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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對於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債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戊○○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原告於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生前,借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命丈夫己○○簽發同額支票,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復與被告丙○○為被繼承人支付或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醫療、住院、看護、喪葬處理、貸款、保險費等費用,雖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塔位及牌位,使用權人係登記被告乙○○,然實係兩造合意借名登記,該塔位及牌位應列入遺產,而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喪葬處理費,雖記載繳款人係被告乙○○,然此係長子具名之風俗所致,該費用均係原告繳納,又被告乙○○代償被繼承人生前保單質借本金及利息166,838 元,係因自己為該保單受益人,該代償不應由遺產償付,請求以被繼承人遺產償還原告與被告丙○○債務後,為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乙○○之答辯:被繼承人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丈夫簽發支票予被繼承人,係道德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被繼承人於104 年仍以債權人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庚○○於105 年間仍向被繼承人清償欠款,被繼承人將其對於訴外人庚○○之債權讓與原告丈夫己○○之協議書恐係偽造,另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塔位及牌位,使用權人係登記被告乙○○,非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喪葬處理費,繳款人係被告乙○○等語。

三、被告丙○○之答辯: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1 至20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附表二編號21、22房地價值以2,270,000元計算。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附表二編號1 之奠儀儀費用1 萬7825元係由原告支付。

(七)附表二編號2 、3 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與被告丙○○支付。

(八)附表二編號4 之借款係由被告丙○○代為清償。

(九)附表二編號5 之保險費用係由被告丙○○代為繳納。

(十)被繼承人於阿蓮郵局之帳戶,於105 年12月6 日曾存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額」之代收票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債權?

(二)繼承人對訴外人庚○○之債權6,981,030元 及利息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

(三)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塔位及牌位是否為本遺產範圍?

(四)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6 所示之喪葬處理費?是否應自遺產取償?

(五)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支付如附表編號三編號7 、8 所示醫療及看護費用?是否應自遺產取償?

(六)被告丙○○代償、代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貸款、保險費用,及被告乙○○代償被繼承人生前保單質借本金及利息166,838 元,是否應自遺產取償?

(七)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債權?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縱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並致自己受到損害者,亦不得請求受領給付者返還。

(二)原告主張其與對於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債權,雖經原告提出,其夫己○○曾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事實佐證,且該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支票匯入金融機構取款,僅能證明己○○曾交付被繼承人200,000 元,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向原告借款該金額,況自原告所稱給付該筆金額之目的係讓被繼承人不用擔心接受化療之費用等語觀之( 本院卷一第9 頁) ,顯然係孝順之道德給付,縱使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有200,000 元之債權,不足採信。

七、被繼承人對訴外人庚○○之債權6,981,030元 及利息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

(一)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此乃債權讓與後,債務人清償效力之規定,非債權讓與成立之要件。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對於訴外人庚○○總計6,981,03

0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之夫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己○○簽名蓋章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

3 頁至第279 頁),被告未舉證協議書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蓋章係遭偽造,或印章遭盜用,無法否定協議書之真正,又庚○○雖於105 年8 月22日、9 月21日、10月20日遞次分別匯款300,000 元予被繼承人(本院卷二第63頁),然被繼承人係於102 年10月1 日、於103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1 日、105 年10月1 日,分別讓與其對於庚○○債權之一部,於

105 年10月1 日前,對庚○○尚有1,704,000 元之債權,自得受領庚○○之清償,至己○○未即時通知庚○○,致庚○○於於105 年10月20日仍向被繼承人清償,係其自損權益,非得推論被繼承人無讓與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己○○對於庚○○之債權,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不應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八、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塔位及牌位是否為本遺產範圍?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所示之塔位及牌位係被繼承人遺產,且價值約120,000 元等情,依原告聲請調查所得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金寶塔遷出變更申請書、切結書、永久使用權狀所示(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336 頁),該塔位確為被繼承人生前即於94年1 月9 日所購置,嗣經兩造協議將該塔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又自上開切結書觀之,兩造係協議將塔位交由被告乙○○持有,係事實處分權之交付,已生使用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未舉證兩造係協議借乙○○名義登記,客觀上可認兩造係就塔位為遺產分割,然此遺產分割不合法,該塔位仍由兩造公同共有,復自原告提出之簡訊觀之( 本院卷二第79頁) ,系爭塔位價值約100,

000 元,牌位約40,000元,如實際上僅收取120,000 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九、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6 所示之喪葬處理費?是否應自遺產取償?

(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是以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6 所示之喪葬處理費,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規費收據、喪葬服務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自該收據觀之,雖繳款人均記載被告乙○○,然原告既為收執人,客觀上可認原告為真正繳款人,又喪葬服務證明單雖未記載繳款人,然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來函( 本院卷二第200 頁) 稱,係由原告繳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且為有理由。

十、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支付如附表編號三編號7 、8 所示醫療及看護費用?是否應自遺產取償?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三編號7 、8 所示醫療及看護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5 頁) ,被告乙○○固辯稱被繼承人曾以皮包裡尚有,婉拒其現金之補貼,及台大醫院未與永安看護中心合作,質疑上開醫療費用係原告取自被繼承人而支付,且被繼承人未聘看護,遑論支出,然此均為被告乙○○之片面說詞,質疑純屬臆測,足認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支付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約6,960,574元,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具受扶養權利,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非履行扶養義務,係未受委任而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且醫療及看護係被繼承人當時所必須,符合被繼承人明示所可得推知之意思,構成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且有理由。

十一、被告丙○○代償、代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貸款、保險費用,及被告乙○○代償被繼承人生前保單質借本金及利息166,838 元,是否應自遺產取償?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

312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代償、代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貸款、保險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代償被繼承人生前保單質借本金及利息166,838元如附表三編號9,原告僅辯稱被告乙○○係身為受益人,為保將來得領取保險理賠,亦對乙○○代償之事實不爭執,又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丙○○、乙○○固得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然影響所及係可繼承之遺產減少,被告丙○○、乙○○代繳保險費、代償被繼承人債務,可謂就被繼承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依法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從而,丙○○代償、代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貸款、保險費用,及被告乙○○代償被繼承人生前保單質借本金及利息166,838元,得自遺產取償。

十二、遺產分割之範圍?方法?

(一)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債務,避免兩造以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再向繼承人求償再行求償,認應由遺產先行取償,又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房地,兩造均同意其價值約2,270,000 元計算,不宜變價分割,可由被告丙○○單獨取得,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十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編號│種類│ 坐落或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編號1~20由兩造按附表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0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7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8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 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0│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0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2│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0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3│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0 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5│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 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6│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0 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7│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0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8│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0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19│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0地號│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20│土地│高雄市○○區○○段00之00地號│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2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一)房地價值2,270,000 元││ │ │(權利範圍:全部 ) │ ,先抵充編號27所示之│├──┼──┼──────────────┤不足額73,436元。 ││22│房屋│高雄市○○區○○段000建號 │(二)被告乙○○代償166,83││ │ │(權利範圍:全部 ) │ 8元南山人壽貸款本息 ││ │ │ │ 如附表三編號9,自此 ││ │ │ │ 房地取償。 ││ │ │ │(三)於上開抵充及取償後,││ │ │ │ 此房地殘值為2,028,72││ │ │ │ 7 元,兩造依應繼分比││ │ │ │ 例計算,各可得676,57││ │ │ │ 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 │ │ 入)。 ││ │ │ │(四)此房地由被告丙○○單││ │ │ │ 獨取得。 ││ │ │ │(五)被告丙○○應補償原告││ │ │ │ 676,576 元。 ││ │ │ │(六)被告丙○○應補償被告││ │ │ │ 乙○○843,414 元(67││ │ │ │ 6,576 元+166,838 元││ │ │ │ )。 │├──┼──┼──────────────┼───────────┤│23│存款│阿蓮郵局466,836元 │(一)清償原告所支付如附表││ │ │ │ 三編號2 、3 、4 、6 ││ │ │ │ 所示之喪葬處理費共 ││ │ │ │ 266,325元。 ││ │ │ │(二)餘額200,511元清償原 ││ │ │ │ 告所支付如附表三編號││ │ │ │ 7所示之費用(不足額 ││ │ │ │ 170,650元,用編號25 ││ │ │ │ 之存款清償)。 │├──┼──┼──────────────┼───────────┤│24│存款│大眾銀行2,207元 │全數清償編號26所示之不││ │ │ │足額。 │├──┼──┼──────────────┼───────────┤│25│存款│阿蓮農會215,302元 │(一)清償編號23所示不足額││ │ │ │ 170,650元。 ││ │ │ │(二)餘額44,652元清償如附││ │ │ │ 表三編號8所示費用。 ││ │ │ │(三)上開(二)之餘額35,652元││ │ │ │ ,清償原告所支付如附││ │ │ │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費││ │ │ │ 用。 ││ │ │ │(四)上開(三)之餘額13,076元││ │ │ │ ,清償被告丙○○所支││ │ │ │ 付如附表二編號3、5所││ │ │ │ 示之費用。 ││ │ │ │(五)上開(四)之不足額3,593 ││ │ │ │ 元,用編號26之存款清││ │ │ │ 償。 │├──┼──┼──────────────┼───────────┤│26│存款│大眾銀行(外幣活存)73,137元│(一)清償編號25所示之不足││ │ │ │ 額。 ││ │ │ │(二)餘額69,544元清償被告││ │ │ │ 丙○○所代償如附表二││ │ │ │ 編號4所示之貸款,不 ││ │ │ │ 足額379,783元,用編 ││ │ │ │ 號24之存款及編號27之││ │ │ │ 投資清償。 │├──┼──┼──────────────┼───────────┤│27│投資│鋒裕測略收益AXD304,140元 │(一)編號24之存款全數清償││ │ │ │ 編號26所示之不足額37││ │ │ │ 7,576元,由被告丙○ ││ │ │ │ ○取得此全數投資抵充││ │ │ │ 。 ││ │ │ │(二)上開(一)抵充之不足額73││ │ │ │ ,436元,由編號21、22││ │ │ │ 抵充。 │├──┼──┼──────────────┼───────────┤│28│機車│牌照:ZZZ-000 ,價值6,000 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別共有。 │├──┼──┼──────────────┤ ││29│機車│牌照:Z00-000,價值6,000 元│ ││ │ │ │ │├──┼──┼──────────────┼───────────┤│30│機車│牌照:ZZZ-0000,價值6,000 元│(一)由原告單獨取得。 ││ │ │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丙○○││ │ │ │ 、乙○○各3,000元 │└──┴──┴──────────────┴───────────┘

(二)應列入遺產:┌──┬─────────────────┬───────────┐│編號│ 名 稱 │ 分割方法 │├──┼─────────────────┼───────────┤│ 1 │被繼承人中台禪寺塔位及牌位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 │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編號│ 債 務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債權人│├──┼─────────────────┼───────┼───┤│ 1 │奠儀費用 │ 17,825元 │甲○○│├──┼─────────────────┼───────┼───┤│ 2 │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 4,751元 │甲○○│├──┼─────────────────┼───────┼───┤│ 3 │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醫療費用│ 7,765元 │丙○○│├──┼─────────────────┼───────┼───┤│ 4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借款 │ 449,327元 │丙○○│├──┼─────────────────┼───────┼───┤│ 5 │朝陽人壽保險費 │ 8,904元 │丙○○│└──┴─────────────────┴───────┴───┘附表三:爭執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遺產┌──┬─────────────────┬───────┬──────┬───┐│編號│ 債務及遺產 │金額(新臺幣)│ 債權人 │ 存否 │├──┼─────────────────┼───────┼──────┼───┤│ 1 │甲○○借款 │ 200,000元 │ 甲○○ │ ╳ │├──┼─────────────────┼───────┼──────┼───┤│ 2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 │ 10,725 元 │ 甲○○ │ ○ │├──┼─────────────────┼───────┼──────┼───┤│ 3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 │ 600元 │ 甲○○ │ ○ │├──┼─────────────────┼───────┼──────┼───┤│ 4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費用 │ 10,000元 │ 甲○○ │ ○ │├──┼─────────────────┼───────┼──────┼───┤│ 5 │被繼承人中台禪寺塔位及牌位 │ 120,000元 │兩造公同共有│ ○ │├──┼─────────────────┼───────┼──────┼───┤│ 6 │龍巖人本生前契約費用 │ 245,000元 │ 甲○○ │ ○ │├──┼─────────────────┼───────┼──────┼───┤│ 7 │急診費用及住院、義大醫院醫療費用 │ 29,001元 │ 甲○○ │ ○ │├──┼─────────────────┼───────┼──────┼───┤│ 8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 9,000元 │ 甲○○ │ ○ │├──┼─────────────────┼───────┼──────┼───┤│ 9 │南山人壽貸款本息 │ 166,838元 │ 乙○○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甲○○ │ 1/3 │├──┼────┼─────┤│ 2 │ 乙○○ │ 1/3 │├──┼────┼─────┤│ 3 │ 丙○○ │ 1/3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