依首開法律規定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