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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鄭天瀚

謝智翔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二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58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829號、第1447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丙○○即被告之父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訴外人丁○○均為丙○○之繼承人。丁○○於

100 年4 月17日死亡,丁○○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依法為被告公同共有。甲○○除系爭遺產之權利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甲○○繼承之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積欠系爭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卷,下稱雄院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丙○○於96年1 月3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丙○○之繼承人為被告及丁○○;丁○○於100 年4 月17日死亡,丁○○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11月1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20023056號函、105 年11月21日高少家美家司雲100 司繼字第1948號函及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見雄院卷第13至14頁、第45至47頁)佐證,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提供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與繼承系統表等件(見雄院卷第21至22頁、第32至39頁)可參,亦堪信實。是甲○○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被告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予採認。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被告於丙○○死後,尚未就其繼承自丙○○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分割。故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再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甲○○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僅有汽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綜上,甲○○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又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甲○○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乙○○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本院認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被告應繼分各為2 分之

1 ,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甲○○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附表一 │├──┬──┬────────────┬────┬────┤│編號│財產│ 內容 │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全部 │被告依附││ │ │ -0地號 │ │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 │ │ │ │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 │全部 │同上 ││ │ │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 │ │ ││ │ │ ○○巷000號) │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甲○○ │2分之1 │├──┼──────┼─────┤│ 2 │ 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 │ │分擔比例 │├──┼──────┼─────┤│ 1 │ 原告 │4分之1 │├──┼──────┼─────┤│ 2 │ 甲○○ │4分之1 │├──┼──────┼─────┤│ 3 │ 乙○○ │2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