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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趙庭課被 上訴人 趙健何

趙怡雯趙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零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丙○○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所為判決(10

7 年度家繼訴字第104 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丁○○、甲○○、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趙賜長(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曾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前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 、5 、

7 、8 、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均指定由上訴人一人繼承,而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6分之1 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系爭5 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上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 筆土地於105 年5 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之目的係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回復其就系爭5 筆土地特留分之請求,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系爭5 筆土地之價額,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共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6分之1 ,又系爭5 筆土地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0,647,700元,是依前述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15,481 元(計算式:00000000×1/16=0000

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尚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