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劉大河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被 告 劉秀琪

劉婷琪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庭筠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紹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含補償)」欄所示方法分割及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紹南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劉紹南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故為劉紹南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1/

4 。劉紹南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於劉紹南死亡後,就不動產之部分,被告戊○○、庚○○、己○○(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遲未配合辦理繼承事宜,導致系爭遺產無法得到適切之分配及管理,而存款部分由被告

3 人保管,惟戊○○僅於106 年11月2 日分配新臺幣(下同)2,321,750 元予原告丁○○,且被告3 人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草衙建物)亦為劉紹南之遺產,因此,兩造對於遺產範圍尚有爭執,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其次,劉紹南於106 年6 月12日曾因「分居」對己○○為特種贈與1,806,

100 元,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算入應繼財產。另原告為辦理本件分割遺產,支出代書費用、地政稅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共計32,730元,應從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草衙建物為劉紹南之遺產。㈡請准將劉紹南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如有找補,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草衙建物並非劉紹南遺產,且劉紹南於106年6 月12日並未因「分居」而對己○○為特種贈與1,806,10

0 元,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而劉紹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惟劉紹南死亡前後,被告庚○○為其代墊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計1,581,089 元,而己○○則為劉紹南代墊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2,858,866 元,均應計入劉紹南之消極債務。因此,劉紹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將劉紹南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5至27頁)㈠劉紹南於106 年10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

4 。㈡劉紹南所遺財產為:

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

積8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及其上同段10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德昌街房地)。

⒉屏東縣○○鄉○○○段1167、1179、1181、1182、1207、12

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7)【已於108 年1 月10日和解成立,由兩造各取得1/4 】。

⒊屏東縣○○鄉○○段890 、904 、907 、908 、913 、988

、1012、1013、1014、10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 )【已於108 年1 月10日和解成立,由兩造各取得1/4 】。

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共9,815,452 元及其利息。

⒌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衙郵局帳戶)存款、定期存單共1,298,749 元及其利息。

㈢庚○○有於106 年10月16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70,

000 元(卷一第247 頁)。㈣庚○○有支出劉紹南喪葬費用222,000 元(卷二第91頁)。

㈤庚○○有支出劉紹南之遺產稅25,590元。

㈥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 日受分配現金2,321,750 元(卷一第

373 頁)。㈦德昌街房地自106 年7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高雄市保險業職

業工會(下稱高雄保險工會),租期至116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約定為9,000 元(第一個月租金5,000 元,其餘各月均為9,000 元),均匯入戊○○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地銀行帳戶)。

㈧原告主張己○○取得劉紹南之1,806,100 元構成盜領,且被

告3 人未經原告同意,持蓋有原告印章之委託書代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構成偽造文書,又庚○○於106 年10月16日自劉紹南之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70,000 元構成侵占等情,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66 號(下稱系爭偵字案)為不起訴處分(卷三第105 至112 頁)。嗣經原告提出再議,於109 年4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發回續查,由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下稱系爭偵續字案)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戊○○有自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

(下稱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還之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26,272元。

㈩戊○○於106 年6 月12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806,

100 元(卷一第247 頁),並作成支票,為己○○向高雄市政府購買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劉紹南自106 年7 月起迄109 年8 月之租金遺產為329,000元。

劉紹南自109 年10月10日起迄116 年6 月30日止,對高雄保險工會有每月9,000 元之租金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草衙建物並非劉紹南之遺產: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草衙建物為劉紹南所出資購買,應屬劉紹南

之遺產,被告3 人提出之103 年4 月14日劉紹南配偶劉楊泉英(歿於99年11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103 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曾經原告同意,且其上之印章亦未經過原告授權蓋印,戊○○是以不詳原因取得原告之印鑑後,捏造不實聲請事由,以辦理本件印鑑證明。又系爭草衙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係劉楊泉英,於劉楊泉英死亡後,劉紹南及兩造均未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因系爭草衙建物所在區域,曾經是全臺灣規模最大的違建區,多屬經濟弱勢族群所生活之聚落,高雄市政府因怠於管理,從未落實開徵使用補償金,使該區域無權占地違章建築日漸增多,而高雄市政府為解決該處無權占用、市地開發之問題,於104 年6 月11日制定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已於109 年6 月11日廢止),使實際使用本區土地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實際使用之土地。故被告3 人於103 年間知悉上開自治條例即將通過後,即在未經原告、劉紹南同意下完成103 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己○○去變更系爭草衙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日後優惠購地資格,故不得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係劉楊泉英,即遽認該屋係劉楊泉英之遺產。且被告3 人曾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8 時16分許書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主張系爭草衙房地以2,000,000 元由己○○繼承,並列為己○○已繼承部分,顯見系爭草衙建物確為劉紹南遺產云云,並提出系爭手稿內容、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影本、監察院之糾正報告、自由時報新聞資料及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法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卷二第153 至

155 頁、第239 至253 頁)。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草衙建物係劉楊泉英所購買,並非劉紹南所興建,應屬劉楊泉英之遺產,且兩造於劉楊泉英死亡後之103 年4 月14日已協議分割劉楊泉英之遺產完畢,依據103 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將系爭草衙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原告提出之卷二第239 頁委託書,其上「丁○○」確為原告所親簽,且供蓋印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印鑑亦為原告所提供,原告誆稱其自始至終未參與103 年間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事實。且依系爭草衙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及其變更情形觀之,該建物自始即非劉紹南所有,自非劉紹南遺產。又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系爭草衙建物內協商遺產分配方式,故有系爭手稿內容,被告3 人亦依據系爭手稿內容將計算出的金額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後來兩造對於系爭手稿內容沒有達成合意,原告也不願意簽名;而系爭草衙建物自始非劉紹南所有,於劉楊泉英死亡時已做分配,原告亦於其上簽名,此部分自非劉紹南遺產等語置辯,並提出103 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9 年7 月23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98807755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告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留存之開戶印鑑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卷四第129 至148 頁)。

⒊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草衙建物係由劉紹南出資購買乙節,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手稿載明系爭草衙房地以2,000,000 元由己○○繼承,並列為己○○已繼承部分,顯見系爭草衙建物確為劉紹南遺產云云,然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協議過程中,為促成協議成立,難免有所讓步或妥協,惟其後因原告仍不同意系爭手稿內容,故僅有被告3 人於其上簽名,原告並未簽名表示同意,基此,即難認系爭手稿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之協議既不成立,系爭手稿內容充其量僅得作為當日協議內容、過程之參考,尚不得逕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即謂兩造已同意將系爭草衙建物納入劉紹南之遺產而作分配。

⑵關於戊○○如何取得原告103 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乙節,庚○○於系爭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原告要辦印鑑證明,是因為系爭草衙建物是違章建築,伊母親過世時,國稅局說要辦繼承,不然要收回去,原告打電話給伊叫伊打給代書辦一辦,原告說大家都不要系爭草衙建物,所有權就給己○○,原告的身分證也是其交給戊○○的等語(見系爭偵字案影卷第83頁),並提出系爭草衙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通知書影本、變更核准文影本各1 份為憑(見上開偵字案影卷第87至88頁)。而戊○○於系爭偵續字案偵查中則稱:伊有於103 年4 月14日持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去申請原告的印鑑證明,伊是受託人,受原告委託,原告以上班為由,說沒有時間辦理,委託伊去辦印鑑證明,作為母親遺產協議繼承使用,委託書有經原告簽名,印鑑證明上的印鑑章、原告的身分證正本及委託書都是原告當面交給伊的,原告是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的,因為伊平常寫字比較工整,伊叫原告也要寫比較工整,所以委託書上「丁○○」的簽名字跡與其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字跡不符等語(見系爭偵續字影卷第

225 至226 頁)。另原告於系爭偵續字案陳稱:伊的身分證平常在伊身上,伊沒有印象有委託戊○○申辦印鑑證明,本件的印鑑證明與伊在銀行的開戶印鑑是一樣的沒有錯,但伊的印鑑為何會交到戊○○手上,伊沒有印象了,時間很久了等語(見系爭偵續字案影卷第226 至227 頁)。而原告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他人盜用為變態,其既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劉楊泉英死亡時名下遺產僅有系爭草衙建物,此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9 年9 月8 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091096451號函及所附劉楊泉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311 至313 頁)。佐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資料所載,系爭草衙建物經歷年數54年,由納稅義務人劉楊泉英設籍,103 年4 月15日因「繼承」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迄今並無義務人異動情形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8 年6 月6 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8880765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

5 至339 頁)。再者,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月10日高市苓戶字第10970105900 號函提供之原告印鑑變更紀錄、印鑑證明請書及所附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1至73頁)所示,原告曾於102 年5 月1 日持同一顆印章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再於103 年4 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戊○○就同一顆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復於10

6 年10月19日以同一顆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其歷次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均相同,且該印鑑證明之印章亦與原告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時使用之印鑑同一,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承辦系爭偵續字案時逐一調取原告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申請書「原本」核閱其印鑑章無誤等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9 年6 月16日左營營密字第10900024861號函及所附原告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9 年6 月

9 日一鹽埕字第00040 號函及所附開戶印鑑卡、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9 年6 月4 日高銀密建字第1090000067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0775號函及所附印鑑卡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9 年6 月9 日109 大昌字第206 號函及所附原告開戶基本資料3 張(含印鑑卡正本、身分證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9 年6 月16日109聯苓雅字第109013號函及所附印鑑卡、證券戶開戶手續確認書、安泰商業銀行109 年6 月9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82178 號函及所附開戶印鑑卡等件存卷可考(見系爭偵續字案影卷第127 頁、第131 至139 頁、第143 至156 頁、第

159 至176 頁),足見103 年4 月間戊○○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告印章確為原告本人所提供。再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而戊○○於103 年4 月14日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時,亦有檢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供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員查核(見本院卷三第71頁),原告主張未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云云,難認可採。

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收受系爭草衙建物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申請書後,有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後,確認原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11樓之1 」,復將該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乙事,函知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9 年7 月23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98807755號函暨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書相關資料、103 年4 月15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38804085號函文附卷可考(見系爭偵字案影卷第88頁、系爭偵續字案影卷第

191 至219 頁、第245 頁)。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已住在上開戶籍地將近10年(見系爭偵續字案影卷第226 頁),足徵原告應有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通知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函文,則其於103 年4 月間既已接獲上開函文,顯已知悉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然於107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指訴戊○○有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嫌,或未經其同意變更系爭草衙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⒋綜上,原告於劉楊泉英死亡後之103 年4 月間,確有交付戊

○○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戊○○申請印鑑證明,並將之蓋用於103 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劉楊泉英之遺產,客觀上可認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已肯認系爭草衙建物係劉楊泉英之遺產,並同意將之分歸為己○○所有,其於本件訴訟始改稱系爭草衙建物應係劉紹南遺產,難認可信。故系爭草衙建物並非劉紹南之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㈡戊○○於106 年10月間自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還之保證金50

,000元、差額款26,272元,應納入劉紹南遺產:⒈原告主張:劉紹南之遺產尚含現金246,272 元,此為戊○○

於106 年10月17日自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70,000 元,另為方舟養護之家退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26,272元(共76,272元),總計246,272 元,亦應列入劉紹南之現金遺產等語,並以被告107 年3 月22日家事答辯狀附件一內容、被告提出之系爭手稿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389 至3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手稿提到現金246,27

2 元,其中含方舟養護之家退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26,

272 元(共76,272元),實際上方舟養護之家的款項向來不是劉紹南支付,簽約的名義人也不是劉紹南,這筆錢是戊○○的錢,只不過原告說是劉紹南的錢,被告為了顧及和諧,才勉予同意加入計算,後來兩造沒有達成合意;而方舟養護之家退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26,272元目前仍由戊○○保管中,但不應列入劉紹南遺產計算等語。

⒉經查,戊○○有自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還之保證金及差額款

50,000元、26,27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3 人就其所辯方舟養護之家的款項向來不是劉紹南支付,故方舟養護之家退還之保證金、差額款應是戊○○的錢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庚○○於系爭偵字案偵查中陳稱:劉紹南在世時,其草衙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是由劉紹南自己保管,其於106 年10月10日去世後,伊等同意由戊○○辦理繼承手續,後續是由戊○○持上開帳戶及相關資料前去草衙郵局結清帳戶;劉紹南未去世前,曾多次將上開郵局存摺交付予伊去提領款項,都是伊寫好取款條、金額後,拿給劉紹南過目,沒有問題後,劉紹南才蓋印鑑,然後經劉紹南同意持上開存摺、取款條前去提款,該帳戶存摺、印鑑皆由劉紹南自行保管至往生,若有必要提領草衙郵局帳戶內款項,都是劉紹南囑咐伊前往提領後再交付劉紹南;伊曾於106 年9 月7 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66,924 元,該提款單是由伊親筆書寫,此係經劉紹南指示匯款繳納方舟養護之家費用,所餘130,000 元則係要補貼劉庭均的照護費;另伊曾於106 年10月6 日提轉匯兌35,812元,是經劉紹南指示匯款繳納方舟養護之家費用;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於105 年8 月19日提領50,000元、於105 年9 月21日提領57,800元、於105 年11月8 日提領30,000元、50,000元、於106 年10月6 日提領35,812元,是伊寫好提領條,給劉紹南蓋章,伊再拿去提款,用途在支付安養中心費用,及給伊與己○○照顧費,每次都是劉紹南授意伊去提領,用途劉紹南也都知道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712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64至67頁、第87至88頁),並有106 年9 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6 年9 月7 日、同年10月6 日匯款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影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而己○○則於系爭偵字案陳稱: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存摺、印鑑都是由劉紹南自己保管,其於106 年10月10日去世,於其生前還能行走出門時皆把該帳戶印鑑帶在身上;劉紹南尚未去世前,不曾將該帳戶交付伊去提領款項,據伊所知,劉紹南都是交辦給庚○○處理,劉紹南平常是由伊與庚○○照料生活起居,原告平常未協助支付劉紹南生活費用等語(見他字影卷第49至53頁、第88頁)。另戊○○於系爭偵字案陳稱: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存摺、印鑑都是由劉紹南自己保管,其於106 年10月10日去世,辦完繼承手續後,是由伊持草衙郵局帳戶及印鑑前去草衙郵局結清;於劉紹南去世前,若要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都是劉紹南同意才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交付劉紹南;劉紹南平常主要照顧者為己○○、庚○○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余鴻洋,原告是每週於假日來1 次,伊則約2 個月回來1 次照顧7 天等語(見他字影卷第58至59頁、第89至88頁)。是依被告3 人於系爭偵字案陳述,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平常均由劉紹南自行保管,每月方舟養護之家費用,劉紹南會指示庚○○自草衙郵局帳戶匯款支付,顯然方舟養護之家費用係由劉紹南自行支付,而非由庚○○或戊○○支應。基此,戊○○自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還之保證金、差額款50,000元、26,272元,自應屬劉紹南遺產無誤。被告3 人於本件辯稱方舟養護之家費用係由劉庭琪支付,與庚○○本人於系爭偵字案所述不符,且劉庭琪所辯代墊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亦不包含方舟養護之家費用,故被告3 人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3 人未能舉證證明劉紹南生前方舟養護之家費用

係由庚○○或戊○○支應。故戊○○自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還之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26,272元,自應納入劉紹南遺產計算。

㈢德昌街房地出租之租金,為劉紹南遺產:

查德昌街房地自106 年7 月1 日出租予高雄保險工會,租期至116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約定為9,000 元(第一個月租金5,000 元,其餘各月均為9,000 元),均匯入戊○○土地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戊○○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則自106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0 年7 月27日,其租金收入應為435,839 元(計算式:5,000 元+9,000 元×47月+9,000 元×27/31 日=435,8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此部分自應為劉紹南遺產,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 分配取得。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將「10

6 年8 月起至109 年8 月」間之租金收入共329,000 元納入編號1 部分,再於編號4 部分列計「自106 年10月10日起」之租金債權,有重覆計算之虞,尚非可採。

㈣庚○○於106 年10月16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70,00

0 元,應計入劉紹南現金遺產:⒈原告主張:庚○○有於106 年10月16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

戶提領170,000 元,此部分亦應計入劉紹南之現金遺產等語,並以被告3 人107 年3 月22日家事答辯狀附件一內容、被告3 人提出之系爭手稿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

389 至391 頁)。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辯稱:該170,00

0 元部分,實際上是全數用作劉紹南手尾錢20,000元及其他與喪葬費用相關之身後事支出等語。惟依被告3 人提出之附證五(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其上所列劉紹南喪葬費僅有

106 年10月19日之222,000 元,此業經庚○○主張為其代墊款項(即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又兩造並不爭執庚○○有支出劉紹南之喪葬費用222,000 元、遺產稅25,590元,此確係劉紹南喪葬相關費用或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以劉紹南遺產負擔,故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庚○○247,590 元(計算式:222,000 +25,590=247,590 )。至於附證五雖有列手尾錢20,000元,則未據被告3 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逕列為劉紹南喪葬費用之一部。

⒉綜上,被告3 人迄未說明上開170,000 元實際支出之項目、

金額及流向,或此等支出與劉紹南喪葬、遺產管理有何關聯,則被告3 人所辯上節尚難信為真實,該170,000 元應計入劉紹南之現金遺產。

㈤劉紹南生前給與被告己○○1,806,100 元購買系爭草衙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非特種贈與,此部分無須歸扣: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可參)。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3 人曾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手稿,主

張系爭草衙房地以2,000,000 元由己○○繼承,並列為己○○已繼承部分,而己○○其後取得系爭草衙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透過劉紹南高雄草衙郵局於106 年6 月12日提供資金1,806,100 元,嗣劉紹南即因病重於106 年7 月10日離開與己○○同住多年的系爭草衙建物,前往安養中心接受全日照護,直至106 年10月10日死亡,故上開1,806,100 元為己○○因與劉紹南「分居」所受特種贈與云云,並提出系爭手稿、劉紹南草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

7 頁、第317 頁、卷二第153 至155 頁)。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辯稱:劉紹南生前意識清楚,戊○○於106 年6 月12日提領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內款項1,806,100 元,係因劉紹南交待要去購買系爭草衙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再將該土地贈與己○○,並非特種贈與,且原告於系爭偵字案、系爭偵續字案主張該1,806,100 元係戊○○所盜領,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該款項乃特種贈與,前後主張矛盾,可見其陳述虛偽不實。而劉紹南係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始至照護中心接受全日照顧,尚難因此即認其與己○○有分居之事。劉紹南並未對己○○為特種贈與,自無須歸扣,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提出系爭手稿內容、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 年6 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19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

391 頁、卷四第149 至151 頁)。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主張特種贈與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原告前於107 年10月間主張被告3 人共同利用保管劉紹南草

衙郵局帳戶之機會,未經劉紹南同意,於106 年6 月12日持劉紹南印章盜蓋在郵政儲金提款單上,而提款1,806,100 元,並開立支票支付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補償金繳款書,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字案偵查後,認上開劉紹南於106 年

6 月12日所提領並開立1,806,100 元之支票,其資金來源係分別於105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12日以劉紹南名義匯入500,000 元、1,22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應認該

2 筆匯款係為開立該支票所需而匯入,倘若劉紹南無意支付該筆高雄市政府補償金繳款書以購買系爭草衙建物所坐落土地,何需另行匯款至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供庚○○前往郵局辦理開立支票,若該資金來源係被告3 人可自行控制,則被告3 人逕以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即可,何需透過劉紹南名義匯款後為之,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1,806,100 元提款違背劉紹南本意之情況下,尚難僅依原告之指訴,即將被告3 人逕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命令認本件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續查,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偵續字案偵查後,認原告最遲於106 年12月12日已明確知悉被告3 人提領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內款項,卻於107 年9 月26日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上開事實之詐欺告訴,是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涉犯之詐欺罪嫌,顯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其餘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及證據,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12 頁、卷四第53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字案全卷核閱無誤。是關於戊○○於106 年6 月12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款1,806,10

0 元部分,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係主張被告3 人未經劉紹南授意而擅自盜領上開款項,於本件訴訟中則改稱該筆1,806,10

0 元係劉紹南對於己○○所為之特種贈與,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⑵原告固主張該筆1,806,100 元係劉紹南與己○○「分居」所

為之特種贈與云云,惟證人即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紹南生前係與己○○同住系爭草衙建物,己○○會照顧劉紹南,庚○○住很近,幾乎每天都會回去照顧劉紹南;戊○○與伊同住桃園,如果伊等知道劉紹南哪裡不舒服,戊○○隔天會回去,劉紹南住院的時候,戊○○也會住比較多天,平常就是1 、2 週回去;後來劉紹南有去日照服務中心,那時候手腳還可以動,伊等想說去那邊有伴,可以健身,有復健的功能,但在家就無法活動、健身,所以讓劉紹南天天去日照服務中心,像上幼稚園一樣,早上去、下午回來;劉紹南大約是往生前2 、3 年開始需要家人照顧,那時候行動不便,出門時候需要人攙扶,比較麻煩,之前還會自己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至229 頁)。而戊○○則於本院依法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劉紹南、劉楊泉英生前住在系爭草衙建物,與己○○同住,主要照顧者是己○○、庚○○與其配偶余鴻洋,因為他們住在附近,伊大概

2 個月回來分擔照顧事項;劉紹南覺得己○○照顧他、相處很久,系爭草衙建物坐落的土地要讓伊等優先承購,劉紹南要伊從臺灣銀行帳戶轉錢到草衙郵局帳戶,再轉成郵局本票,再轉到高雄市銀行繳納土地款項;劉紹南有指定土地要給誰,因為是己○○的名字,劉紹南很清楚知道土地要給己○○,這筆款項是伊經手的,是劉紹南授意的;劉紹南直到過世前,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如果劉紹南需要伊等去代領錢的時候,伊等會拿取款條給劉紹南蓋章,他會將存摺給伊等去銀行提領,提領完要立刻將存摺還給他,他會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 至245 頁)。本院考量證人丙○○雖為戊○○配偶,但其所述關於劉紹南生前受照顧情形,本屬至親或摯友始可能知悉之情事,且證人丙○○與兩造俱有親誼關係,原可拒絕證言及具結,惟其仍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依戊○○、證人丙○○上開陳述,可知劉紹南生前與己○○同住系爭草衙建物,主要係受己○○、庚○○照顧,劉紹南因感念己○○長期照顧,故於106 年6 月12日提供資金1,806,100 元供己○○購買系爭草衙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嗣劉紹南因身體狀況持續衰退,乃於106 年7 月10日至照護中心接受全日照顧,係為達成暫時之目的而離開系爭草衙建物,原告逕將其解釋為「分居」,主張應將1,806,100 元歸扣,尚乏有據,委無可採。

⒋綜上,己○○並非基於特種贈與(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取

得1,806,100 元,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所定歸扣之要件,是以該1,806,100 元不應歸扣計入劉紹南之遺產範圍。

㈥原告為辦理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代書費、規費,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可參)。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⒉原告主張其為辦理本件分割遺產,因而支出代書費用、地政

稅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共計32,730元,應從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收據、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及代書陳美華之更正聲明函正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3 頁、卷二第2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任何1 位繼承人都可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本件並無委任代書辦理之必要,故此非必要費用,不應列入遺產債務範圍等語。

⒊經查,原告確有支出辦理劉紹南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代書費、

各項地政稅費共32,730元,業經其提出收據、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及代書陳美華之更正聲明函正本為憑,而其中之代書費用30,000元,係因原告處理劉紹南遺產分割而生之費用,亦應准予扣抵。被告3 人若為節省代書費用,確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3 人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原告自行委託代書辦理,並實際支出代書費用,原告此舉可節省全體繼承人之勞力、時間,且委託熟悉不動產業務之代書辦理遺產相關登記事宜,亦可避免錯誤而徒增勞煩,是難謂代書費非辦理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故被告3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為辦理劉紹南遺產中關於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支出

代書費、規費共32,730元,此部分應以劉紹南遺產負擔,故應自劉紹南遺產先行扣除返還原告。

㈦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是否為劉紹南之消極債務?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可參)。⒉被告3 人辯稱:庚○○為劉紹南代墊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

1,581,089 元,另墊付德昌街房屋裝潢、家電及家俱費用共536,025 元;己○○則為劉紹南代墊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共2,858,866 元,均應計入劉紹南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自費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下稱高雄基督教醫院)其他收入收據、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長青日間照顧中心(下稱長青日間照顧中心)收據、元享寺塔位匯款證明、懷慈生命有限公司支付證明、計程車費用證明書、劉楊泉英喪葬費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日間托老收據、新立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高雄基督教醫院費用證明書、大同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

105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手稿記戴,庚○○處理支出之費用為372,591 元,並非其後主張之1,581,

089 元,且庚○○提、己○○提出之單據,大多是醫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請領費用的證明,與劉紹南之自付額無關,顯見如附表四所示項目、金額有灌水之虞,亦未剔除未經用印之單據。又劉紹南之健康狀況係於101 年後才每況愈下,於此之前,劉紹南之生活、財務均由自己打理、支出,從未申請過提款卡,均係現金提款作為自己生活之用,惟自健康狀況不佳後,即由被告3 人協助其運用存款支應生活、就醫開銷,尤以庚○○為最常協助之人,是自101 年6月5 日後,劉紹南名下草衙郵局帳戶始有以「提轉存簿」之方式提款,且都是匯入庚○○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帳戶),可見庚○○頻繁地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內取得款項,協助劉紹南支應生活開銷,其並非以自有金錢為劉紹南代墊生活、就醫費用,且劉紹南郵局存款於106 年9 月7 日「提轉多筆」之金額166,924 元,分別匯予方舟養護之家、己○○,故庚○○、己○○均能自由取用劉紹南之存款,根本無代墊之可能。再經整理庚○○前後自劉紹南固定得到之匯款、其提領劉紹南之金錢,至少共計1,131,103 元,故其所列代墊支出應扣除此部分款項。

此外,庚○○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劉紹南曾在如附表四所示機構接受醫療、服務,亦無法證明各該費用係以庚○○財產所支出,且劉紹南於住院期間亦未曾僱用過看護,均係由兩造分工輪流照顧,顯見如附表四、五所示內容有諸多不實。而關於德昌街房屋家電、家俱費用部分,庚○○購買之家俱(如床包、床墊、枕頭、晒衣夾…等),顯係為自己私人所用,與承租人高雄保險工會無關,自不應認列為劉紹南之債務。又關於德昌街房屋裝潢部分,庚○○未能提出工程費用明細,且無法說明施工之必要性,是難認定係維護遺產必要之費用,故此部分亦不應列為劉紹南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之用電資料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支票影本及遺產分配手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5 頁)。

⒊經查:

⑴關於庚○○部分①庚○○雖辯稱有代劉紹南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費用30,

758 元,惟其所提供之卷二第23至31頁醫療費用證明單,均係107 年5 月9 日印發,顯係事後申請補發之費用單據,衡情劉紹南之所有子女均得申請補發此類單據,故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庚○○所支出;而卷二第32頁係證明書費,係其為準備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定係為劉紹南所墊付。另卷二第33至41頁所示醫療費用,總計為2,630 元(計算式:315 +100 +355 +315 +315 +315 +315 +300+300 =2,630 ),此部分收據既由其持有,應認其確有代劉紹南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其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費用於2,6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②庚○○固辯稱有代劉紹南墊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費用76,

166 元,惟其所提供之卷二第43至52頁醫療費用證明單,均係107 年5 月9 日印發,顯係事後申請補發之費用單據,依上開說明,俱無從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庚○○所支出,此部分應無理由。

③庚○○雖辯稱有代劉紹南墊付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費用12,

189 元,惟其所提供之卷二第54至55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均係107 年5 月7 日補發,顯係事後申請之費用單據,故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庚○○所支出,理由同上所述;而卷二第56頁係證明書費,係其為準備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定係為劉紹南所墊付。另卷二第53頁所示醫療費用,總計為485 元(計算式:50+435 =485 ),此部分收據既由其持有,應認其確有代劉紹南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其辯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費用於48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④庚○○雖辯稱有代劉紹南墊付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費用179,

310 元,且提出卷二第57至75頁其他收入收據為憑,惟經本院檢附上開收據函請高雄基督教醫院說明各該收據是否均為該機構所出具、各該款項是否均有實際收受及繳款人為何人等情,經該醫院函覆稱:法院於附件所示收據,確為本院日間照顧中心所開立,亦有實際收受,繳款人為接受服務者劉紹南本人(當時劉紹南獨自搭乘交通車/ 計程車來回,每月由劉紹南交予費用及收取收據)等語,此有該醫院109 年9月30日高基信醫字第1090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

5 頁),足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費用係由劉紹南親自繳納,故庚○○所辯上情顯不可採。

⑤庚○○雖辯稱有代劉紹南墊付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費用142,

866 元,且提出長青日間照顧中心收據為佐,惟經本院檢附上開收據函請長青日間照顧中心說明各該收據是否均為該機構所出具、各該款項是否均有實際收受及繳款人為何人等情,經該機構函覆稱:法院來函之附件所示收據均係本機構所出具,款項亦有實際收受,繳款人乃為個案劉紹南本人等語,此有該機構109年9 月25日郭吳字第109022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可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費用係由劉紹南繳納,是庚○○所辯上情即非可採。

⑥庚○○固辯稱有代劉紹南墊付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費用80,

000 元,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憑採。⑦庚○○辯稱有代劉紹南墊付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費用439,70

0 元乙情,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劉紹南,伊於100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有駕駛車輛接送劉紹南,每週一到週五早上8 點送劉紹南去日間照顧中心,下午4 點半到5 點接其回家,是固定的;伊是按照計程車收費,客人上車就按錶,到達按停,每趟都是這樣,款項是庚○○支付的,一開始是單趟,後來庚○○說月結,每月伊有印收據、有紀錄,到的時候,伊跟庚○○說這個月多少錢,車資即由庚○○匯入伊土地銀行的戶頭;卷二第93頁的費用證明書是伊簽名的,是庚○○拿給伊簽的,庚○○拿給伊簽的時候就打好,伊等之前有討論過,其內統計的車資費用,就是如伊剛剛所陳述的情形,除了往返日間照顧費用外,劉紹南有時候會去高醫、民生醫院、大同醫院或其他診所,有時候早上伊載劉紹南出門,先送他去診所,之後再去日間照護中心,有時候是直接從日間照護中心載送劉紹南去醫院,送劉紹南去診所的錢,有時候庚○○在時,就當趟結算,不然大部分都是月結;法院可以自行調閱伊土地銀行帳戶100 年到105 年間匯款資料,可以看出匯款人是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至217 頁)。再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調取證人乙○○於該行開立之活儲帳戶資料,依該帳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查悉自100 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間,庚○○共匯款344,

755 元入證人乙○○上開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此有該分行109 年9 月25日苓雅字第109000292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1 至354 頁,原告所列統計金額明細共337,555 元(見本院卷三第405 頁),漏計如附表六編號66所示105 年7 月14日之匯款金額7,200 元,是總金額應為344,755 元。因此,庚○○辯稱其有墊付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費用344,75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⑧庚○○另辯稱有代劉紹南墊付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費用200,

000 元,為劉紹南及劉楊泉英之塔位費用,係劉紹南指示庚○○所購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係劉紹南於94年間購買塔位之費用,且包含劉紹南、劉楊泉英之塔位,故其費用應以1 個塔位100,000 元計算,劉紹南用不到2 個塔位等語。查依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9 年3 月31日新興字第1090000881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所示,庚○○確有於94年12月間匯款200,000 元購買雙親塔位,而原告既不爭執此係庚○○依劉紹南指示而購買塔位之費用,則劉紹南於94年12月間指示庚○○以200,000 元購買其與劉楊泉英之塔位,即應認此為劉紹南生前委託庚○○辦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劉紹南自應償還庚○○,故不論其中是否包含劉楊泉英之塔位,此均係劉紹南之生前債務。因此,庚○○辯稱應由劉紹南遺產中先行償還其代墊之塔位費用200,000 元,即屬有據。

⑨庚○○辯稱有墊付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費用222,000 元,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確係劉紹南喪葬相關費用,自應以劉紹南遺產負擔,故加計庚○○代墊之遺產稅25,590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庚○○247,590 元(計算式:222,000 +25,590=247,590 )。

⑩庚○○辯稱有代劉紹南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費用198,10

0 元,雖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9 年3 月13日發存字第1090000564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可證。惟此部分係屬劉楊泉英之喪葬費用,依規定應由劉楊泉英遺產中支付之,縱劉楊泉英之遺產不足以支應,亦應由同為劉楊泉英繼承人之劉紹南及兩造共同負擔,而本件係屬劉紹南遺產之分割訴訟,與劉楊泉英之遺產無關,縱庚○○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不應由劉紹南遺產中支付,而宜由兩造另訴解決之。基此,庚○○辯稱此係劉紹南應負擔之費用,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⑪庚○○辯稱有代墊德昌街房屋裝潢費用404,800 元、家電費

用102,200 元及家俱費用29,025元,共536,025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收據單據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德昌街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345 至357 頁、卷三第275 至289 頁、卷四第51至5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係庚○○為了自己的工作場所而支出,與劉紹南無關,且庚○○將德昌街房屋前、後陽台均施工外推,此部分裝修工程顯係基於其個人私心所為,復與房屋之修繕維護無關;另原告否認卷二第345 頁收據單據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應由開立該證明書之訴外人辛○○到庭說明等語,並提出德昌街房屋拍攝照片4 張供參(見本院卷三第458 至461 頁)。經查:

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德昌街房屋是劉紹南的國宅,已

經是30幾年的房屋,上面漏水,進去像是廢墟,要整理才可以出租,是滿大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8 年5 月1 日高市稽房字第1088805797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 頁),該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嗣於71年6 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紹南,再於107 年1 月8日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因此,該屋於106 年7 月間,至少已有35年屋齡,而屋齡已達35年之系爭草衙建物,如未經整修或翻新,應無出租而收取租金之可能。再觀庚○○提出之該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289 頁),可見屋內鋪設木紋磁磚,浴室及各處均裝修如新,確有整新過的痕跡,應認庚○○所述上情非虛。再依高雄保險工會108 年5 月3日高市保工字第1080005 號函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加條款二、所載:「甲方(即出租人劉紹南)提供含裝璜、家俱、家電設備租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足見德昌街房屋出租須包含裝璜、家俱及家電設備,應可認定。

關於德昌街房屋裝潢費用404,800 元部分,證人即承包修繕

德昌街房屋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二第

345 頁收據單據證明單係其簽名、用印無誤,簽的日期106年8 月9 日,原本有寫估價單,完工後收款也有出具收據,這張是他們說要有1 個證明才寫這張,伊是向庚○○收款的,不清楚劉紹南是何人;當時整個房子進去像廢墟,其內家俱、床等因樓上漏水,所以損壞要清除,水電也不通,沒有熱水,須整個重修,還有浴室,整個地板多處突起,有重做,另有壁癌,樓上漏水下來,整個房間家俱均損壞,當時垃圾清運即清了兩、三車,所以有整個重做;施作項目包含廚房、壁癌、地板突起,磁磚老舊,都是孔,都要重做,浴缸也壞掉,廚房整個廚具的磁磚也都壞掉,都要清運;整個浴室、熱水管也要重做,另還有施作油漆,並鋪設木紋磚,房間是彩釉磁磚、石英磚;因該屋很久沒有人住了,鋁門窗損壞有更換,防盜窗也有換;庚○○後來是將這筆裝修費用匯入伊配偶即訴外人黃春金農會的帳戶,金額就是39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 至385 頁)。參以庚○○提出之10

6 年8 月5 日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可見重昌街房地裝修項目包含浴室改造、地板改造、做防水、廚房改造、浴室衛浴設備、馬桶、洗臉盆、水電、換電線、開關插座、設置電視、電話、網路管線、室內粉刷上油漆、拆木板廢土運搬等,確與證人辛○○所述大致相符。佐以庚○○有於106 年6 月13日以其配偶余鴻祥名義,匯款350,000元至黃春金農會帳戶,再於106 年8 月9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45,000元至黃春金農會帳戶,此有庚○○提出之黃春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106 年6 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及106 年8 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25 至427 頁、卷四第169 頁)。本院衡以證人辛○○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且其所述與上開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及德昌屋現況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是認其所述應堪採信。因此,本院認庚○○確有因德昌街房屋裝修而支出裝修費用395,000 元,另因裝設窗簾而支出9,800 元,有庚○○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是庚○○為裝修德昌街房屋,共計支出404,800 元(計算式:395,000 +9,800 =404,800),應可認定。至庚○○或證人辛○○雖無法提出修繕工程明細,然依庚○○、證人辛○○所述,該屋於未整修前如同廢墟,當無出租以獲取租金收益之可能,故裝潢、整修該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收取租金之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費用既係於劉紹南生前由庚○○墊付,自應由劉紹南遺產中予以償還。

關於庚○○有支出家電費用、家俱費用部分,業經其提出相

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9 至357 頁),而其中關於家電費用102,000 元部分,係購買電冰箱、電視及冷氣,且觀庚○○提出之德昌街房屋現況照片,確可見電冰箱、電視及冷氣擺放其中(見本院卷三第277 、279 、287 頁),足認上開家電設備係為出租德昌街房屋所必要花費。其次,關於家俱費用部分,其中統一發票號碼PS00000000、PS00000000、PS00000000號部分,為連號發票,其上復有記載頁1 、頁

2 、頁3 ,可見此3 張發票係同一次購買行為所開立,總金額即為6,235 元(計算式:3,492 +2,104 +639 =6,235),另其中卷二第353 頁最右側統一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部分,與卷二第357 頁統一發票完全相同,亦為重覆列計,故家俱費用部分總金額僅為23,130元(計算式:6,235 +1,

396 +15,200+299 =23,130),庚○○將上開3 張費用總金額及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部分重覆計算,而認家俱費用總計為29,025元,已有誤會。再觀其上消費明細,係為床包、床墊、保潔墊、晒衣夾等,難認與承租人高雄保險工會業務有何關聯,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其作為私人使用,與出租德昌街房屋無關,故家俱費用23,130元部分,不應認列為劉紹南之債務。

綜上,關於德昌街房屋裝潢費用404,800 元、家電費用102,

000 元部分,係屬收取租金之必要支出費用,自應由劉紹南遺產中予以償還;而家俱費用23,130 元(庚○○誤載為29,

025 元)部分,難認與出租德昌街房屋有關,自不應列為劉紹南之生前債務。至原告本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家電應分歸庚○○取得,然兩造於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同意該實體家電部分不列入劉紹南積極遺產,故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163 頁),是未將之列入如附表三所示劉紹南遺產範圍內,附此敘明。

⑫原告另主張:自101 年6 月5 日後,劉紹南名下草衙郵局帳

戶多次匯款入庚○○郵局帳戶,可見庚○○頻繁地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內取得款項,協助劉紹南支應生活開銷,其並非以自有金錢為劉紹南代墊生活、就醫費用,故前揭代墊部分,實際上是庚○○以劉紹南存款所支應云云。然原告就庚○○代墊部分實際上是以劉紹南存款所支付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內款項確有部分匯入庚○○郵局帳戶內,或經劉紹南授意庚○○提款使用,然其金流產生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繳納其他生活費用等等,不一而足,本院尚難僅因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內款項確有部分流入庚○○郵局帳戶內,即逕認庚○○所墊付之上開費用均係以劉紹南之款項所支應。

⑬綜上,庚○○確有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費用2,630 元、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費用485 元、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費用344,755 元、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費用200,000 元、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費用222,000 元、德昌街房屋裝潢及窗簾費用404,800 元、家電費用102,000 元,另尚有代墊遺產稅25,

590 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庚○○共計1,302,260 元(計算式:2,630 +485 +344,755 +200,000 +222,000 +404,800 +102,000 +25,590=1,302,260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關於己○○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可參)。

②己○○辯稱有為劉紹南代墊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共2,858,866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其中新立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係107 年5 月30日開立(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高雄基督教醫院費用證明書係107 年5 月22日所開立(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大同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則為

107 年5 月9 日印發(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顯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己○○方請求上開機構補發各該證明,參以兩造均為劉楊泉英之子女,而均有權請求各機構補發上開證明書或費用明細單,是尚不得僅因己○○取得補發之住院證明書、費用明細單,即認其上所載費用係由己○○所繳納。再依上開證明書、費用明細單內容觀之,應僅得證明劉楊泉英於特定期間有接受各該機構之照顧或住院而支出費用之情事,惟該前揭證明書、費用明細單並未記載實際繳納費用之人姓名、繳費方式等節,自難逕認係由己○○所繳納。其次,此部分係屬劉楊泉英生前之託老、住院及醫療費用,如劉楊泉英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劉紹南及兩造請求扶養,兩造身為劉楊泉英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劉紹南相同,己○○辯稱劉楊泉英生前之託老、住院及醫療費用俱屬劉紹南應負擔之費用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且本件係屬劉紹南遺產之分割訴訟,與劉楊泉英生前費用之負擔無關,縱己○○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應由兩造另訴解決之,尚不得以劉紹南遺產支付。基此,己○○辯稱此係劉紹南應負擔之費用,於法未合,要不足採。是如附表五所示費用,均不應列為劉紹南之生前債務。

㈧劉紹南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互為補償: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劉紹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劉紹南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總價值

為14,375,135元,而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存款、租金及現金共11,796,312元(未加計利息),應先清償原告墊付之分割遺產費用共32,730元、庚○○墊付之劉紹南生前債務、遺產稅及德昌街房地裝潢、家電費用共1,302,260 元,所餘10,461,322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 分配取得各2,615,

330 元(小數點以下,因劉紹南生前與己○○同住,分歸己○○所有),因原告已獲分配2,321,750 元,尚可分配293,

580 元。而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存款、租金及現金生有利息,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 分配取得,自不待言。

其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德昌街房地,原告主張應分歸被告3 人維持共有,並由被告3 人找補原告,惟被告3 人則主張維持分別共有等語。然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3 人相處不睦,溝通有礙,如由兩造分別共有,則關於日後管理費用及稅金負擔、租金分配等節均易再起爭執,恐不利德昌街房地之使用、收益,是經考量其性質、使用現況、未來利用之效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分歸被告3 人維持共有,而由被告3 人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又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德昌街房地市價為2,578,823元,如將該房地分歸被告3 人維持共有,則被告3 人應各補償原告214,902 元等情,有該估價師事務所110 年5 月7 日(110 )大地估發字第110105022 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3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而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報告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因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德昌街房地應分配由被告3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3 人應各補償原告214,902 元。

五、綜上所述,劉紹南遺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房地分歸被告3 人所有,並由被告3 人各補償原告214,902 元,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財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而原告墊付之分割遺產費用共32,730元、庚○○墊付之劉紹南生前債務、遺產稅及德昌街房地裝潢、家電費用共1,302,260 元,應先自如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遺產中清償原告、庚○○,所餘10,461,322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 分配取得,因原告已獲分配2,321,750 元,尚可分配293,580 元。至原告主張系爭草衙建物應計入劉紹南遺產範圍內、己○○受贈之1,806,100 元應予歸扣等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針對找補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原告就找補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千庭┌─────────────────────────────┐│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劉紹南遺產內容與分割方法 ││ (見本院卷三第259 至261 頁、卷四第155 頁) │├──┬───┬─────────────┬────────┤│編號│性 質│ 遺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1 │現 金│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 │由兩造就存款各得││ │ │360,473 元+歸扣部分1,806,│1/4 ,扣除原告已││ │ │100 元+民國106 年8 月至10│先受分配之2,321,││ │ │9 年8 月租金收入共329,000 │750 元,原告應再││ │ │元,共計13,495,573元 │得1,052,143 元 │├──┼───┼─────────────┼────────┤│ 2 │不動產│高雄市○鎮區○○段○○○ ○號│分由被告3 人取得││ │ │土地(面積810 平方公尺,權│,並應找補原告 ││ │ │利範圍:1/16)及其上同段10│ ││ │ │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 │ │市○鎮區○○街○ 巷○○○○ 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3 │不動產│高雄市○鎮區○○○路○○巷32│由兩造各得1/4 ││ │ │號房屋 │ │├──┼───┼─────────────┼────────┤│ 4 │租 金│對第三人高雄保險業職業工會│分由被告3 人取得││ │ │(負責人甲○○),自106 年│ ││ │ │10月10日起之租金債權 │ │├──┼───┼─────────────┼────────┤│ 5 │動 產│被告庚○○所購買價值102,00│由庚○○獨得 ││ │ │0 元之家電 │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劉紹南遺產內容與分割方法 ││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 │├──┬───┬─────────────┬────────┤│編號│性 質│ 遺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1 │不動產│高雄市○鎮區○○段○○○ ○號│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土地(面積810 平方公尺,權│例分別共有 ││ │ │利範圍:1/16)及其上同段10│ ││ │ │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 │ │市○鎮區○○街○ 巷○○○○ 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 │存 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共計11,057││ │ │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62│,593元,應先清償││ │ │5,560 元 │劉紹南對庚○○、│├──┼───┼─────────────┤己○○所負債務共││ 3 │存 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439,955 元,餘││ │ │活期存款6,134,507 元 │款6,617,638 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4 │存 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配 ││ │ │款14,838元 │ │├──┼───┼─────────────┤ ││ 5 │存 款│郵局定期存款600,000元 │ │├──┼───┼─────────────┤ ││ 6 │存 款│郵局定期存款682,688元 │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劉紹南遺產內容與分割方法 │├──┬───┬─────────────┬────────┬────────┤│編號│性 質│ 遺 產 內 容 │ 本院分割方法 │ 證 據 出 處 ││ │ │ │ (含補償) │ │├──┼───┼─────────────┼────────┼────────┤│ 1 │不動產│高雄市○鎮區○○段○○○ ○號│由戊○○、庚○○│卷一第169 至175 ││ │ │土地(面積810 平方公尺,權│、己○○按應有部│頁、外放之大地不││ │ │利範圍:1/16)及其上同段10│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 │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保持共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市○鎮區○○街○ 巷○○○○ 號│補償方案: │ ││ │ │,權利範圍:全部) │戊○○、庚○○及│ ││ │ │【價值新臺幣(下同)2,578,│己○○應各補償原│ ││ │ │823 元】 │告新臺幣214,902 │ ││ │ │ │元。 │ │├──┼───┼─────────────┼────────┼────────┤│ 2 │存 款│臺灣銀行帳戶存款9,815,452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卷一第253 至311 ││ │ │元及其利息 │幣32,730元、被告│頁、第363 頁 ││ │ │ │庚○○先取得新臺│ ││ │ │ │幣1,302,260 元。│ ││ │ │ │餘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比例各四分之一分│ ││ │ │ │配取得。 │ │├──┼───┼─────────────┤因原告已獲分配新├────────┤│ 3 │存 款│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存款、定期│臺幣2,321,750 元│卷一第247 至252 ││ │ │存單共1,298,749 元及其利息│,尚可分配新臺幣│頁、第313 至315 ││ │ │ │293,580 元;劉秀│頁、第363 頁 │├──┼───┼─────────────┤琪、庚○○及劉庭├────────┤│ 4 │租 金│對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自│筠則各獲分配新臺│卷三第46至49頁 ││ │ │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幣2,615,330 元(│ ││ │ │言詞辯論終結即110 年7 月27│小數點以下分歸劉│ ││ │ │日,租金收入共計435,839 元│庭筠所有)。 │ ││ │ │及其利息 │如有利息,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各四├────────┤│ 5 │現 金│庚○○於106 年10月16日自劉│分之一分配取得。│卷一第247 頁 ││ │ │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70,00│ │ ││ │ │0 元 │ │ │├──┼───┼─────────────┤ ├────────┤│ 6 │現 金│戊○○自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 │ ││ │ │還之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 │ ││ │ │26,272元 │ │ │└──┴───┴─────────────┴────────┴────────┘┌────────────────────────────────┐│附表四:被告庚○○主張之代墊款項 │├──┬─────────────┬──────┬────────┤│編號│ 代 墊 項 目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新 臺 幣)│ │├──┼─────────────┼──────┼────────┤│ 1 │高雄立市大同醫院100 年至10│ 30,758元 │卷二第23至41頁 ││ │6 年間醫療費用 │ │ │├──┼─────────────┼──────┼────────┤│ 2 │高雄立市大同醫院住院費用 │ 76,166元 │卷二第43至52頁 │├──┼─────────────┼──────┼────────┤│ 3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12,189元 │卷二第53至56頁 ││ │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 │ │├──┼─────────────┼──────┼────────┤│ 4 │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 179,310元 │卷二第57至75頁 ││ │100 年11月至103 年12月間醫│ │ ││ │療費用 │ │ │├──┼─────────────┼──────┼────────┤│ 5 │財團法人高雄市吳麗珠社會福│ 142,866元 │卷二第77至88頁 ││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私立長青日│ │ ││ │間照顧中心104 年1 月至105 │ │ ││ │年10月間費用 │ │ │├──┼─────────────┼──────┼────────┤│ 6 │高雄立市大同醫院看護費用 │ 80,000元 │ │├──┼─────────────┼──────┼────────┤│ 7 │劉紹南100 年至106 年間交通│ 439,700元 │卷二第93頁 ││ │費用 │ │ │├──┼─────────────┼──────┼────────┤│ 8 │劉紹南元亨寺塔位費用 │ 200,000元 │卷二第89頁、卷三││ │ │ │第97至99頁 │├──┼─────────────┼──────┼────────┤│ 9 │劉紹南喪葬費用 │ 222,000元 │卷二第91頁 │├──┼─────────────┼──────┼────────┤│ 10 │劉紹南配偶劉楊泉英(歿於99│ 198,100元 │卷二第95頁、卷三││ │年11月27日)喪葬費用 │ │第81至83頁 │├──┼─────────────┼──────┼────────┤│ │ 總 計│1,581,089元 │ │└──┴─────────────┴──────┴────────┘┌────────────────────────────────┐│附表五:被告己○○主張之代墊款項 │├──┬─────────────┬──────┬────────┤│編號│ 代 墊 項 目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新 臺 幣)│ │├──┼─────────────┼──────┼────────┤│ 1 │90年1 月至91年7 月間劉楊泉│ 117,885元 │卷二第97至100 頁││ │英長青日照中心照顧費用 │ │ │├──┼─────────────┼──────┼────────┤│ 2 │92年4 月至94手8 月間劉楊泉│ 644,360元 │卷二第101 頁 ││ │英新立護理之家照顧費用 │ │ │├──┼─────────────┼──────┼────────┤│ 3 │94年9 月至99年11月間劉楊泉│1,838,240元 │卷二第103 頁 ││ │英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 │ ││ │教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 │ ││ │護之家照顧費用 │ │ │├──┼─────────────┼──────┼────────┤│ 4 │92年至99年間劉楊泉英住院及│ 78,381元 │ ││ │醫療費用(邱外科、高醫) │ │ │├──┼─────────────┼──────┼────────┤│ 5 │92年至99年間劉楊泉英住院期│ 180,000元 │卷二第105 頁 ││ │間看護費用(高醫、大同醫院│ │ ││ │) │ │ │├──┴─────────────┼──────┴────────┤│ 總 計│2,858,866元 │└────────────────┴───────────────┘┌───────────────────────────┐│附表六:證人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編│ 日 期 │交易摘要│ 金 額 │ 證據出處 ││號│ │ │(新臺幣)│ │├─┼───────┼────┼─────┼──────┤│ 1│100 年11月15日│聯行現金│ 1,380元 │卷三第344 頁│├─┼───────┼────┼─────┼──────┤│ 2│100 年11月15日│聯行現金│ 2,990元 │卷三第344 頁│├─┼───────┼────┼─────┼──────┤│ 3│100 年12月9 日│聯行現金│ 1,380元 │卷三第335 頁││ │ │ │ │ │├─┼───────┼────┼─────┼──────┤│ 4│101 年1 月3 日│聯行現金│ 3,910元 │卷三第345 頁│├─┼───────┼────┼─────┼──────┤│ 5│101 年2 月1 日│聯行現金│ 4,600元 │卷三第345 頁│├─┼───────┼────┼─────┼──────┤│ 6│101 年3 月2 日│聯行現金│ 4,830元 │卷三第345 頁│├─┼───────┼────┼─────┼──────┤│ 7│101 年3 月29日│聯行現金│ 4,600元 │卷三第345 頁│├─┼───────┼────┼─────┼──────┤│ 8│101 年5 月4 日│聯行現金│ 5,175元 │卷三第345 頁│├─┼───────┼────┼─────┼──────┤│ 9│101 年6 月7 日│聯行現金│ 200元 │卷三第345 頁│├─┼───────┼────┼─────┼──────┤│10│101 年6 月7 日│聯行現金│ 3,450元 │卷三第345 頁│├─┼───────┼────┼─────┼──────┤│11│101 年7 月3 日│聯行現金│ 5,060元 │卷三第346 頁│├─┼───────┼────┼─────┼──────┤│12│101 年7 月31日│聯行現金│ 5,290元 │卷三第346 頁│├─┼───────┼────┼─────┼──────┤│13│101 年9 月3 日│聯行現金│ 4,150元 │卷三第346 頁│├─┼───────┼────┼─────┼──────┤│14│101 年9 月28日│聯行現金│ 5,060元 │卷三第346 頁│├─┼───────┼────┼─────┼──────┤│15│101 年11月14日│聯行現金│ 2,070元 │卷三第346 頁│├─┼───────┼────┼─────┼──────┤│16│101 年12月4 日│聯行現金│ 4,830元 │卷三第346 頁│├─┼───────┼────┼─────┼──────┤│17│102 年1 月3 日│聯行現金│ 5,060元 │卷三第346 頁│├─┼───────┼────┼─────┼──────┤│18│102 年2 月1 日│聯行轉帳│ 3,220元 │卷三第346 頁│├─┼───────┼────┼─────┼──────┤│19│102 年3 月4 日│聯行現金│ 3,680元 │卷三第347 頁│├─┼───────┼────┼─────┼──────┤│20│102 年3 月19日│聯行現金│ 1,150元 │卷三第347 頁│├─┼───────┼────┼─────┼──────┤│21│102 年4 月2 日│聯行現金│ 4,600元 │卷三第347 頁│├─┼───────┼────┼─────┼──────┤│22│102 年5 月2 日│聯行轉帳│ 4,600元 │卷三第347 頁│├─┼───────┼────┼─────┼──────┤│23│102 年5 月30日│聯行現金│ 4,370元 │卷三第347 頁│├─┼───────┼────┼─────┼──────┤│24│102 年6 月6 日│聯行現金│ 1,380元 │卷三第347 頁│├─┼───────┼────┼─────┼──────┤│25│102 年7 月2 日│聯行現金│ 4,600元 │卷三第347 頁│├─┼───────┼────┼─────┼──────┤│26│102 年7 月29日│聯行現金│ 5,060元 │卷三第347 頁│├─┼───────┼────┼─────┼──────┤│27│102 年8 月27日│聯行轉帳│ 4,600元 │卷三第348 頁│├─┼───────┼────┼─────┼──────┤│28│102 年10月1 日│聯行現金│ 5,060元 │卷三第348 頁│├─┼───────┼────┼─────┼──────┤│29│102 年10月31日│聯行現金│ 4,830元 │卷三第348 頁│├─┼───────┼────┼─────┼──────┤│30│102 年11月28日│聯行現金│ 5,060元 │卷三第348 頁│├─┼───────┼────┼─────┼──────┤│31│102 年12月31日│聯行現金│ 4,600元 │卷三第348 頁│├─┼───────┼────┼─────┼──────┤│32│103 年1 月28日│聯行現金│ 3,910元 │卷三第348 頁│├─┼───────┼────┼─────┼──────┤│33│103 年3 月3 日│聯行現金│ 4,830元 │卷三第348 頁│├─┼───────┼────┼─────┼──────┤│34│103 年3 月26日│聯行現金│ 4,830元 │卷三第349 頁│├─┼───────┼────┼─────┼──────┤│35│103 年4 月30日│聯行現金│ 5,060元 │卷三第349 頁│├─┼───────┼────┼─────┼──────┤│36│103 年5 月29日│聯行現金│ 4,600元 │卷三第349 頁│├─┼───────┼────┼─────┼──────┤│37│103 年7 月1 日│聯行現金│ 5,290元 │卷三第349 頁│├─┼───────┼────┼─────┼──────┤│38│103 年7 月31日│聯行現金│ 4,830元 │卷三第349 頁│├─┼───────┼────┼─────┼──────┤│39│103 年8 月28日│聯行現金│ 4,370元 │卷三第350 頁│├─┼───────┼────┼─────┼──────┤│40│103 年9 月26日│聯行現金│ 5,060元 │卷三第350 頁│├─┼───────┼────┼─────┼──────┤│41│103 年10月31日│聯行現金│ 4,600元 │卷三第350 頁│├─┼───────┼────┼─────┼──────┤│42│103 年11月28日│聯行現金│ 5,060元 │卷三第350 頁│├─┼───────┼────┼─────┼──────┤│43│104 年1 月7 日│聯行現金│ 7,200元 │卷三第350 頁│├─┼───────┼────┼─────┼──────┤│44│104 年1 月30日│聯行現金│ 5,400元 │卷三第350 頁│├─┼───────┼────┼─────┼──────┤│45│104 年2 月12日│聯行現金│ 1,000元 │卷三第350 頁│├─┼───────┼────┼─────┼──────┤│46│104 年3 月3 日│聯行現金│ 7,920元 │卷三第351 頁│├─┼───────┼────┼─────┼──────┤│47│104 年3 月31日│聯行現金│ 7,200元 │卷三第351 頁│├─┼───────┼────┼─────┼──────┤│48│104 年4 月30日│聯行現金│ 7,560元 │卷三第351 頁│├─┼───────┼────┼─────┼──────┤│49│104 年6 月1 日│聯行現金│ 7,560元 │卷三第351 頁│├─┼───────┼────┼─────┼──────┤│50│104 年6 月12日│聯行現金│ 600元 │卷三第351 頁│├─┼───────┼────┼─────┼──────┤│51│104 年7 月1 日│聯行現金│ 8,280元 │卷三第351 頁│├─┼───────┼────┼─────┼──────┤│52│104 年7 月29日│聯行現金│ 7,560元 │卷三第352 頁│├─┼───────┼────┼─────┼──────┤│53│104 年8 月28日│聯行現金│ 7,560元 │卷三第352 頁│├─┼───────┼────┼─────┼──────┤│54│104 年10月13日│聯行現金│ 7,560元 │卷三第352 頁│├─┼───────┼────┼─────┼──────┤│55│104 年11月13日│聯行現金│ 7,560元 │卷三第352 頁│├─┼───────┼────┼─────┼──────┤│56│104 年12月15日│聯行現金│ 8,280元 │卷三第352 頁│├─┼───────┼────┼─────┼──────┤│57│105 年1 月14日│聯行現金│ 7,200元 │卷三第353 頁│├─┼───────┼────┼─────┼──────┤│58│105 年2 月3 日│聯行現金│ 1,000元 │卷三第353 頁│├─┼───────┼────┼─────┼──────┤│59│105 年2 月3 日│聯行現金│ 360元 │卷三第353 頁│├─┼───────┼────┼─────┼──────┤│60│105 年2 月15日│聯行現金│ 5,040元 │卷三第353 頁│├─┼───────┼────┼─────┼──────┤│61│105 年3 月15日│聯行現金│ 8,280元 │卷三第353 頁│├─┼───────┼────┼─────┼──────┤│62│105 年4 月14日│聯行現金│ 6,840元 │卷三第353 頁│├─┼───────┼────┼─────┼──────┤│63│105 年5 月13日│聯行現金│ 600元 │卷三第353 頁│├─┼───────┼────┼─────┼──────┤│64│105 年5 月13日│聯行現金│ 7,200元 │卷三第353 頁│├─┼───────┼────┼─────┼──────┤│65│105 年6 月15日│聯行現金│ 7,200元 │卷三第353 頁│├─┼───────┼────┼─────┼──────┤│66│105 年7 月14日│聯行現金│ 7,200元 │卷三第353 頁│├─┼───────┼────┼─────┼──────┤│67│105 年8 月15日│聯行現金│ 8,280元 │卷三第354 頁│├─┼───────┼────┼─────┼──────┤│68│105 年9 月8 日│聯行現金│ 1,000元 │卷三第354 頁│├─┼───────┼────┼─────┼──────┤│69│105 年9 月13日│聯行現金│ 4,910元 │卷三第354 頁│├─┼───────┼────┼─────┼──────┤│70│105 年10月14日│聯行現金│ 8,280元 │卷三第354 頁│├─┼───────┼────┼─────┼──────┤│71│105 年11月14日│聯行現金│ 6,840元 │卷三第354 頁│├─┼───────┼────┼─────┼──────┤│72│105 年12月 │ │ 0元 │卷三第354 頁│├─┴───────┴────┴─────┴──────┤│ 總計:344,755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