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巫OO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被 告 巫OO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曾國華律師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關於被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75,285 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復變更聲明返還之金額為4,675,021 元(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立遺囑,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得原告同意,逕自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合作金庫、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見附表編號16至18)合計4,675,021 元,侵害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再者,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675,021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訴外人巫OO即兩造父親為二二八事件之受害者,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決定被繼承人及兩造分別得請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於90年2月15日被繼承人與被告至基金會領取面額共280萬元之支票。因被告當時年紀尚輕,被繼承人將應歸屬於被告之14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中,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14 0萬元屬消費寄託關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140萬元。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不聞不問,被告為照顧被繼承人而犧牲工作、未婚,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請求8年10個月之看護費用6,546,000元,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退而言之,原告應與被告共同分擔照顧被繼承人,其任由被告單獨照顧而受有利益,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平均分擔看護費之半數即3,273,000元,被告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財產數額相抵。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份,扣除140萬元補償金、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後仍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被繼承人存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6 時2 分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 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被繼承人及兩造因二二八事件分別於90年間領有補償金140萬元。
㈣被繼承人過世前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獨自照顧被繼承人。
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5 萬元,兩造同意由被繼承人財產先行抵付,再為分配。
㈥若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140 萬元及請求被繼承人或原告返還
不當得利等為無理由,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同意以編號15至18合計結果抵付喪葬費,再為計算每人可得分配之價額,並由原告取得編號15之存款金額及孳息,所得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是否就140 萬元補償金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而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㈡被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請求返還看護
費用6,546,000 元,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㈢被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返還因被告獨
自一人照顧被繼承人而得之利益3,273,000 元(即看護費用之半數),並以此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相抵?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就140 萬元補償金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不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伊與被繼承人同住,由被繼承人保管所有金錢
,於領取補償金140 萬元支票後,遂交由被繼承人保管,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14
0 萬元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於卷,並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140 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況且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分割遺產之標的,140 萬元不能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等語。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伊與被繼承人間有140 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⒊經查,被告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證據;然而,證人即兩
造小叔甲○○到庭證述略以:兩造聲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乙事為伊處理,聲請獲准後共有420萬元補償,由三個人平分,一人分得140 萬。被繼承人與被告個別進去領支票,被告當時是媽寶,伊當場看到被告一出來就把支票交給被繼承人。當時被告的錢就是被繼承人的錢,被告賺的錢都會交給被繼承人,被告和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140 萬元支票予被繼承人,被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等節,惟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能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140 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乙節為真實,則被告主張:
伊領取之140 萬元補償金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云云,不足採認。
⒋另遺產分割之標的,僅指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即債務
)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抗辯伊寄託140 萬元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應返還140 萬元予伊等節,經本院不予採認如上。然而,被繼承人對被告縱有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繼承人即兩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所需先行判斷之範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伊之債務,應自遺產先予扣除等語,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請求返還看護費用6,546,000 元。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至106 年9 月7 日間(下
稱系爭期間)由伊接送至醫院照顧,因伊提供全日照顧,被繼承人免為支付看護費用,因此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看護費用6,546,000 元,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等語,經原告否認,並稱: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被告有照護被繼承人之情事,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況且被告自承於系爭期間擔任被繼承人之看護,並無工作,使用被繼承人之存款,縱認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可得領取報酬,被告應無理由請求被繼承人另行支付看護費。即或被繼承人對被告負有債務,債務亦非分割遺產之標的,被告不得主張將看護費用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⒊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系爭遺產,價值達8,950,22
1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足證被繼承人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權利。其次,不當得利之請求,需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被告主張於系爭期間照顧被繼承人,未另行僱請看護等語,然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果若因病需人隨行照顧,被告本於孝道為之,難謂被繼承人有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況且被告自承為照顧被繼承人,並無工作,使用母親存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被告縱然於系爭期間全日照顧被繼承人為真,其生活所需一切花費均由被繼承人之財產支應,被告於系爭期間所受損害為何,難謂已證明之。從而,被告抗辯伊照顧被繼承人,使被繼承人免為支付看護費用6,546,000 元而受有利益,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上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對伊之上開債務,應自遺產先予扣除等語,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不另論述。
㈢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返還因被告獨自一人照顧被繼承人而得之利益3,273,000 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本應與伊共同分擔照顧被繼承人之責,惟
原告於此段期間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任由伊一人負責照顧,原告顯然獲有利益,故伊得向原告請求平均分擔被繼承人受被告照料之利益,並以此數額與原告之請求相抵云云。原告則稱: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並無扶養義務,被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⒉經查,被繼承人尚無請求原告扶養之權利,既經認定如前
,原告即無給付系爭期間看護費用之義務。縱認被告有於系爭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亦不因此受有免除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前開抗辯,難謂可採。是被告辯稱: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返還3,273,000 元等節,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675,021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遺產內之帳戶領取4,675,021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675,021 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兩造意見(即不爭執事項㈥)、不動產共有物經濟效用及其他遺產性質,認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就存款、金錢債權部分扣除喪葬費,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得分配價額,由原告取得編號15之存款金額及孳息,所得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堪認公允,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5,021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2 分之1 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 .)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明細 │價額(元)│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 1 │臺中市○○區○○○段OO│211,050 │2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4分之1 │├──┼────────────┼─────┼────┼──────┤│ 2 │臺中市○○區○○段OO │5,687 │60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O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120分之1 │├──┼────────────┼─────┼────┼──────┤│ 3 │臺中市○○區○○段OOO│348,160 │3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小段OOO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6分之1 │├──┼────────────┼─────┼────┼──────┤│ 4 │臺中市○○區○○段OOO│27,200 │3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小段OO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6分之1 │├──┼────────────┼─────┼────┼──────┤│ 5 │臺中市○○區○○段OOO│16,640 │3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小段OOO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6分之1 │├──┼────────────┼─────┼────┼──────┤│ 6 │臺中市○○區○○○段3地 │103,854 │24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48分之1 │├──┼────────────┼─────┼────┼──────┤│ 7 │臺中市○○區○○○段5-2 │12,865 │24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48分之1 │├──┼────────────┼─────┼────┼──────┤│ 8 │臺中市○○區○○○段5-6 │13,379 │24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48分之1 │├──┼────────────┼─────┼────┼──────┤│ 9 │臺中市○○區○○○段5-10│626,780 │2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4分之1 │├──┼────────────┼─────┼────┼──────┤│ 10 │臺中市○○區○○○段5-11│14,790 │24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48分之1 │├──┼────────────┼─────┼────┼──────┤│ 11 │臺中市○○區○○○段O地│90,767 │18分之1 │兩造分別共有││ │號土地 │ │ │,應有部分各││ │ │ │ │36分之1 │├──┼────────────┼─────┼────┼──────┤│ 12 │高雄市○○區○○段○○○號│1,350,111 │1000分之│兩造分別共有││ │土地 │ │49 │,應有部分各││ │ │ │ │2000分之49 │├──┼────────────┼─────┼────┼──────┤│ 13 │高雄市○○區○○段OO地│247,342 │1000分之│兩造分別共有││ │號土地 │ │49 │,應有部分各││ │ │ │ │2000分之49 │├──┼────────────┼─────┼────┼──────┤│ 14 │高雄市○○區○○段○○○號│283,600 │全部 │兩造分別共有││ │建物(門牌:高雄市OO區│ │ │,應有部分各││ │OOO路O巷O號O樓) │ │ │2分之1 ││ │ │ │ │ │├──┼────────────┼─────┴────┼──────┤│ 1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存款及孳│1,122,975 元及其孳息│由原告取得全││ │息 │ │部 │├──┼────────────┼──────────┼──────┤│ 16 │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存款 │0 元(已遭被告提領)│略 │├──┼────────────┼──────────┼──────┤│ 17 │對被告之債權(被繼承人死│3,675,021元 │1.原告分得1,││ │亡後,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合│ │751,023 元,││ │作金庫存款及解約金部分)│ │由被告給付予││ │ │ │原告。 ││ │ │ │2.被告所得分││ │ │ │配對自己之債││ │ │ │權額部分,因││ │ │ │混同而消滅。│├──┼────────────┼──────────┼──────┤│ 18 │對被告之債權(被繼承人死│1,000,000 元 │由被告取得全││ │亡後,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高│ │部,並因混同││ │雄銀行存款部分) │ │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