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蘇郭玉琴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郭玉霞
郭冠琪郭湘怡郭俊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順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本為次女即原告己○○○、參女即被告甲○○、長子郭溪男等人,惟因郭溪男早於87年1 月10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及乙○○(下合稱丙○○等3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代位繼承,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蘇順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於遺產範圍尚有爭執,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另丙○○於蘇順死亡翌日即106 年10月11日自蘇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帳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嗣於106 年間因農會變更帳號而改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山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作為喪葬費用,但因丙○○已請領蘇順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故上開231,000 元自應由丙○○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丙○○應返還231,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蘇順所遺系爭遺產及丙○○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
狀陳述略以:伊對於蘇順遺有系爭遺產並無意見,請求公平分配即可;蘇順是傳統的女性,重男輕女、養兒防老的觀念很重,所以蘇順於生前即已將土地登記在郭溪男名下,要郭溪男照料其老年後的生活,未料郭溪男在87年間竟意外過世,弟媳即訴外人葉惠玲擔心蘇順會將土地要回去,承諾即使郭溪男已逝,其和丙○○等3 人一樣會孝順奉養蘇順,惟蘇順有自己的積蓄可供生活,於100 年間丙○○等3 人尚以要上學為由,向蘇順拿取1,000,000 元。嗣於104 年間,因蘇順生病,為了保障老年生活,將其存款信託,每月由銀行撥款作為生活費使用,除避免困擾外,亦可防止有人起貪念,而且為了公正,由伊與丙○○共同擔任監察人,結果防了存款,防不了土地,蘇順於106 年10月10日去世後,伊等始發現蘇順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352)竟已於105 年2 月間移轉至丙○○名下,伊與原告雖然痛心,但顧及親誼,對於此事不想探究,但丙○○等3 人竟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有970,581 元係其等所有,實屬無稽,當初就是為了保護蘇順的款項,免得蘇順生活無保障而做信託,且為防止有人貪念動用,乃由伊與丙○○共同擔任監察人,事實清楚,丙○○等3 人竟於本件訴訟程序狡辯,實令人感到失望等語。
㈡被告丙○○等3 人則以:蘇順名下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中至少
有970,581 元為丙○○等3 人之財產,僅是先存放於蘇順名下,此部分自不得計入蘇順遺產。此乃因乙○○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丙○○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丁○○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地目均為農牧用地,可向主管機關申請休耕作補助,而丙○○等3 人繼承系爭土地時尚屬年幼,因蘇順住在臺南市東山區,可就近辦理休耕作補助,故丙○○等3 人之休耕作補助自87年1 月10日郭溪男死亡後,皆委任蘇順收取,並匯入蘇順所有東山農會帳戶,金額共計970,581 元,經分次提領並同日同額存入蘇順所有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山郵局帳戶),蘇順再於104 年1 月16日將2,726,77
5 元轉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下稱合庫光華分行帳戶),復於104 年3 月2 日將3,000,000 元轉入其所有系爭信託財產專戶,故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有970,581 元屬於丙○○等3 人所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自應由系爭遺產返還970,581 元予丙○○等3 人。又縱令法院認為蘇順與丙○○等3 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蘇順領取丙○○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休耕作補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丙○○等3 人仍得請求返還970,
581 元。其次,丙○○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蘇順之喪葬費用共278,933 元(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為278,519 元,惟丙○○等3 人主張為278,933 元),而丙○○所領231,000 元,扣除前開喪葬費用,丙○○尚須墊付37,933元,此屬蘇順生前債務,故遺產範圍應扣除37,933元返還丙○○。另蘇順生前所聘請外籍看護OCLIASA ELVIE CABONCE (下稱外籍看護OCLIASA )相關費用,是由系爭信託財產專戶所支付,然因蘇順過世後,該信託帳戶停止支付,故由丙○○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外籍看護OCLIASA 相關費用共43,334元,亦屬蘇順生前債務,應自遺產範圍扣除返還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順於106 年10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甲○○應繼分各為1/3 ;丙○○等3 人應繼分各為1/9 。
㈡蘇順之遺產如下,且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⒈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結餘款及利息(於106 年10月10日為1,
743,629 元,截至107 年1 月5 日為1,703,262 元,於107年10月5 日為1,698,641 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2
3 至128 頁)。⒉合庫光華分行帳戶存款296 元(106 年10月10日餘額),暨
其後信託財產專戶每月撥款金額及利息(截至106 年12月21日餘額為40,314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⒊東山農會帳戶存款231,371 元及其利息(丙○○於106 年10
月11日提領其中231,000 元後,餘額為371 元;於106 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16,301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⒋蘇順所有東山農會帳戶內存款,由丙○○於106 年10月11日
提領23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作為支付喪葬費使用。
㈢丙○○已請領蘇順農保喪葬津貼共15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作為支付喪葬費使用。
㈣蘇順生前居住於臺南市東山區,具備農民身分。
㈤蘇順長子郭溪男於87年1 月10日過世時,名下農牧用地繼承情況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丙○○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5頁)。
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丁○○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
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乙○○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7頁)。
㈥丙○○名下農牧用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丁○○名下農牧用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乙○○名下農牧用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可領取之休耕作之補助,於87年1 月10日(即郭溪男過世後)至104 年1 月14日,皆匯入蘇順名下東山農會帳戶。
㈦丙○○等3 人自104 年1 月15日後申報領取休耕作補助。
㈧蘇順生前曾於106 年6 月7 日聘請外籍看護OCLIASA ,至蘇順過世為止。
㈨丙○○有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 、9 、10所示外籍看護OCLIAS
A 費用,兩造同意自蘇順遺產中扣除返還丙○○。㈩丙○○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8 、10所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兩造同意自蘇順遺產中扣除返還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蘇順是否應返還丙○○等3 人休耕作補助款共970,581 元?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可參)。而本件丙○○等3人辯稱其等與蘇順間就休耕作補助款存有委任契約乙節,既經原告所否認,即應由丙○○等3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蘇順所有東山農會帳戶,自87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
1 月14日間確有如附表五所示休耕作補助款共計970,581 元匯入,蘇順再於104 年1 月16日將東山農會帳戶內2,726,77
5 元轉入其所有合庫光華分行帳戶,復於104 年3 月2 日將合庫光華分行帳戶內3,000,000 元轉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作為信託金額,並與受託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約定,自104 年3 月1 日起,將於每月5 日支付委託人兼受益人即蘇順40,000元作為生活費,款項將匯入蘇順所有合庫光華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休耕轉作金額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東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55 頁),並有合庫銀行光華分行107 年
9 月7 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70003181號函及所附信託約定書、資金來源傳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7 頁)。
其次,系爭土地原均為蘇順長子郭溪男所有,係於87年10月26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等3 人所有乙節,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4日所登字第1090076828號函及所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25至31頁、第43至49頁、第67至
101 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6年迄今,分別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及「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輔導農民辦理生產環境維護(休耕)、轉作(輪作)及稻作直接給付等措施,對於符合前開計畫輔導對象,並依規定申報且現地種植情形經勘查合格者,得按計畫獎勵標準核予相關給付。前開計畫之申報,應由具該土地合法耕作經營權者,持相關證明文件於計畫規定之時間、地點辦理。申請人倘申報非本人、配偶或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土地,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有效期限內租賃契約書或代耕證明或耕作協議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資料,並向戶籍所在地之公所、農會辦妥土地資料檔建檔手續,始得辦理申報作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又系爭土地自86年起迄今,確有休耕、輪作或轉作而領取相關補助款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8 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90723094號函及所附休耕作補助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 至115 頁)。再者,農民領取轉(契)作獎勵金或休耕直接給付,係基於實質認定,以符合轉(契)作、休耕認定基準之相關規定為要件,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取得農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人必須於當期作公告期間,向戶籍所在地公所、農會提出申請,且農地應於規定期間休耕或確實種植申報作物,並由土地所在地公所或農會派員實地勘查,農地確實依規定辦理後,據以核發獎勵金。而系爭土地於
101 年2 期及103 年至107 年間種稻,並有轉契作休耕情事乙節,有臺南市東山區公所109 年9 月15日所農建字第1090620103號函及所附休耕申報書、歷年耕作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79 頁)。佐以郭溪男乃蘇順之長男,丙○○等3 人復係郭溪男之子女,均係蘇順之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故蘇順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函文說明,其仍得依相關規定領取休耕作補助款無疑。再參前揭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提供之101 年2 期及103 年至107 年間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所載,蘇順歷年所領取之休耕作補助款,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2447地號土地及臺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69 頁),顯見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並非均為系爭土地之休耕作補助款;另依耕作錄所示,系爭土地早於83年間即有申領休耕作補助款(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180 頁),而斯時丙○○等3 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自難以蘇順所有東山農會帳戶確有匯入如附表五所示休耕作補助款,即逕謂丙○○等3 人與蘇順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⒊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
承租蘇順位於臺南市東山區的田地,是口頭約定,沒有契約,當時是去找蘇順承租,田地是蘇順孫子的名字,伊承租1年5,000 元,租金是蘇順在收,1 年有1 次休耕,休耕作補助是1 年領1 次,休耕(補助款)都蘇順在處理,但都是孫子的名字,這些錢伊都拿給蘇順,蘇順沒有向伊說明這些錢將來要給誰,伊聽別人說好像蘇順是幫孫子在收錢,土地就是孫子的名字,孫子在國外;休耕作補助款的事情,伊是與蘇順約定的,說1 年5,000 元租金,休耕的補助地主要,原本伊就沒有辦法拿到休耕的錢,錢是蘇順直接領走;伊曾經申報災害補助,斯時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蘇順的孫子,因為蘇順影印土地所有權狀給伊去做災害申報,這個時候伊才知道蘇順不是地主;伊付租金是付給蘇順,因為田地是向蘇順承租的,伊就是對蘇順,伊不知道休耕作補助款是要給誰,這是地主的事情,他們自己去申請、申報;伊在104 年前不曾接觸過蘇順的孫子或孫子的母親,伊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跟他們說過話或問過錢的事情;後來104 年間休耕作補助換成蘇順孫子在領,是蘇順孫子跟伊說要換成他自己收,伊沒有問原因,只有說好,當時蘇順還沒過世,伊聽蘇順叫他「小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 至389 頁)。本院衡以證人戊○○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戊○○所述,其承租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道蘇順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是事後要領取災害補助時,因看到土地所有權狀,始悉土地所有權人為蘇順的孫子而非蘇順,而證人戊○○並不知道蘇順與孫子間的約定或金錢往來情形,只是將租金交付蘇順,並由蘇順或地主自行去申請休耕作補助款。基此,依證人戊○○之證詞,無從得知蘇順與丙○○等3 人間就休耕作補助款有何約定或承諾,自亦無從推知蘇順與丙○○等3 人就休耕作補助款之收取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依丙○○等3 人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自86年1 月24日起即有休耕作補助款入帳(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而丙○○等3 人係於87年10月26日始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益徵蘇順並非受其3人之委任始取得休耕作補助款。故丙○○等3 人辯稱可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蘇順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休耕作補助款,礙難憑採。
⒋丙○○等3 人復辯稱:縱無從證明其3 人與蘇順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但其3 人可領取之系爭土地休耕作補助既匯入蘇順所有東山農會帳戶,即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丙○○等3 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順返還云云。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然丙○○等3 人乃蘇順孫子、孫女,為蘇順直系血親卑親屬,其3 人將系爭土地休耕作補助交由蘇順領取之原因多端,本院亦無從查悉丙○○等3 人自87年7 月22日起至
104 年1 月14日間將系爭土地休耕作補助款交由蘇順領取之原因為何,且自丙○○等3 人於87年10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至106 年10月10日蘇順死亡止,此期間長達18年餘,其3 人除自104 年1 月15日起向證人戊○○表示將改由自己收取休耕作補助外,在蘇順生前並未向蘇順請求返還前揭期間收取之休耕作補助款或行使權利,自難僅憑蘇順確有領取如附表五所示休耕作補助款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蘇順領取該補助款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系爭土地早於83年間即有申領休耕作補助款,又蘇順所有東山農會帳戶自86年1 月間即有休耕作補助款入帳,且如附表五所示休耕作補助款並非均係系爭土地之補助款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蘇順係於郭溪男尚生存時即開始領取各該土地之休耕作補助款,則系爭土地休耕作補助款同由蘇順領取,可能係基於蘇順與郭溪男間之約定,亦可能係基於郭溪男奉養母親之孝道倫理親情或其他事由所致,實難認蘇順欠缺保有該項利益之正當性。是依目前卷存資料,本院尚難認定丙○○等
3 人就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對蘇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⒌基上,丙○○等3 人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辯稱蘇
順應返還其3 人如附表五所示休耕作補助款共970,581 元,難認有據。
㈡丙○○是否另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9、11、12所示費用?⒈丙○○辯稱另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9、11、12所示費用乙
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據、106年12月3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107 年9 月30日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93頁、第143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從不知悉有106 年12月3 日之超渡法會、
107 年9 月30日對年法會存在,則丙○○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又火化費用係甲○○所支付,惟因丙○○要領取農保喪葬津貼,始將收據交給丙○○,並非由丙○○代墊火化費用;另丙○○擅將屬於全體繼承人之蘇順遺物丟棄,本即不該,何況蘇順老年儉樸過日,並無3 台車之遺物可丟,是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則原告既已否認如附表三編號2 、9 、11、12所示費用乃蘇順之喪葬必要費用,自應由丙○○就此節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前揭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據「繳款人」
欄記載「甲○○」(見卷二第77頁),而非丙○○,則原告主張火化費用係甲○○所支付,非屬無憑,而丙○○就其確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火化費用3,500 元,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其次,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遺物整理清運費7,500 元,丙○○並未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等件證明,復已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關於如附表三編號9 、12所示106 年12月3 日超渡法會費用51,000元、107 年9 月30日對年法會費用10,000元部分,雖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可參,然原告身為蘇順次女,竟未獲通知參加上開2 次法會,實不合常理,而丙○○等
3 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法會支出確屬蘇順喪葬必要費用,是丙○○請求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上開2 次法會費用,難認可採。故丙○○辯稱另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 、9 、11、12所示必要喪葬費用云云,均非可信。
㈢丙○○辯稱另為蘇順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 、2 、4 至8 、11
所示費用,應自蘇順遺產中扣除返還,有無理由?⒈丙○○辯稱有為蘇順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 、2 、4 至8 、11
所示費用,業經其提出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費通知及全民健康保險106年9 、10月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9 頁、第11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蘇順係於106 年10月10日去世,於其往生後已失去聘僱外籍勞工之資格,丙○○應即向仲介公司通知終止聘僱外籍勞工,而仲介公司在接到通知2 日內亦會帶走外籍勞工完成終止聘僱之手續,故倘加長辦理時間至5 日亦僅有5,100 元(106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共9 日,17,000元/ 月×9/30日=5,100 元),而仲介服務費係自外籍勞工薪資內扣取,非由雇主支付,故丙○○此部分所辯均非可信(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該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而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丙○○等
3 人母親葉惠玲以照顧蘇順為由,自106 年6 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聘僱菲律賓籍看護OCLIASA ,於聘僱期間均正常支付每月薪資及膳宿費,聘僱最低薪資17,000元同時加上逢週日未休假加班費567 元×4 天或5 天,並提供膳宿;而外籍看護OCLIASA 係受雇主商請來台照顧長輩且克盡職守,蘇順於106 年10月10日死亡後,外籍看護OCLIASA 表示並未計畫另覓其他工作、要返回母國,依照「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條規定,雇主需為外籍看護OCLIASA 辦理出國手續及前置安置費用;協調轉換工作實質可減少雇主機票費支出,也顧及外勞就業權益,經雇主與外籍看護OCLI
ASA 協調後,雇主葉惠玲同意外籍看護OCLIASA 住雇主家等待新工作,並由雇主給付1/6 (以合約36個月計)比例之機票現金約1,111 元、特休現金約1,654 元,直接給與外籍看護OCLIASA 作為慰勞。而仲介服務費的繳納義務人係外籍看護,每月應由外籍看護於薪資日支付1,800 元,因外籍看護OCLIASA 遺忘未按月繳交,於離開雇主家時同時於便利商店7-11繳交5 期。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自106 年6 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每月2,000 元由雇主依勞動部繳費單繳交。健保費加保計算自106 年6 月至同年10月,每月約1,250 元(每年調整),由雇主依健保局繳費單繳交等情,有國際人力仲介公司109 年5 月5 日說明函及所附勞動部聘僱許可函、看護工契約影本、服務費繳費明細、109 年8 月26日說明函及所附委任招募合約書、外勞交工注意事項影本、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法務公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31 頁、卷三第131 至147 頁)。再依勞動部106年6 月21日核准葉惠玲聘僱外籍看護OCLIASA 之聘僱許可函內載明: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僱該外國人,如未依規定辦理,而指派該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或第68條規定核處(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復依雇主葉惠玲與外籍看護OCLIASA 所簽之看護工契約約定,外籍看護OCLIASA 工資為每月17,000元,雇主於居留所在地提供免費住宿,並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病假在內。雇主免費提供外籍看護OCLIASA 前往中華民國及服務期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外籍看護OCLIASA於服務每滿1 年,由雇主給予特別休假7 日,特別休假期間薪資照給,如果外籍看護OCLIASA 未使用特別休假,雇主必須將合約期滿前未修的假期折合現金付給外籍看護OCLIASA。契約期間內,如受看護者死亡,雇主應替外籍看護OCLIAS
A 辦理轉換雇主,如未能順利轉出,雇主應負責外籍看護OCLIASA 之遺返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21 至329 頁)。基此,於被看護者即蘇順死亡時,雇主葉惠玲有30日之期限可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僱該外籍勞工,則於外籍看護成功轉換雇主前,自應由原雇主繼續給付薪資較為合理,故原告主張僅須給付外籍看護自106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共
9 日之薪資5,100 元,核無足採。而蘇順係於106 年10月10日死亡,則於外籍看護OCLIASA 轉換雇主前,丙○○代墊外籍看護106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薪資16,321元、折發工資1,134 元(計算式:567 ×2 =1,134 ),業經其提出經外籍看護OCLIASA 簽名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為證,則其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應屬有據。至仲介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係外籍看護OCLIASA 而非丙○○,故丙○○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仲介服務費14,000元,要非可採。
⒊按全民健康保險係我國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凡設籍在臺灣的
本國人、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依法都要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9 款規定自明。且外籍勞工屬於「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所稱「被保險人」。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再依同法第17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負擔,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27條規定甚明。基此,外籍看護之保險費,應由外籍看護自付30%,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60%。故丙○○主張已為蘇順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外籍看護106 年9 月、10月健保費各1,248 元,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共2,496 元(計算式:1,248 ×2 月=2,496 元),應屬有理;至其主張另有4 元手續費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基此,丙○○辯稱有為蘇順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
示之外籍看護106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薪資16,321元、折發工資1,134 元、健保費2,496 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蘇順之遺產範圍及應如何分割?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可參)。查丙○○已請領蘇順農保喪葬津貼共153,000 元,復於106 年10月11日自蘇順東山農會帳戶提領231,000 元,作為支付喪葬費使用;而丙○○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
3 至8 、10所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206,519 元(計算式:920 +3,600 +30,000+169 +7,000 +153,030 +11,
400 +400 =206,519 ),兩造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丙○○已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東山農會帳戶款項231,000 元扣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206,519 元後,尚餘177,481 元(計算式:153,000 +231,000 -206,519 =177,481 ),此部分自應由丙○○返還予蘇順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查丙○○有為蘇順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之外籍看護106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薪資16,321元、折發工資1,134 元及健保費2,496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蘇順生前債務屬蘇順消極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故丙○○代墊之上開債務共19,951元(計算式:16,321+1,134 +2,496 =19,951),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丙○○。
⒊綜上,丙○○辦理蘇順喪葬事宜後尚餘177,481 元未返還予
蘇順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丙○○返還上開金額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蘇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惟丙○○另有代墊蘇順生前債務共19,951元,已如前述,則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存款,須先由丙○○取得19,951元,用以清償其墊付之蘇順生前債務後,餘額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歸兩造取得。至原告請求丙○○返還逾177,481 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千庭┌─────────────────────────────┐│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順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信託│先由被告丙○○取得19, ││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951 元,用以清償其墊付││ │帳戶存款1,703,262 元(107 年│之蘇順生前債務後,餘額││ │1 月5 日餘額,每月會撥款40,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000 元至下列編號2 所示帳戶)│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及其利息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40, │分比例分配取得。 ││ │314 元(106 年12月21日餘額)│ ││ │,暨其後如上所示信託財產專戶│ ││ │每月撥款金額及利息 │ │├──┼──────────────┼───────────┤│ 3 │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號帳戶存款16,301元(106 年12│分比例分配取得。 ││ │月21日餘額)及其利息 │ │├──┼──────────────┼───────────┤│ 4 │被告丙○○應返還蘇順全體繼承│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人之177,481 元 │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己○○○│ 三分之一 │├────┼─────┤│ 甲○○ │ 三分之一 │├────┼─────┤│ 丙○○ │ 九分之一 │├────┼─────┤│ 丁○○ │ 九分之一 │├────┼─────┤│ 乙○○ │ 九分之一 │└────┴─────┘┌───────────────────────────────────┐│附表三:丙○○辯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原告意見│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10月10日│天主教聖功醫療│ 920元 │不爭執 │卷二第75頁││ │ │財團法人聖功醫│ │ │ ││ │ │院醫療費用 │ │ │ │├──┼───────┼───────┼─────┼────┼─────┤│ 2 │106 年10月12日│火化費用 │ 3,500元 │爭執 │卷二第77頁│├──┼───────┼───────┼─────┼────┼─────┤│ 3 │106 年10月12日│堪與塔位、擇日│ 3,600元 │不爭執 │卷二第79頁│├──┼───────┼───────┼─────┼────┼─────┤│ 4 │106 年10月12日│購買塔位 │ 30,000元 │不爭執 │卷二第81頁│├──┼───────┼───────┼─────┼────┼─────┤│ 5 │106 年10月20日│白米 │ 169元 │不爭執 │卷二第85頁│├──┼───────┼───────┼─────┼────┼─────┤│ 6 │106 年10月21日│骨灰安奉、法師│ 7,000元 │不爭執 │卷二第87頁││ │ │誦經、祭品 │ │ │ │├──┼───────┼───────┼─────┼────┼─────┤│ 7 │106 年10月23日│九龍禮儀社(含│153,030元 │不爭執 │卷二第89頁││ │ │劃撥手續費) │ │ │ │├──┼───────┼───────┼─────┼────┼─────┤│ 8 │ │手尾錢 │ 11,400元 │不爭執 │卷二第91頁│├──┼───────┼───────┼─────┼────┼─────┤│ 9 │106 年12月3 日│良德禮儀社超渡│ 51,000元 │爭執 │卷二第93頁││ │ │法會誦經禮懺 │ │ │ │├──┼───────┼───────┼─────┼────┼─────┤│ 10 │106 年10月21日│法師安排計程車│ 400元 │不爭執 │卷二第95頁││ │ │車費 │ │ │ │├──┼───────┼───────┼─────┼────┼─────┤│ 11 │ │遺物整理清運費│ 7,500元 │爭執 │ ││ │ │用 │ │ │ │├──┼───────┼───────┼─────┼────┼─────┤│ 12 │107 年9 月30日│對年法會、祭品│ 10,000元 │爭執 │卷二第143 ││ │ │ │ │ │頁 │└──┴───────┴───────┴─────┴────┴─────┘┌───────────────────────────────────┐│附表四:丙○○辯稱代墊之外籍看護OCLIASA相關費用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原告意見│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10月7 日│薪資 │ 16,321元 │爭執 │卷二第97至││ │至同年11月5 日│ │ │ │99頁 │├──┼───────┼───────┼─────┼────┼─────┤│ 2 │同上 │該月有五個星期│ 1,134元 │爭執 │卷二第99頁││ │ │之折發工資 │ │ │ │├──┼───────┼───────┼─────┼────┼─────┤│ 3 │同上 │返國機票(依比│ 1,111元 │不爭執 │卷二第99頁││ │ │例分攤) │ │ │ │├──┼───────┼───────┼─────┼────┼─────┤│ 4 │106 年6 月7 日│仲介服務費 │ 4,800元 │爭執 │卷二第101 ││ │至同年7 月6 日│ │ │ │頁 │├──┼───────┼───────┼─────┼────┼─────┤│ 5 │106 年7 月7 日│仲介服務費 │ 3,800元 │爭執 │卷二第103 ││ │至同年8 月6 日│ │ │ │頁 │├──┼───────┼───────┼─────┼────┼─────┤│ 6 │106 年8 月7 日│仲介服務費 │ 1,800元 │爭執 │卷二第105 ││ │至同年9 月6 日│ │ │ │頁 │├──┼───────┼───────┼─────┼────┼─────┤│ 7 │106 年9 月7 日│仲介服務費 │ 1,800元 │爭執 │卷二第107 ││ │至同年10月6 日│ │ │ │頁 │├──┼───────┼───────┼─────┼────┼─────┤│ 8 │106 年10月7 日│仲介服務費 │ 1,800元 │爭執 │卷二第109 ││ │至同年11月5 日│ │ │ │頁 │├──┼───────┼───────┼─────┼────┼─────┤│ 9 │106 年7 月1 日│勞動部就業安定│ 6,000元 │不爭執 │卷二第111 ││ │至同年9 月30日│費 │ │ │至113 頁 │├──┼───────┼───────┼─────┼────┼─────┤│ 10 │106 年10月1 日│勞動部就業安定│ 2,268元 │不爭執 │卷二第113 ││ │至同年11月4 日│費 │ │ │頁 │├──┼───────┼───────┼─────┼────┼─────┤│ 11 │106 年9 月至同│外籍勞工健保費│ 2,500元 │爭執 │卷二第115 ││ │年10月 │ │ │ │頁 │└──┴───────┴───────┴─────┴────┴─────┘┌───────────────────────────────┐│附表五:匯入蘇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休耕作補助款 │├──┬───────┬───────┬─────┬──────┤│編號│ 日 期 │ 摘 要 │ 金 額 │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1 │ 87年7 月22日 │無摺存入(多筆│ 4,400元 │卷一第207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2 │ 87年7 月23日 │無摺存入(多筆│ 13,440元 │卷一第207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3 │ 88年1 月20日 │無摺存入(多筆│ 9,280元 │卷一第207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4 │ 88年1 月20日 │無摺存入(多筆│ 15,540元 │卷一第207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5 │ 88年7 月17日 │無摺存入(多筆│ 15,170元 │卷一第208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6 │ 89年1 月11日 │無摺存入(多筆│ 17,220元 │卷一第208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7 │ 89年1 月11日 │無摺存入(多筆│ 9,280元 │卷一第208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8 │ 89年7 月6 日 │無摺存入(多筆│ 17,220元 │卷一第209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9 │ 90年1 月12日 │無摺存入(多筆│ 10,780元 │卷一第209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10 │ 90年1 月12日 │無摺存入(多筆│ 17,220元 │卷一第209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11 │ 90年7 月26日 │無摺存入(多筆│ 17,220元 │卷一第210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12 │ 91年1 月24日 │無摺存入(多筆│ 37,310元 │卷一第210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13 │ 91年7 月16日 │無摺存入(多筆│ 25,420元 │卷一第211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14 │ 91年12月9 日 │無摺存入(多筆│ 41,860元 │卷一第211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15 │ 92年7 月8 日 │預約交易到期存│ 25,420元 │卷一第212 頁││ │ │入休轉作 │ │ │├──┼───────┼───────┼─────┼──────┤│ 16 │ 92年12月12日 │無摺存入(多筆│ 37,310元 │卷一第212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17 │ 93年7月14日 │無摺存入(多筆│ 9,000元 │卷一第213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18 │ 93年12月22日 │預約交易到期存│ 45,900元 │卷一第213 頁││ │ │入休轉作 │ │ │├──┼───────┼───────┼─────┼──────┤│ 19 │ 94年6 月30日 │無摺存入(多筆│ 27,900元 │卷一第214 頁││ │ │印錄)休轉作 │ │ │├──┼───────┼───────┼─────┼──────┤│ 20 │ 94年12月21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45,900元 │卷一第215 頁│├──┼───────┼───────┼─────┼──────┤│ 21 │ 95年7 月11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27,900元 │卷一第215 頁│├──┼───────┼───────┼─────┼──────┤│ 22 │ 95年12月8 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32,850元 │卷一第216 頁│├──┼───────┼───────┼─────┼──────┤│ 23 │ 96年7 月4 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39,230元 │卷一第216 頁│├──┼───────┼───────┼─────┼──────┤│ 24 │ 96年12月10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39,230元 │卷一第217 頁│├──┼───────┼───────┼─────┼──────┤│ 25 │ 97年7 月25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39,230元 │卷一第218 頁│├──┼───────┼───────┼─────┼──────┤│ 26 │ 97年12月4 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27,900元 │卷一第218 頁│├──┼───────┼───────┼─────┼──────┤│ 27 │ 97年12月4 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8,800元 │卷一第218 頁│├──┼───────┼───────┼─────┼──────┤│ 28 │ 98年6 月30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39,810元 │卷一第219 頁│├──┼───────┼───────┼─────┼──────┤│ 29 │ 98年12月11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39,810元 │卷一第220 頁│├──┼───────┼───────┼─────┼──────┤│ 30 │ 99年7 月21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14,090元 │卷一第220 頁│├──┼───────┼───────┼─────┼──────┤│ 31 │ 99年12月14日 │一般存入轉帳 │ 39,761元 │卷一第221 頁│├──┼───────┼───────┼─────┼──────┤│ 32 │100年7 月13日 │一般存入轉帳 │ 23,779元 │卷一第222 頁│├──┼───────┼───────┼─────┼──────┤│ 33 │100年11月24日 │一般存入轉帳 │ 31,029元 │卷一第222 頁│├──┼───────┼───────┼─────┼──────┤│ 34 │101年7 月2 日 │一般存入轉帳 │ 34,671元 │卷一第222 頁│├──┼───────┼───────┼─────┼──────┤│ 35 │101年12月7 日 │一般存入轉帳 │ 31,556元 │卷一第223 頁│├──┼───────┼───────┼─────┼──────┤│ 36 │102年8 月5 日 │一般存入轉帳 │ 27,711元 │卷一第223 頁│├──┼───────┼───────┼─────┼──────┤│ 37 │103年1 月3 日 │一般存入轉帳 │ 7,514元 │卷一第224 頁│├──┼───────┼───────┼─────┼──────┤│ 38 │103年7 月31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15,960元 │卷一第225 頁│├──┼───────┼───────┼─────┼──────┤│ 39 │104年1 月14日 │一般存入休轉作│ 6,960元 │卷一第2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