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楊○○被 告 楊○○○兼訴訟代理人 楊○○被 告 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丁○○○、長男楊○、次男即被告丙○○、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被告戊○○,楊○部分經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楊○○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業經被繼承人楊○○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喪失繼承權。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楊○○之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如下:
1.丁○○○及丙○○不顧被繼承人楊○○之反對,挪用楊○○之終身俸買保險,讓家裡沒錢。
2.楊○○重病臥床時,丁○○○說楊○○是糖尿病,不能包尿布,而且買尿布很貴。楊○○的褥墊發霉、惡臭不換,房間潮濕、陰暗,螞蟻、小蟲在床上、地上爬,丁○○○、丙○○、戊○○把楊○○的生殖器官用尿袋套住,用橡皮筋(或魔鬼氈、布條)綁緊以防漏尿,楊○○因不舒服用腳去踢掉,還說讓伊去死吧。丁○○○把楊○○的雙腳也綁起來,丁○○○及丙○○說楊○○是家裡的搖錢樹,怎麼可以死掉呢?
3.楊○○身上長褥瘡,原告去房間看到楊○○全身赤裸捲曲身體,身上到處長滿了褥瘡連肛門邊都有,不讓原告帶楊○○去就醫,用不人道之照顧行為以致被繼承人楊○○提早死亡。
(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經被繼承人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要屬有理。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楊○○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就原告所陳「媽媽在素食餐廳…」(見原告本案107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第10頁第12 行)及「母親…又在做手工藝品幫忙賺錢養家…」(見同狀第12頁倒數第5 行),姑且不論丁○○○自婚前(46年)即開始修改軍服賺錢貼補家用,與曾經在前鎮加工出口區、大發工業區等公司及工廠上班工作過,單就此節原告以上所陳而言,原告明知被告丁○○○曾在素食餐廳上班工作過,亦曾做手工藝品幫忙賺錢養家。又就原告所陳「…我說我花我先生的錢,關媽媽和妳什麼事?…」(見原告本案107年6月6曰「民事陳報狀」第20頁第12行),足見原告深切認為妻子花用先生的錢是理所當然,準此,為何原告可以花用她先生的錢,而被告丁○○○就不可以花用先生的錢呢?尤有甚者,原告竟還如上所述,寫信質問母親即丁○○○「您憑什麼把爸爸的錢花掉?」,原告所言要無可採。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丁○○○及丙○○不顧被繼承人楊○○之反對,挪用楊○○之終身俸買保險,讓家裡沒錢。」之主張。
(二)被繼承人楊○○的生殖器官用塑膠尿袋套住是國軍802 高雄總醫院教導病患家屬處理病患無法控制小便排尿時之因應方法(因被繼承人無法控制大小便,套用尿袋易於整理及可以維持病患下半身乾爽,倘若使用紙尿褲則易生濕疹及褥瘡等問題,故醫院宜使用紙尿褲),在該院住院期間也是如此處置,而尿袋也是被繼承人出院時,由該院提供給病患家屬帶回家使用的(用完後再向該院購買);另就原告所稱「用橡皮筋綁起來」,完全不是事實,因為,尿袋是用加上魔鬼氈後之布條輕輕圈住的,也是經國軍802高雄總醫院護理人員認可的方式,否則,若真用橡皮筋綁住生殖器,是要病患如何排尿?且豈非不用一天膀胱就爆了?生殖器就壞死了?遑論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使用尿袋,由此從未照顧過被繼承人楊○○之原告,所說的這些沒有常識的話,足證其根本就是沒有親眼看到而在瞎掰胡說。至於「把被繼承人楊○○手用布條綁在電動床邊」,亦是國軍802高雄總醫院教導病患家屬處理病患亂抓或亂踢鼻胃管及尿袋或抓破自己皮膚時之因應方法(因斯時被繼承人楊○○長期均裝有鼻胃管及尿袋,被繼承人楊○○屢屢會因感覺不舒服而用手去抓或用腳去踢,且會抓破自己皮膚),在該院住院期間也是如此處置,而綁住手腳之約束帶也是被繼承人出院時,由該院提供給病患家屬帶回家使用的,況且,不但該院如此,連高雄長庚醫院之處理方式亦是如此(以約束帶綁住病患手腳),以約束帶綁住手腳之目的,是為保護被繼承人不得不之必要保護措施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繼承人楊○○與被告丁○○○、丙○○、戊○○在戶籍資料上既為配偶、父子、父女之記載,是被告與被繼承人楊○○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核諸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丁○○○、長男楊○、次男即被告丙○○、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被告戊○○,楊○部分經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丁○○○及丙○○不顧被繼承人楊○○之反對,挪用楊○○之終身俸買保險,讓家裡沒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經查,由原告107年6月8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載「97年有天母親說南山人壽要倒了,打電話給我問怎麼辦?我提議找我小學同學王○○(當時○○人壽的區經理)來幫媽媽看看怎麼補救,父、母親同意結果,我同學來大寮家裡請媽媽把所有的保險單拿出來她幫媽媽看看,但是媽媽猶豫坐在那,王○○問媽媽是不是買太多了忘了放哪裡了,媽媽笑笑說我去拿,她就上樓去拿,說真的我們還真不知道母親買了這麼多保險,難怪她常常喊沒錢,而且爸爸也一直反對母親買保險,要留現金在身邊,當天同學把所有保險單拿回去重新做更明細的冊子給媽媽看,他改天送來大寮家裡還給媽媽,爸爸說做兩份。王○○製作兩份送來大寮家裡媽媽一份,爸爸說一份叫我留著,這件事只有父、母親、我、王○○知道」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970號〈下稱家調卷〉卷一第11
1 頁)。可知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楊○○對於保單尚非毫無所悉,足徵縱有購買保險一事,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更遑論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是否反對購買保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楊○○重病臥床時,被告丁○○○表示楊○○是糖尿病,不能包尿布,而且買尿布很貴。楊○○的褥墊發霉、惡臭不換,房間潮濕、陰暗,螞蟻、小蟲在床上、地上爬,被告丁○○○、丙○○、戊○○把楊○○的生殖器官用尿袋套住,用橡皮筋(或魔鬼氈、布條)綁緊以防漏尿,楊○○因不舒服用腳去踢掉,還說讓伊去死吧等語。並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院證稱:被繼承人楊○○之照顧狀況非常差,被繼承人楊○○生活居住在一樓臥室,非常髒,有一次還看到被繼承人楊○○背部長滿褥瘡,當被繼承人楊○○無法自理時,是被五花大綁,用塑膠袋小便,他很痛苦。因為這樣,我跟我太太說為什麼不花錢請看護,為什麼不買尿布跟護理墊,但是情況都沒改善,後來我太太寫了兩封信勸導被告丁○○○、被告丙○○,就被告了很多官司,而且不准我帶小孩和太太回去大寮看被繼承人楊○○。最後一次看到被繼承人楊○○被五花大綁,很生氣,被繼承人楊○○說他們花光了他的錢還這樣虐待他,他以後的財產都不給他們,而且還要告他。被繼承人楊○○狀況好的時候是坐在客廳跟我及原告聊天。五花大綁的原因是因為被繼承人楊○○排尿有問題,避免他去抓尿袋,要綁起來,他會掙扎,很生氣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第341頁)。惟查,由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8 日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1頁),被繼承人楊○○坐於客廳,衣著乾淨整齊,客廳環境整齊明亮,並無原告所主張房間潮濕、陰暗,螞蟻、小蟲在床上、地上爬等情,且若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原告既能提出上開照片,而有原告所主張不利於被繼承人楊○○之環境,原告應更無不拍照存證之理,就此即難僅憑證人甲○○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使用尿袋部分,原告亦提出發票證明於維康醫療用品高雄長庚門市部所購得之「尿袋束帶」及「方便袋(用途:男仕臨時小便用)」(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第
257 頁),與被告所提出用於被繼承人楊○○之條型塑膠袋大致相同,而上開用品既購自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用品部門,顯屬普遍使用之物品,難認被告係為虐待被繼承人楊○○而使用尿袋。又使用紗布將被繼承人楊○○固定乙情,由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楊○○於醫院時之照片(見家調卷二第596 頁),亦有以此方式固定被繼承人楊○○,且由證人甲○○所述,五花大綁的原因是因為被繼承人楊○○排尿有問題,避免他去抓尿袋,要綁起來,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當係因被繼承人楊○○感覺不舒服而用手去抓或用腳去踢鼻胃管或尿袋所為不得已之處置。準此,尚難認係被告對被繼承人楊○○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四)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楊○○身上長褥瘡,原告去房間看到楊○○全身赤裸捲曲身體,身上到處長滿了褥瘡連肛門邊都有,不讓原告帶楊○○去就醫,用不人道之照顧行為以致被繼承人楊○○提早死亡等語。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538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楊○○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就醫記錄表,可知被繼承人楊○○自104年1月至4月共有28 筆就醫記錄(見本院卷四保密袋),可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並無刻意不帶其就醫之情。又臺灣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楊○○於104年4月24日確有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楊○○之就醫病歷及病情,可見據病歷所載,楊○○於104年4月2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皮膚科就醫,主訴皮膚水泡性疾病未癒合,診斷為類天疱瘡,並處方口服藥及外用藥膏治療;據家屬表示病患在皮膚科門診換藥過程中,發現病患叫喚無反應,呼叫院內999,在復健大樓皮膚科門診11時30分開始急救至11時50分到急診室,已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因病患到急診室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主治醫師診視並向家屬解釋後,家屬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開立心跳休止診斷書;當天亦有就診皮膚科、高血壓門診,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說明及該院函附楊○○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就診病歷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又楊○○於104年4月10日曾就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皮膚科,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函附就診病歷0份附卷可稽,足認楊○○於104年4月24日當天確係因類天疱瘡就診高雄長庚醫院皮膚科,並於皮膚科門診換藥過程,因遭發現叫喚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因而死亡甚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4頁)。足認就被繼承人楊○○之死亡原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進行調查,而認無原告主張之情事,故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六、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