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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繼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許富美

許素真許素娥許寧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陳樹田

陳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複 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被 告 陳樹旺

陳月霞劉陳月里陳金英陳金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壬○○應連帶返還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予許玉意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許玉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乙○○、甲○○、丁○○、被告癸○○、子○○、己○○、丑○○○、辛○○、庚○○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玉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許玉意死亡時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春福、其子陳安順(無配偶、子女)、戊○○已死亡,原告丙○○、乙○○、甲○○、丁○○(下稱原告等4 人)為戊○○之子女,由原告等4 人代位繼承,被告癸○○、子○○、己○○、丑○○○、辛○○、庚○○為許玉意之子女,均為許玉意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壬○○與被告癸○○為夫妻,於許玉意死亡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許玉意名義,擅自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許玉意名下之六龜農會、六龜寶來郵局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54,460 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56號、第225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被告癸○○、壬○○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癸○○、壬○○又於104 年10月31日,乘許玉意彌留之際共同提領許玉意六龜寶來郵局帳戶存款30,000元,侵害許玉意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三)於91年6 月27日戊○○過世後,許玉意夫妻基於傳統觀念,認為扶養義務不應由媳婦許張瑞香負責,表示欲搬至寶來與被告癸○○居住並受其扶養,曾給付600,000 元予被告癸○○在寶來購屋以供其夫妻居住,被告癸○○遂於91年10月間購買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寶來二巷26號房屋),並登記於被告癸○○名下。又許張瑞香為避免增加被告癸○○夫妻之負擔,遂於9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5之106、75之108、75之109、75之110、75之111 地號共5筆土地(下○○○區○○段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癸○○,係作為被告癸○○日後扶養許玉意夫妻之對價,是被告癸○○、壬○○所支付許玉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應屬履行被告癸○○對許玉意之扶養義務。另被告癸○○支付許玉意醫療費13,900元、喪葬費476,029 元,並扣除被告癸○○領取許玉意之農業健康保險喪葬補助153,0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癸○○、壬○○連帶返還2,047,531元(計算式:2,354,460元+30,000元+153,000元-13,900元-476,029元=2,047,531元)予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許玉意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1.被告癸○○、壬○○應連帶返還2,047,

531 元予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即除被告壬○○以外之兩造)。2.許玉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子○○、己○○、丑○○○、辛○○、庚○○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癸○○、壬○○則以:

(一)被告癸○○、壬○○固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領取許玉意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共2,354,460 元,惟係因許玉意自91年起與被告癸○○、壬○○同住及受其等照顧,許玉意於其過世前將其六龜農會與六龜寶來郵局存款帳戶之存簿、印章交代被告壬○○保管,並表示其存款可用於支付許玉意之生活開銷。且在許玉意過世前1 年,許玉意表示要將其存款先交給有支付許玉意之移工費用、生活費及醫療費之子女,剩下的再平分給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嗣於105年1月20日,被告癸○○、子○○、己○○、丑○○○、辛○○、庚○○、原告甲○○及丁○○進行遺產分配會議,分配許玉意所遺留之金飾及現金,並達成許玉意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許玉意之意思,即在場之人均同意先將許玉意所遺存款先給付有為許玉意支付相關費用之子女,其餘遺產再進行分配(下稱系爭遺產分配會議)。原告丙○○、乙○○雖未出席,但由許張瑞香、原告甲○○、丁○○一同出席,許張瑞香係代表其該房出席(即戊○○一房),應有受原告丙○○、乙○○所委託全權代理,是許玉意全體繼承人於系爭遺產分配會議應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因於91年間戊○○過世後,許玉意夫妻要求搬來與被告癸○○一起居住,被告癸○○乃買下寶來二巷26號房屋供許玉意夫妻居住,許玉意曾給予被告癸○○600,000 元補貼購屋及裝潢費用。於系爭遺產分配會議,被告子○○、許張瑞香要求應平分予許玉意夫妻3 名兒子,被告癸○○亦同意,並於105 年2 月3 日分別匯款予被告子○○、許張瑞香各200,000 元,依系爭遺產分配會議協議,被告癸○○應得與許玉意之遺產主張抵銷。

(二)又被告癸○○秉持許玉意生前表示許玉意所遺存款應先交給有支付許玉意生活費、醫療費之子女,所餘再平分給全體繼承人之意思,因而依系爭遺產分配會議協議,分別返還並匯款予被告子○○所支付之移工費用176,000 元、庚○○、辛○○分別所支付之許玉意生活費用227,050 元、107,050 元,係代許玉意償還其之債務,應得與許玉意之遺產予以抵銷。另被告癸○○、壬○○自96年9 月起聘僱移工照顧許玉意,並於許玉意生前支出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總計為1,972,

526 元,並未受許玉意委任,亦無義務為許玉意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許玉意,許玉意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被告癸○○、壬○○對許玉意成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債權,被告癸○○、壬○○自得向許玉意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並主張與許玉意之遺產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玉意於104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其配偶陳春福、其子陳安順(無配偶、子女)、戊○○已死亡。原告等4人為戊○○之子女,由原告等4人代位繼承,被告癸○○、子○○、己○○、丑○○○、辛○○、庚○○為許玉意之子女,均為許玉意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壬○○與被告癸○○為夫妻。

(二)被告癸○○、壬○○於104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分別自許玉意名下之六龜寶來郵局、六龜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共2,354,460 元,詳細時間、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三)被告癸○○領取許玉意之農業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並支出許玉意之喪葬費476,029 元、醫療費13,900元,兩造同意許玉意之喪葬費應扣除許玉意之農業健康保險喪葬津貼。

(四)被告癸○○自96年9 月起與移工寅○之仲介公司簽立僱傭契約,僱用寅○照顧許玉意之生活,薪水每月22,000元。

(五)被告癸○○、子○○、己○○、丑○○○、辛○○、庚○○、原告等4 人之母親許張瑞香、原告甲○○、丁○○出席系爭遺產分配會議;原告丙○○、乙○○未出席。

(六)許張瑞香於91年11月22日○○○區○○段5 筆土地,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癸○○。

(七)許玉意於92年3月26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共2筆土地,以贈與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張瑞香。

(八)被告癸○○於105 年1 月25日匯款予被告子○○176,000 元;於105 年2 月3 日,分別匯款予被告子○○、許張瑞香各200,000 元;於105 年2 月4 日,匯款予被告庚○○227,050元;匯款予被告辛○○107,05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完成分割?被告癸○○分別匯款予被告子○○、許張瑞香各200,000元,是否已履行分割協議?

(二)許玉意之遺產範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癸○○對許玉意負有扶養義務,許張瑞香○○○區○○段5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癸○○,係作為扶養父母親之對價,有無理由?

2.被告癸○○、壬○○主張許玉意對其等負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務1,972,526元,有無理由?

3.被告癸○○、壬○○主張被告癸○○分別匯款予被告子○○176,000 元、被告庚○○227,050 元、被告辛○○107,050元,係代許玉意償還其債務,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癸○○、壬○○應連帶返還2,047,531 元予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許玉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完成分割?被告癸○○分別匯款予被告子○○、許張瑞香各200,000元,是否已履行分割協議?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癸○○、壬○○主張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癸○○亦已履行分割協議等情,既為原告及被告子○○、己○○、丑○○○、辛○○、庚○○所否認,則被告癸○○、壬○○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倘其未舉證或舉證仍有未足,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癸○○、壬○○之認定。

2.被告癸○○、壬○○主張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已於系爭遺產分配會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丙○○、乙○○雖未出席,但應有委託許張瑞香全權代理云云,固提出系爭遺產分配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38頁、證件存置袋)。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丙○○、乙○○並未出席系爭遺產分配會議,且並未授權或委任許張瑞香,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自無可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3.經查,系爭遺產分配會議由被告癸○○、子○○、己○○、丑○○○、辛○○、庚○○、原告甲○○、丁○○及許張瑞香出席,原告丙○○、乙○○未出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癸○○、壬○○主張許張瑞香係代表其該房出席,並受未出席之原告丙○○、乙○○委託全權代理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遺產分配會議未經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出席。復參諸被告子○○到庭陳述:原告等4 人應該沒有同意讓許張瑞香代表,系爭遺產分配會議並沒有結論,因為我認為被告癸○○不應該直接把提領的款項直接扣除扶養費,不然就是要把8 分地(○○○區○○段5 筆土地)拿出來分給全體繼承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卷四第191至193頁)。被告己○○、丑○○○亦到庭陳述:系爭遺產分配會議有討論許玉意之遺產如何分配,但沒有結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足認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全體出席系爭遺產分配會議,縱被告癸○○與前開有出席系爭遺產分配會議之人達成協議,然未經許玉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即該協議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依上開規定,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至被告癸○○、壬○○主張被告癸○○依系爭遺產分配會議協議分別匯款予被告子○○、許張瑞香各200,00

0 元,應得與許玉意之遺產主張抵銷云云。既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遺產分配會議,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癸○○、壬○○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許玉意之遺產範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癸○○對許玉意負有扶養義務,許張瑞香○○○區○○段5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癸○○,係作為扶養父母親之對價,有無理由?⑴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癸○○、壬○○所否認,並抗辯:於

91年間許玉意夫妻搬至寶來二巷26號房屋居住,許玉意夫妻告知許玉意名下有高雄市○○區○○段地號75之117、75 之118地號2筆土地,許玉意欲將該2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癸○○,惟因許張瑞香認為該2 筆土地有工寮並有水電可使用,方決定由許張瑞香於91年11月22日將其名下○○○區○○段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事後許玉意對許張瑞香深感虧欠,嗣於92年3月26日將2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許張瑞香,被告癸○○取○○○區○○段5 筆土地並非扶養許玉意夫妻之對價云云。

⑵經查,被告癸○○於系爭遺產分配會議曾表示:你說果園部

分,我拿8 分地,這塊地的來龍去脈阿嫂(即許張瑞香)最清楚,那陣子阿桑(即許玉意之夫陳春福)說這分一分,因我歲數有了,我說不用,因以前我也沒做到(即務農),讓子○○來分就好,之後阿桑說要來跟我,要來我這裡住,...,他跟我說這些地是『手尾』,誰養他們,誰照顧他們,這些地就要給他,當時這些地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有一天阿桑早上就過來跟我說,如果這些地你不要,那麼我就搬出去,把這些地拿去賣一賣,去外面租房子,這些錢都夠用,最後我說我要跟我阿嫂說一下等語明確,此有系爭遺產分配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8頁)。被告癸○○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大哥(即戊○○)往生後,我父母親就說大哥已經過世,要跟我同住寶來,所以我在寶來二巷購買一棟中古屋,...,我父親看我沒有分財產又購屋給他住,...,所以他有留一個土地,...,我父親說我負擔太大就把這一塊地分給我,我當時有拒絕我父親,但我父親說我不收的話就要搬出去,要把地出售來過生活,所以我逼不得已答應我爸爸,我還跟許張瑞香說爸爸已經把地分給我,許張瑞香也知道地是因為我扶養我父親,所以他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46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680、4495號訊問筆錄)。且被告癸○○亦到庭自陳:於戊○○死亡後,許玉意及父親表示要與我同住,而我應盡照顧父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可知被告癸○○確因於戊○○死亡後,負擔扶養許玉意夫妻之責,並取○○○區○○段5筆土地。

⑶復參酌被告庚○○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癸○○

之前要養我母親並在遺產分配之會議那天錄音有講他要養父母。因為被告癸○○拿8 分地後就是要扶養父母親,如果被告癸○○不願意養他們,他們就要賣掉土地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用,最後被告癸○○也答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680、4495號訊問筆錄)。被告辛○○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父親本來就有一塊

8 分地給被告癸○○,系爭遺產分配會議當天是在講被告癸○○把遺產扣除許玉意之尿布及移工費用,但我們認為那些費用不應從遺產扣除,因為被告癸○○已經有一塊8 分田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680、4495號訊問筆錄)。衡酌被告庚○○、辛○○所述與原告前開主張及被告癸○○前開陳述大致相同,對於當初許玉意夫妻要求被告癸○○扶養,並○○○區○○段5 筆土地移轉一情,均屬明確,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許玉意之子女均知悉於戊○○死亡後,許玉意夫妻要求被告癸○○予以扶養,並○○○區○○段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係作為被告癸○○扶養許玉意夫妻之對價,是前開原告主張,應為足採。

2.被告癸○○、壬○○主張許玉意對其等負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務1,972,526元,有無理由?⑴被告癸○○、壬○○主張其等對許玉意有附表四所示之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1,972,526 元,許玉意全體繼承人應予以返還,應得與許玉意遺產抵銷云云,固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明細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第301 頁、第305至307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73至376頁、第381至41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癸○○、壬○○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乃係於許玉意死亡後即105年4月11日申請,可見許玉意之親屬均得以申請。又許玉意生前其他子女至寶來探視許玉意時,幾乎會給許玉意數千元之零用金,又許玉意名下亦有不少存款,因而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應係由許玉意自己之存款或現金所支付,並非被告癸○○、壬○○所支付。縱認被告癸○○、壬○○有支付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然被告癸○○因曾取得扶養許玉意夫妻對價○○○區○○段5 筆土地,本負有扶養許玉意之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⑵查證人即移工寅○到庭證稱:我是由被告癸○○、壬○○所

聘僱,並與被告壬○○簽立契約,一個月薪水為22,000元,被告壬○○每月另外提供1,000 元作為三餐飯錢,被告壬○○跟我說,一開始我的薪水是被告子○○跟被告癸○○一起付的,自從許玉意於其過世前3 年跌倒後,我的薪水是許玉意自己付的,被告壬○○會去提領許玉意的存款來支付我薪水,每個月月底我會去跟被告壬○○拿錢,壬○○會拿現金給我。我在照顧許玉意共9年6月,照顧許玉意期間只有我與許玉意同住,但我也認識被告子○○、庚○○、己○○,還有許玉意的孫女丙○○。在家中是我自己照顧許玉意,照顧許玉意期間,中午、晚上時被告癸○○、壬○○會來跟我們一起吃飯,飯都是我煮的,菜是被告壬○○買的,其他子女久久會來探視許玉意一次,在過年期間有看過被告子○○、庚○○、己○○拿紅包給許玉意,除此之外我沒有看過他們拿錢給許玉意。也有聽許玉意說被告庚○○在還沒結婚時會每個月拿5,000 元給許玉意。另外許玉意跌倒後,被告己○○會事先打電話說要來探望許玉意,我說許玉意缺尿布,被告己○○就有帶尿布來,也會帶營養品來。許玉意如果要去醫院,我會跟被告癸○○聯絡,許玉意如果住院,我也會跟許玉意的兒子、女兒及孫子講,他們都會來探視許玉意,若我沒有時間照顧許玉意,被告癸○○、壬○○會來醫院幫忙照顧。許玉意是自己保管自己的存簿及現金,都是自己收著,許玉意去醫院的時候不太會帶錢,都是被告癸○○、壬○○去支付費用,許玉意的醫療費用如果比較大筆的時候,被告壬○○會從許玉意的存摺提領現金出來支付,這是被告壬○○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5頁)。復觀諸被告癸○○、壬○○提出系爭遺產分配會議錄音譯文,內容為:「癸○○:第二頁第三項,阿母請移工,96年9 月開始請嘛,對嗎?子○○:嗯、嗯。癸○○:當時剛好付55個月的一半嘛。子○○:嗯、嗯。癸○○:剛好60萬5000,對嘛!再來第四項。庚○○講60個月伍仟、30萬這個,我都寫在這裡。子○○:正確啦!正確啦!癸○○:我都寫在這裡,我都寫得很清楚,辛○○付36個月,對嗎?18萬對嗎?子○○:36個月不只18萬元,30個月,她講30個月。辛○○:

無啦,三年啦!庚○○:三年啦!子○○:三年啦,36個月,對啦!癸○○:我都寫很清楚,我都有記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38頁)。又參以被告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許玉意生前住院的醫療、尿布費用,從101 年許玉意腳受傷後,許玉意就同意從她那邊扣除,在101 年受傷前都是我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3680、4495號訊問筆錄)。足認寅○之薪水並非全部均由被告癸○○支付,其中一段期間係由被告癸○○係與被告子○○共同支付,被告辛○○、庚○○亦曾有支付,而其他期間係由被告壬○○提領許玉意存款所支付。許玉意之醫療費用被告壬○○亦會提領許玉意存款來支付。而許玉意之其他子女亦曾於探望許玉意時,給予許玉意金錢或生活用品及營養品,是難認被告癸○○、壬○○確實有支付附表四所示各項費用之全部金額,是其等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又被告癸○○、壬○○雖有支付附表四所示各項費用之部分

之金額,惟被告癸○○對於許玉意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實難想像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後,再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子女扶養父母支付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被告癸○○既對於許玉意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癸○○、壬○○為許玉意支出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即非無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因被告癸○○、壬○○為許玉意支出前開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乃係履行被告癸○○扶養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是以,被告癸○○、壬○○前揭主張自無足採,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3.被告癸○○、壬○○主張被告癸○○分別匯款予被告子○○176,000 元、被告庚○○227,050 元、被告辛○○107,050元,係代許玉意償還其債務,有無理由?⑴被告癸○○、壬○○主張被告癸○○分別匯款予被告子○○

176,000 元、被告庚○○227,050 元、被告辛○○107,050元,係代許玉意償還其債務,應得與許玉意遺產予以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爭執,並陳稱:系爭遺產分配會議未經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出席,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癸○○本對於許玉意負有扶養義務,被告子○○、庚○○、辛○○係先替被告癸○○支出扶養許玉意之扶養費,是被告癸○○分別匯款予被告子○○、庚○○、辛○○上開款項,當屬被告癸○○清償個人債務等語。

⑵經查,被告庚○○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癸○○

匯款227,050 元給我,不是遺產的匯款,因為被告癸○○之前要養我母親並在開會那一天錄音有講他要養父母,當時我母親住寶來,他們老人家沒有生活費,我就想說先幫我弟弟(即被告癸○○)先支出父母親生活費用,因為被告癸○○說他有小孩要養生活有困難,...所以我跟被告辛○○一人每月各支出5,000 元先幫被告癸○○支出母親之生活費用,因為被告癸○○拿8 分地後就是要支付扶養父母親,如果被告癸○○不願意養他們,他們就要賣掉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用,最後被告癸○○也答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680、4495號訊問筆錄)。被告辛○○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有匯款107,050 元給我,但這跟遺產無關,這筆錢是被告庚○○跟我說我爸爸生活費有問題,被告癸○○跟我父母沒有住在一起,我爸爸都抱怨被告癸○○沒有拿生活費給他,被告庚○○就打電話跟我商量,先幫被告癸○○支出我父親生活費用,因為被告癸○○當時做生意沒有錢,所以我跟被告庚○○每月每人各拿5,000元給我父親,我父親有一筆8分地分給被告癸○○,被告癸○○這筆錢是要歸還我之前幫他支出給我爸爸的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高雄地檢10

5 年度他字第3680、4495號訊問筆錄)。核被告庚○○、辛○○於系爭刑事案件對於支付許玉意夫妻生活費之原因及給付金額前後大致相符,所述應可採信。又被告癸○○對於許玉意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子○○、庚○○、辛○○於許玉意生前支付上開款項,均係出於幫助被告癸○○而先行支付,被告癸○○於許玉意死亡後,分別匯款予被告子○○、庚○○、辛○○之上開款項,確實係償還被告子○○、庚○○、辛○○先行替被告癸○○支付原本應負擔許玉意之扶養費,應屬被告癸○○個人對於被告子○○、庚○○、辛○○之債務。

⑶至於被告癸○○、壬○○固抗辯證人寅○曾證稱:在許玉意

過世前1 年,我、許玉意、被告壬○○一起吃飯,當時許玉意因為身體不好常常住院,有提到以後存款要先交給有付我薪水、有付許玉意生活費或醫療費的人,剩下的再平分給大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是被告癸○○分別匯款予被告子○○、庚○○、辛○○之上開款項係代許玉意償還生前債務云云。然縱許玉意確曾表達上開之意思,亦僅為許玉意表達其財產應如何分配,尚難據此證明許玉意生前與被告子○○、庚○○、辛○○間有債權存在。是被告癸○○、壬○○前開主張,應不足採,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癸○○、壬○○應連帶返還2,047,531 元予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癸○○、壬○○,於許玉意死亡後,冒用許玉

意名義提領附表三所示許玉意存款2,354,460元,並於104年10月31日,乘許玉意彌留之際提領許玉意六龜寶來郵局帳戶存款30,000元,不法侵害許玉意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壬○○返還2,047,531元(計算式:2,354,460元+30,000元+農業健康保險喪葬補助153,000元-醫療費用13,900元-喪葬費用476,029元=2,047,531 元),為被告癸○○、壬○○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癸○○、壬○○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許玉意名下之六龜農會與六龜寶來郵局帳戶存款共2,354,460元,並於104年10月31日,提領許玉意六龜寶來郵局帳戶存款30,000元,為被告癸○○、壬○○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寅○到庭證稱:我照顧許玉意期間僅我與許玉意同住,許玉意是自己保管自己的存簿及現金,都是自己收著,...,許玉意的醫療費用如果比較大筆的時候,被告壬○○會從許玉意的存摺提領現金出來支付,這是被告壬○○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5頁)。衡以證人寅○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與本件復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所述應堪採信。足見許玉意並未曾將其上開存款帳戶存簿及印章交由被告壬○○保管並同意使用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癸○○、壬○○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據此,許玉意名下之六龜寶來郵局、六龜農會帳戶內存款,於許玉意死亡後,應屬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癸○○、壬○○未經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前揭許玉意之存款,故意侵害許玉意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癸○○、壬○○應連帶返還2,047,531 元予許玉意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5.綜上,被告癸○○對父母親即許玉意夫妻負有扶養義務,並取○○○區○○段5 筆土地作為扶養之對價。被告癸○○、壬○○未能證明有支付附表四所示各項費用之全部金額,又被告癸○○、壬○○雖有支付附表四所示各項費用之部分金額,對於許玉意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另被告癸○○分別匯款予被告子○○、被告庚○○及被告辛○○上開款項,應屬被告癸○○個人對於被告子○○、庚○○、辛○○之債務,非屬許玉意之遺產債務,自無抵銷之問題。被告癸○○、壬○○於許玉意死亡後,未經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許玉意之存款,侵害許玉意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是被告癸○○、壬○○應連帶返還2,047,531 元予許玉意全體繼承人,許玉意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許玉意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許玉意之喪葬費為476,029 元,應從遺產中扣除,另被告癸○○所領取許玉意之農業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計入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亦同意將許玉意醫療費13,900元自遺產中扣除,亦如前述(即原告主張被告癸○○、壬○○應連帶返還之金額2,047,531 元),是本件許玉意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經查,許玉意於104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被告壬○○以外之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均如前述。又除被告壬○○以外之兩造就許玉意所留遺產,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亦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玉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現金,復參以除被告壬○○以外之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許玉意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癸○○、壬○○應連帶返還2,047,531 元予許玉意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許玉意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癸○○、壬○○應連帶返還2,047,531 元,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被告癸○○、壬○○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上開規定,命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玉意之遺產┌──┬─────────────┬───────┬─────────┐│編號│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六龜寶來郵局存款 │ 2元及其利息│除被告壬○○以外之││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無法整數之餘數(││ │ │ │以元為單位),由被││ │ │ │告癸○○取得。 │├──┼─────────────┼───────┼─────────┤│ 2 │六龜農會存款 │ 565元及其利息│同上。 │├──┼─────────────┼───────┼─────────┤│ 3 │對被告癸○○、壬○○侵權行│ 2,047,531元│同上。 ││ │為之債權 │ │ │└──┴─────────────┴───────┴─────────┘

附表二:許玉意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乙○○ │28分之1 │├─────┼──────────┤│甲○○ │28分之1 │├─────┼──────────┤│丁○○ │28分之1 │├─────┼──────────┤│丙○○ │28分之1 │├─────┼──────────┤│丑○○○ │7分之1 │├─────┼──────────┤│子○○ │7分之1 │├─────┼──────────┤│己○○ │7分之1 │├─────┼──────────┤│辛○○ │7分之1 │├─────┼──────────┤│庚○○ │7分之1 │├─────┼──────────┤│癸○○ │7分之1 │└─────┴──────────┘附表三:被告癸○○、壬○○共同領取許玉意帳戶存款之時間、

方式┌───────┬──────┬────────────────┐│日期(民國) │許玉意遭提領│領取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 │之存款帳戶 │ │├───────┼──────┼────────────────┤│104年11月3日 │六龜寶來郵局│被告壬○○以提款卡提領60,000元。│├───────┼──────┼────────────────┤│104年11月3日 │六龜寶來郵局│被告壬○○以提款卡提領40,000元。│├───────┼──────┼────────────────┤│104年11月3日 │六龜寶來郵局│被告壬○○以提款卡轉帳500,000元 ││ │ │至被告癸○○名下之六龜郵局帳戶。│├───────┼──────┼────────────────┤│104年11月4日 │六龜農會 │被告壬○○臨櫃提領586,500元,旋 ││ │ │即匯入被告壬○○名下之帳戶。 │├───────┼──────┼────────────────┤│104年11月4日 │六龜寶來郵局│被告壬○○以提款卡提領13,900元。│├───────┼──────┼────────────────┤│104年11月5日 │六龜寶來郵局│被告壬○○以提款卡轉帳500,000元 ││ │ │至被告癸○○名下之六龜郵局帳戶 ││ │ │(被告壬○○於104年11月4日解除許││ │ │玉意所有之2 筆定存,解約定存本金││ │ │連帶利息扣除所得稅共計563,974 元││ │ │、563,861 元,並存入許玉意六龜寶││ │ │來郵局)。 │├───────┼──────┼────────────────┤│104年11月10日 │六龜寶來郵局│被告壬○○以提款卡提領60,000元。│├───────┼──────┼────────────────┤│104年11月10日 │六龜寶來郵局│被告壬○○以提款卡提領40,000元。│├───────┼──────┼────────────────┤│104年11月10日 │六龜寶來郵局│被告壬○○以提款卡轉帳500,000元 ││ │ │至被告癸○○名下之六龜郵局帳戶。│├───────┼──────┼────────────────┤│104年11月20日 │六龜寶來郵局│被告壬○○以提款卡轉帳47,460元 ││ │ │至被告癸○○名下之六龜郵局帳戶。│├───────┼──────┼────────────────┤│104年11月25日 │六龜農會 │被告壬○○臨櫃提領6,600元。 │├───────┴──────┴────────────────┤│ 共計2,354,460元 │└───────────────────────────────┘附表四:被告癸○○、壬○○主張為被繼承人許玉意墊付之項目

及金額┌───────────┬─────────┬─────────┐│期間(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96年9月起至97年12月止 │被告癸○○與被告陳│176,000元 ││共16個月 │樹旺每月各支付移工│(計算式:11,000×││ │費用11,000元 │16=176,000) │├───────────┼─────────┼─────────┤│98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被告癸○○每月支付│792,000元 ││共36個月 │移工費用每月22,000│(計算式:22,000×││ │元 │36=792,000元) │├───────────┼─────────┼─────────┤│101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 │被告癸○○支付移工│33,000元 ││共3個月 │費用每月11,000元 │(計算式:11,000×││ │ │3=33,000元) │├───────────┼─────────┼─────────┤│104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被告癸○○支付移工│36,000元 ││共3個月 │費用每月22,000元扣│【計算式:(22,000││ │除於104 年10月31日│×3=66,000元)- ││ │提領許玉意之存款30│30,000元=36,000】││ │,000元 │ │├───────────┼─────────┼─────────┤│96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被告癸○○、壬○○│396,000元 ││共99個月 │補貼移工早餐費用每│【計算式:(1,000 ││ │月1,000 元、午晚餐│+3,000)×99=396││ │費用3,000 元 │,000元】 │├───────────┼─────────┼─────────┤│自96年12月30日起至許玉│醫療、住院費用 │170,876元 ││意死亡止 │ │(總額為548,493元 ││ │ │,扣除由許玉意郵局││ │ │帳戶存款提領377,61││ │ │7元,剩餘170,876元│├───────────┼─────────┼─────────┤│同上 │髖骨支架費用 │ 11,000元│├───────────┼─────────┼─────────┤│同上 │輪椅費用 │ 7,000 元│├───────────┼─────────┼─────────┤│同上 │膠囊內出鏡費用 │ 56,000元│├───────────┼─────────┼─────────┤│同上 │生活用品費用 │ 43,770元│├───────────┼─────────┼─────────┤│同上 │喜多納(健康食品)費│ 30,400元││ │用 │ │├───────────┼─────────┼─────────┤│91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 │水費、電費、電話費│220,480元 ││止 │ │【計算式:水費53,9││ │ │40元+電費109,660 ││ │ │元+電話費56,880元││ │ │=220,480元】 │├───────────┴─────────┴─────────┤│ 總計 1,972,526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