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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原 告 孫宏田被 告 孫宏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其書之子女,被告於民國10

3 年間至孫其書住處搬家時,曾因是否將冷氣搬離乙事與孫其書發生爭執,並當場推倒孫其書,導致孫其書跌倒受傷,後經孫其書於103 年4 月6 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表達被告對其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且孫其書於生前亦將被告排除於壽險受益人之外,亦可見孫其書明確要將被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外,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孫其書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孫其書確實曾因是否搬離冷氣而發生爭執,惟孫其書之所以跌倒係因其於指揮工人過程中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伊並未推倒孫其書,而原告所提出錄影內容為孫其書生病時所拍攝,應係遭原告脅迫誘導始為該等陳述,伊並未對孫其書有重大虐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孫其書於99年6 月14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並指定收益人為孫其書之次女孫宏玉。該保險契約於102 年12月30日變更受益人為孫宏婷、甲○○、乙○○、孫宏玉、丙○○等五人;於103 年2 月27日變更受益人為甲○○、孫宏婷、孫宏玉、丙○○等四人;於104 年10月5 日變更受益人為孫宏玉、劉亞竣;105 年3 月9 日變更要保人為孫宏玉。

(二)兩造曾於105年8月23日協議分割遺產。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孫其書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其書之子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孫其書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孫其書表示其不得繼承,請求確認被告對孫其書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孫其書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孫其書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孫其書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孫其書於105 年8 月19日死亡,而被告對於孫其書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經孫其書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光碟譯文、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6 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3 至135 頁)為證。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光碟譯文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247 頁),可見孫其書於103 年4 月6 日時,確曾於原告女兒孫譽恩及原告配偶胡冬梅面前表示:「(……她都敢推你了,她怎麼不會敢對我們怎麼樣?)她站在這裡我要出去公園搬東西,她待在這裡我給她往後推,她又人給我推,我是殘障一個腳沒得依我就坐下來」、「(所以你說阿,大姑姑這麼不孝把你推倒了,她不會對我怎麼樣嗎?)我就傷心,這個女兒我不給」、「(不給以後沒寫好的話,還是她的阿)要拿那個錢我都經過銀行同意,你大姑姑沒有份了」、「(土地你還有沒有要給乙○○?)我準備不給她」、「我什麼都準備不給她」等語,而被告為孫其書之長女,是認孫其書於前開對話中所稱之「大姑姑」應係指被告無誤。至孫其書為上開錄影之原因,經證人胡冬梅於本院證稱:錄影時證人有在場,會錄影之原因係因被繼承人發生委屈跟證人女兒講,所以才會錄影。因被繼承人孫其書請被告將其囤積在三樓的東西清理,被告僱請搬家工人將三樓的東西搬走,連原告女兒的東西也搬走,而且還把二樓的冷氣也拔掉,被繼承人不希望把二樓的冷氣拔掉搬走,所以被繼承人阻止,但是被告執意強行將冷氣搬走。至於該搬家爭執發生之詳細日期證人已不記得,但約莫是發生於前開錄影前一週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 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明白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一情,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被告與孫其書爭執之經過,依上開證人胡冬梅所述,

以及事發時亦有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友人歐陽寅峯於本院之證述:伊於103 年年初時,有與被告一同回去被告小港之住所搬東西,被告叫搬家公司工人去二樓搬東西,我在樓下看,我也不曉得什麼情形,突然看到被繼承人跌倒,我就趕快去扶被繼承人起來。被繼承人跌倒,我記得好像是拔冷氣機的問題,就是被告母親買的冷氣問題(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等語,可見被告與孫其書確有因被告搬家時冷氣機之拆除與否而發生爭執,惟此一爭執事件應僅係雙方於搬家過程中未能良性溝通、協調所致之短暫、偶發性衝突,且孫其書於錄影中亦自承其當時也有推被告,是被告縱有因此次事件而造成孫其書之受傷,然此應屬雙方爭執過程中情緒不穩或一時不慎所造成之結果,尚難逕認被告有刻意虐待或侮辱孫其書之行為,是被告縱因上開事件而與孫其書發生衝突,並因此致孫其書之感受不佳,然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之所為已達到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尚屬無據。

⒊至孫其書雖於103 年2 月27日將巴黎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更

改為其子女孫宏婷、甲○○、孫宏玉及長孫丙○○,而將本亦列為受益人之被告排除於外,然兩造對於被告與孫其書發生爭執係於變更保險契約之前或之後則有所爭執,惟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均已如前述,是孫其書縱另外再以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表示被告不得為繼承,亦無足認定被告即已喪失對於孫其書繼承權,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孫其書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即與首揭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孫其書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孫其書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