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傅鴻興非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相 對 人 傅鴻根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第三人傅陳葱(歿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之子,傅陳葱自72年起至107 年11月2 日過世前,均無工作、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兩造既為傅陳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傅陳葱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卻對傅陳葱不聞不問,傅陳葱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且傅陳葱自95年10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入住高雄市私立耀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耀群安養中心),於96年8 月前,每月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材料費用另計;自96年8 月時調整為每月基本費用21,000元,材料費用另計;其後再調整為每月基本費用23,000元,材料費用另計,均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此部分共計2,878,393 元(詳如附表三「聲請人主張金額」欄所示)。另如附表二所示傅陳葱於系爭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共58,771元、看護費用共305,000 元,亦係由聲請人支付。而相對人復向耀群安養中心要求加購「亞培灌食用食品」,故耀群安養中心每3 個月代購200 罐,每罐70元,並以3 個月為1 週期向聲請人請款,是聲請人自98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每3 個月即須支出營養費用14,000元,共計294,000 元(詳如附表三「營養費」欄所示)。再扣除傅陳葱於系爭期間領有如附表三所示老人年金共478,04
8 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677,992 元,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及10
6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所支付之傅陳葱前開費用共計2,380,124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此,依民法第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求為裁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90,
06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關於耀群安養中心95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之費用表格、入住證明書及107 年10月5 日耀群安養中心主任即第三人甲○○名義出具之說明書等文書,均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且聲請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伊於傅陳葱居住耀群安養中心期間,長期為傅陳葱支付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安養中心加收之耗材費、電費等各項費用,金額至少為2,057,479元,並經常為傅陳葱添購用品、器材或飲食,且實際負擔照顧傅陳葱之責,伊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心力,遠超過聲請人,聲請人豈有再向伊請求之理,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傅陳葱為兩造之母,於系爭期間入住耀群安養中心,嗣於10
7 年11月2 日死亡。㈡傅陳葱於系爭期間無謀生能力,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兩造為其扶養義務人。
㈢傅陳葱自95年10月8 日至106 年3 月7 日,總共領有如附表
三所示老人年金478,048 元(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
㈣傅陳葱自98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間均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其中101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間所領補助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78,417 元(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㈤傅陳葱於106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見本院卷三第59頁)。
㈥傅陳葱自106 年4 月17日出院後,未返回耀群安養中心接受
照顧,其後有轉至高雄市私立千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千葉長照中心,見本院卷三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惟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然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㈡聲請人主張傅陳葱於系爭期間之住院醫療、看護費及入住耀
群安養中心之月費、耗材費暨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付乙節,業經其提出耀群安養中心入住資料表格、合作金庫支票存銀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耀群安養中心繳費收據、向一成氧氣行購買氧氣之收據、由耀群安養中心代墊費用購買「葡勝納」營養品後聲請人清償之送貨單、傅陳葱救護車費用收據、高市社會局98年
6 月高市社局四字第0980027538號函、98年9 月28日高市社局四字第0980045008號函、102 年3 月1 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232060400 號函、104 年4 月1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432921200 號函、105 年3 月17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532375201號函、傅陳葱入住耀群安養中心95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之費用表格及入住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卷二第15至29頁、第168 至222 頁、卷三第147 至161 頁、第183 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95年10月8 日至106 年4 月17日支出總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藥袋、病歷紀錄、急診醫療費用明細、門診及住院相關費用表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費診療同意書、門診藥袋、相關費用表格、健保診所相關費用表格、耀群安養中心雜支相關費用表格、正大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5年12月9 日估價單、傅陳葱住院期間安養費差額統計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市社會局108 年9 月27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8420876008號函、訴外人范凰慧聲明書、訴外人林佩霖證明書、訴外人黃氏翠陳述書及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52頁、第70至153 頁、第235 頁、卷三第19至49頁、第195 至517 頁)。經查:
1.關於傅陳葱自95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2月間入住耀群安養中心之費用,查:
⑴聲請人主張傅陳葱自95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2月間入住耀群
安養中心之費用,係由其以現金支付乙節,業經其提出耀群安養中心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88 頁、卷四第11至49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是耀群安養中心的主任,管理財務、買菜,還有管理護士、外勞,也負責收取住院人員的費用;傅陳葱於95年間入住耀群安養中心,是聲請人及其媳婦、孫子帶傅陳葱過來的,傅陳葱住到106 年間,後來因為聲請人配偶退休,所以傅陳葱就沒有住了;原本傅陳葱住樓下,費用是每月18,000元,材料另外算,後來轉到樓上套房,費用是每月21,000元至24,
000 元間,吃的、鼻胃管、尿布等耗材是看使用量付費,不包括在照顧費裡面;傅陳葱自95年間住到106 年間,所支出的費用都是聲請人支付的,最初用現金,後來開支票;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的費用表格是聲請人製作的,上面的印章,是聲請人拿來給伊蓋,伊就蓋,沒有仔細核對,只是大約看一下;本院卷一第13頁耀群安養中心入住證明書也是聲請人自己填的,上面用寫的字是聲請人寫的,其上蓋章蓋的是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是伊蓋的;該證明書上面記載傅陳葱住耀群安養中心期間,費用都是由聲請人支付乙節,是實在的;這些資料本來有留存5 年,但後來遇到颱風漏水,資料就沒有了;耀群安養中心開立的單據,裡面的耗材通常包括尿布、看護墊、衛生紙、沐浴乳、洗髮精、胃管等,這些耗材都是用多少算多少,所有單據上面的簽名,都是伊親自簽的,簽的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傅陳葱就醫,大部分是兩造自行開車帶她去,如果是半夜,才會是救護車,大部分都是相對人自己帶的;住院期間,耀群安養中心1 天是扣500 元,即傅陳葱住院1 日,耀群安養中心就減少收500 元;相對人有支付耀群安養中心的冷氣費用,但是聲請人前面也有給付過幾次;但鼻胃管費用都是聲請人支付的,血糖片費用是1 盒1,250 元,是聲請人付850 元,剩餘400 元由相對人付,是給付現金,由伊收取;相對人或其家人,幾乎每天白天都會到耀群安養中心探視傅陳葱,下班後就是聲請人夫妻來耀群安養中心看傅陳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32 頁)。本院衡以證人甲○○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且其為耀群安養中心主任,負責收取住院人員之安養費用,則其對於傅陳葱之安養費用、耗材費用係由何人支付應知悉甚詳,與本件復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參以相對人對於其未曾支付耀群安養中心每月基本安養費用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可認聲請人確有支出傅陳葱95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2月間入住耀群安養中心之費用。
⑵而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繳費收據,雖部分收據上同時存有黑色
與藍色之字跡,相對人認有可疑之處(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惟本院考量上開繳費收據均有經證人甲○○親筆簽名確認金額無誤,且依肉眼觀之,其字跡與收據上原有字跡相符,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大多為原始字跡之金額,僅有部分單據請求加總後之金額,此見附表三「聲請人主張金額」欄部分低於「收據上加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明,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稱無必要請甲○○再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16
9 頁),是此部分認以聲請人主張之較低金額計算其所支出之耀群安養中心費用,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⑶關於相對人另指稱前揭耀群安養中心出具之繳費收據,業經
高市社會局認有溢領補助款之情形,係屬浮報而與事實不符,不應作為證據使用乙節,固經其提出高市社會局108 年9月27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842087600 號函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5頁),然細譯該函文之內容,係因耀群照護中心有未將傅陳葱於醫院住院就診期間自實際接受該中心服務日數中扣除而仍予以請領補助之溢領情形,故請求該中心將溢領部分繳回,除此之外,該函文並未提及耀群安養中心之安養月費部分有何虛偽或浮報之情存在,且耀群安養中心所出具之收據所載各項費用,並無明顯高於一般行情而異於常態之處,自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支付傅陳葱入住該中心期間安養費用之證據使用,相對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2.關於傅陳葱於98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入住耀群安養中心之費用:
查聲請人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合庫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兌現支票,以繳納耀群安養中心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開期間安養費用乙節,有合庫前鎮分行108 年1 月16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80000202號函及所附該帳戶95年10月1 日起至
106 年5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 頁);聲請人另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8日止,以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轉帳如附表三所示安養費用與耀群安養中心主任甲○○乙情,有華南銀行108 年1 月3 日營清字第1080000481號函及所附聲請人95年10月至106 年5 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1 頁),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耀群安養中心104 年2 月7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201 頁、卷四第51至75頁),是聲請人確有繳納傅陳葱自98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如附表三所示入住耀群安養中心之費用,應無疑義。至聲請人雖未提出傅陳葱於98年1 月起至98年3 月間之耀群安養中心繳款證明,然相對人既未曾支付耀群安養中心費用,應可認上開期間之安養費用亦係由聲請人所支出。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耀群安養中心安養費的部分,在每月18,
000 元範圍內,相對人不爭執,但仍須扣除住院期間安養費的減免、耗材費的減少及社會局的補助等(見本院卷三第17
3 頁),是傅陳葱於98年1 月起至98年3 月間入住耀群安養中心之費用,以每月18,000元計算。
3.關於高市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經查:⑴傅陳葱於98年5 月間向高市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費,因申請此項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人數眾多,相關預算採總量管制,申辦者均須依經濟狀況、障礙類別、障礙程度、照顧人力、年齡、設籍時間及申請時間等7 項積分排列順序候缺,依序遞補再核以補助。嗣高市社會局於98年
9 月28日通知聲請人,因傅陳葱現年76歲,重器障極重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 倍以上未達
3 倍,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補助養護費70%,即自98年10月1 日起每月核予補助12,359元。高市社會局嗣於102 年間辦理102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原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年度複查,經審查傅陳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障礙類別等級結果,自102 年3 月1 日起核定補助60%,即每月補助10,594元。
高市社會局再於104 年間辦理年度調查,經審查傅陳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障礙類別等級,核定自104 年3 月1 日起補助額度為60%,補助金額為每月10,594元。高市社會局另於105 年間辦理年度調查,經審查傅陳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障礙類別等級,核定自105 年4 月1 日起補助額度為50%,補助金額為每月8,828 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高市社會局98年6 月間高市社局四字第0980027538號函、98年9 月28日高市社局四字第0980045008號函、102 年3 月1 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232060400 號函、104 年4 月1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432921200 號函、105 年3 月17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532375201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7 至155 頁)。
⑵高市社會局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審核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規定,訂定高市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11點規定:「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後,經本局(即高市社會局)核定後,自核定日或核定後實際安置之日起,由本局按月撥予安置機構。補助費按月核計;如不足1 個月者,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除以30日計算。」。而高市社會局自101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所撥付傅陳葱之補助款共計578,417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耀群安養中心所獲補助款共計568,537 元;惟傅陳葱於102 年
8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住院,應繳回溢領補助款1,765 元;於104 年12月14日至105 年1 月1 日住院,應繳回溢領補助款5,650 元;於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8日住院,應繳回溢領補助款4,708 元;於106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17日住院,應繳回溢領補助款4,708 元,以上共計16,831元,已由耀群安養中心於108 年8 月8 日繳回高市社會局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2 月20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931394900 號函及所附補助款及溢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11 頁)。基此,傅陳葱入住耀群安養中心,高市社會局自98年10月1 日起每月核予補助12,359元,自102年3 月1 日起每月核予補助10,594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每月核予補助12,359元,自104 年3 月1 日起每月核予補助10,594元,於105 年2 月1 日補助6,709 元,於105 年3 月補助4,944 元,嗣自105 年4 月1 日起每月核予補助8,828元,洵堪審認。而聲請人固主張其中99年4 月、同年7 月、同年8 月、101 年6 月、同年7 月間,因傅陳葱住院超過10日,並未領有補助款,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高市社會局前揭函文,應認傅陳葱仍領有上開期間之補助款。⑶附表三「就養補助」欄所列95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間之耀
群安養中心支出金額,均尚未扣除高市社會局前揭補助款共768,031 元,此部分應自聲請人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而附表三「就養補助」欄所列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3 間間之耀群安養中心支出金額,均已先扣除高市社會局相關補助款(即該欄記載「支出扣除」所示金額),此見各該收據記載即明,此期間內之各該補助款即無庸另予扣除。至耀群安養中心所溢領補助款16,831元,已繳回高市社會局,且耀群安養中心並未向兩造追討此部分金額,自無庸列入計算。
4.聲請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另有支出耀群安養中心雜支,例如:亞培牛奶、氧氣及紙尿褲等費用共21,382元,業經其提出一成氧氣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第219 頁),其中一成氧氣行部分共計有13張,每張金額為300 元,總計3,90
0 元(計算式:13×300 =3,900 );101 年9 月4 日營養品費用則為7,800 元,而101 年6 月27日紙尿片、看護墊及紙尿褲費用共計504 元,故此部分加總金額為12,204元(計算式:3,900 +7,800 +504 =12,204),故聲請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聲請人自96年6 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有請耀群安養中心代為購買「葡勝納」保養品,每瓶900 克,每次2 瓶乙節,業經其提出博強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
218 頁、卷三第183 頁),故其於附表三所示期間,給付耀群安養中心關於「葡勝納」保養品之相關費用,應屬可信。
6.聲請人主張耀群安養中心每3 個月代購200 罐亞培營養品,每罐70元,並以3 個月為1 週期向聲請人請款,是聲請人自98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每3 個月即須支出營養費用14,000元,共計294,000 元(詳如附表三「營養費」欄所載)云云,固據其提出95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之費用表格明細、個案入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卷三第157 至161 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耀群安養中心107 年10月3 日函稱:該費用表格明細乃係依據聲請人於95年10月8 日至106 年3 月23日所支付之安養費用明細項目所陳列,係該中心依據聲請人所付款予以確認;所付金額自入住日起全數皆由聲請人如期繳交結清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再於108 年1 月2 日函稱:傅陳葱之安養契約、繳費收據及會計帳冊等資料,因相關費用均已於106 年4 月由聲請人結清尾款後結案,耀群安養中心歷年檔存資料數量頗多,對於已經結清之個案檔案資料,認定已無留存之必要,故上開資料均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因此,本院考量上開費用表格明細係由聲請人自行製作,再提供予證人甲○○確認後用印,惟相關資料均已滅失,且證人甲○○並未仔細核對費用表格明細所載項目、金額,只是大約看一下,業經證人甲○○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27 頁),顯見前揭費用表格明細為聲請人因本件程序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該費用表格明細,即遽信聲請人確有支出亞培營養品費用共294,
000 元,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要難憑採。
7.聲請人復主張有支出傅陳葱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醫療費用共58,771元、住院看護費用共計305,000 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第201 頁);而相對人則辯稱:95年10月入住耀群安養中心前的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金額無意見,但93、94年的部分會有時效的問題;而看護費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第177 頁)。經查,傅陳葱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
13、15所示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58,721元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醫療費用2,941 元部分,確係由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信。惟關於附表二編號4 至8 、11、13、15所示期間之醫療費用,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均為補發,此見各該收據右上角均有記載「重印」即明,且相對人亦主張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同樣提出補發之各該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第77、79、81頁),則本院自難僅憑兩造各自提出之「補發」醫療費用收據,而逕認兩造均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至8 、11、13、15所示期間之醫療費用。另傅陳葱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106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13日有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總天數為21日,聲請人因此支出照顧服務員照顧服務費46,200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收款證明1 紙附卷可考,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照顧服務費46,20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難認可採。另傅陳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3、15所示期間確有住院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惟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傅陳葱住院期間,僅予以提供照服員照護品質督導及評估,相關看護費用皆由病人或家屬逕自交付照服員,故無法提供看護費用單據乙節,有該醫院108 年3 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聲請人上開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11、13、15所示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至相對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醫療費用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頁),然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係於107 年6 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此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 頁),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時,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醫療費用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甚明。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8.至相對人雖辯稱傅陳葱於95年10月入住耀群後的醫療費用、看護費係由其支付,且其亦有支出耀群安養中心相關耗材費用,並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證。然查,相對人提出之95年10月8 日至106 年4 月17日支出總表(見本院卷二第32至52頁),係其自行製作,且已為聲請人所否認,倘無相關佐證,自難以前揭總表即遽認其有相關支出。而其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均為補發,此見各該收據右上角均有記載「重印」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亦有記載「收據副本」(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47 頁),故本院尚難以其持有此部分收據,即認各該醫療費用均係其所支付。另其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藥袋、病歷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二第86至127 頁),該藥袋無從證明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者為何人,而傅陳葱相關病歷資料,雖有部分文件係由相對人本人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7 至126 頁)、部分由相對人長子即第三人傅子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4 頁、第148 至153 頁)、部分由相對人次子即第三人傅鐘霆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部分由相對人前配偶即第三人許金香簽名(見本院卷二第
106 頁),惟部分文件上亦可見聲請人簽名(見本院卷二第
110 至112 頁、第126 頁);佐以證人甲○○證稱:傅陳葱的健保卡由相對人保管,如果傅陳葱不舒服,都是相對人帶傅陳葱去看醫生,聲請人也有幾次,但是相對人比較多,何人帶傅陳葱去住院,就是誰付款;傅陳葱就醫,大部分是兩造自行開車帶她去,如果是半夜,才會是救護車,大部分都是相對人自己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32 頁),足徵傅陳葱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雖多係由相對人陪伴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惟聲請人亦曾帶傅陳葱就醫,故上開病歷資料內之「簽名」,或可佐證相對人較常陪同傅陳葱就醫,或有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惟尚難逕予推認傅陳葱各次就醫繳納醫療費用者皆係相對人。而相對人提出之正大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其上「客戶簽收」欄有證人甲○○之簽名,應可認此部分費用確係相對人所支付,惟其於本院詢以「相對人於家事答辯㈡狀辯稱有為傅陳葱支出各項費用至少2,057,479 元,是要主張抵銷?還是只是單純的答辯?」時,答稱:「單純答辯。以兩造經濟能力應分擔的金額,相對人已經負擔超越應負擔金額,聲請人即使有支出相關費用,也無從再向相對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63頁),則縱相對人確有支付傅陳葱入住耀群後的醫療費用或相關耗材費用,於逾其應分擔比例部分,應可另訴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其於本件程序既未主張抵銷,本院即無權逕予核算後抵銷。
9.相對人另辯稱:傅陳葱自95年10月8 日至106 年3 月7 日共領取老人年金478,048 元,對於金額無意見,但不同意作為本件扶養費的扣除,因根據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30 號調查事證得知,聲請人擅自提領傅陳葱郵局存款高達800,000餘萬元,此部分屬對於傅陳葱的犯罪行為,目前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同時也是聲請人應返還與傅陳葱的款項,應列為遺產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自96年8 月15日起,擅自將傅陳葱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敬老津貼等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43號調查後,認聲請人於97年3 月19日前所涉侵占犯行部分,97年3 月19日前該帳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時間係96年12月5 日,提領金額為6,000 元,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6 年12月5 日完成,然相對人遲至107 年3 月1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從而,此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聲請人於97年3 月19日後所涉侵占犯行部分,因相對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傅陳葱自始並無授權聲請人提領款項之意,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違反傅陳葱之意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舉,被告提領款項後,復作為支應傅陳葱安養費用等開銷,是聲請人所為,主觀上應無侵占傅陳葱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相對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47號調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為:聲請人係長期持有傅陳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參以聲請人與傅陳葱係母子關係,且自76年至95年10月前均共同居住生活,95年10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則由聲請人支付耀群安養中心費用等事實,是聲請人辯稱傅陳葱授權其提領敬老津貼供傅陳葱日常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所需等節,尚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況相對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傅陳葱自始並無授權聲請人提領款項之意,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違反傅陳葱之意願,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舉,聲請人縱於106 年3 月後因相對人將傅陳葱安排入住千葉長照中心,而未支付安養費,然聲請人承襲往例領取傅陳葱之敬老津貼以支應傅陳葱相關費用或因故領出代為保管(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挪供己用),亦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繩以刑責,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至34頁、卷四第121 至132 頁)。嗣相對人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20 號審理後,認依卷內所存事證綜合以觀,聲請人所辯為免強制執行且有受母親傅陳葱長期委託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往例,方為如該案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乙節,並非全無憑據,亦與母子長年同居及照護之常情相合,尚難認其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相對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而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節,有該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 至119 頁)。基此,聲請人提領傅陳葱老人年金478,048 元,既係作為其生活費用、安養費用所使用,則其本件請求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傅陳葱老人年金478,048 元。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10.綜上,依兩造陳述及卷附相關資料,本院認聲請人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醫療費用2,941 元、附表二編號18所示看護費用46,200元、如附表三所示耀群安養中心費用2,850,765 元,其中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之費用已扣除高市社會局核發之補助款,惟98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間之費用,均未扣除上開補助款,此部分應予扣除768,031 元,又傅陳葱另領有老人年金478,048 元,亦應扣除。因此,聲請人總計支出傅陳葱之相關費用計1,653,827 元(計算式:2,941 +46,200+2,850,765 -768,031 -478,048 =1,653,827 )。至聲請人主張其另有支出耀群安養中心費用27,628元、營養費294,000 元、醫療費用55,830元、看護費258,800 元,則屬不能證明,自非可採。
11.至相對人請求函調證人甲○○帳戶於95年10月至106 年5 月間之收支情形(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惟相對人對於未曾支付耀群安養中心基本月費並無爭執,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各次耀群安養中心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徹查證人甲○○於上開期間收支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兩造應負擔扶養傅陳葱之比例為何?
關於兩造應負擔傅陳葱扶養費之比例,聲請人主張為1 :1,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實際負擔照顧工作,且聲請人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故扶養費用負擔比例應為3 :1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經查,聲請人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程管理人員,目前任職易科德(exyte )外商工程公司擔任製程空調水務系統(HVAC)工程監工;自95年迄今,年收入約1,000,000 元、年支出約700,000 元至800,000 元;其於100 年至108 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929,428元、759,691 元、683,096 元、829,087 元、969,992 元、838,312 元、849,477 元、1,481,602 元、809,23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共計3,877,66
0 元;相對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自己開工廠,84年工廠倒閉,85年間開始做臨時工,每日收入不一,大約1,500 元左右,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0 年8 月5 日自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其於100 年至108 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52,000 元、348,76
4 元、0 元、217 元、401 元、408 元、389 元、441 元、
41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共1,825,960 元乙節,業經其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143 頁),並有其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第61至71頁、第79至10
9 頁、第177 至198 頁、第200 至215 頁、卷四第85至109頁)。因此,兩造於系爭期間均具備扶養傅陳葱之能力,再衡酌傅陳葱於系爭期間入住耀群安養中心,主要係由該中心人員主責照顧,相對人充其量僅係時常前往陪伴,難認係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是依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 :1 之比例分擔傅陳葱之扶養費用為當。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總計支出傅陳葱之扶養費用計1,653,82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用為551,276元(計算式:1,653,827 元×1/3 =551,2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51,27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傅陳葱於系爭期間須受人扶養,而由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共計1,653,827 元,則相對人即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造成聲請人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之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代墊扶養費用551,
27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千庭┌────────────────┐│附表一:傅陳葱補助明細表 │├──┬─────┬───────┤│編號│ 年 月 │ 補助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1 │101 年10月│ 12,359 元 │├──┼─────┼───────┤│ 2 │101 年11月│ 12,359 元 │├──┼─────┼───────┤│ 3 │101 年12月│ 12,359 元 │├──┼─────┼───────┤│ 4 │102 年1 月│ 12,359 元 │├──┼─────┼───────┤│ 5 │102 年2 月│ 12,359 元 │├──┼─────┼───────┤│ 6 │102 年3 月│ 10,594 元 │├──┼─────┼───────┤│ 7 │102 年4 月│ 10,594 元 │├──┼─────┼───────┤│ 8 │102 年5 月│ 10,594 元 │├──┼─────┼───────┤│ 9 │102 年6 月│ 10,594 元 │├──┼─────┼───────┤│ 10 │102 年7 月│ 10,594 元 │├──┼─────┼───────┤│ 11 │102 年8 月│ 10,594 元 │├──┼─────┼───────┤│ 12 │102 年9 月│ 10,594 元 │├──┼─────┼───────┤│ 13 │102 年10月│ 10,594 元 │├──┼─────┼───────┤│ 14 │102 年11月│ 10,594 元 │├──┼─────┼───────┤│ 15 │102 年12月│ 10,594 元 │├──┼─────┼───────┤│ 16 │103 年1 月│ 10,594 元 │├──┼─────┼───────┤│ 17 │103 年2 月│ 10,594 元 │├──┼─────┼───────┤│ 18 │103 年3 月│ 10,594 元 │├──┼─────┼───────┤│ 19 │103 年4 月│ 12,359 元 │├──┼─────┼───────┤│ 20 │103 年5 月│ 12,359 元 │├──┼─────┼───────┤│ 21 │103 年6 月│ 12,359 元 │├──┼─────┼───────┤│ 22 │103 年7 月│ 12,359 元 │├──┼─────┼───────┤│ 23 │103 年8 月│ 12,359 元 │├──┼─────┼───────┤│ 24 │103 年9 月│ 12,359 元 │├──┼─────┼───────┤│ 25 │103 年10月│ 12,359 元 │├──┼─────┼───────┤│ 26 │103 年11月│ 12,359 元 │├──┼─────┼───────┤│ 27 │103 年12月│ 12,359 元 │├──┼─────┼───────┤│ 28 │104 年1 月│ 12,359 元 │├──┼─────┼───────┤│ 29 │104 年2 月│ 12,359 元 │├──┼─────┼───────┤│ 30 │104 年3 月│ 10,594 元 │├──┼─────┼───────┤│ 31 │104 年4 月│ 10,594 元 │├──┼─────┼───────┤│ 32 │104 年5 月│ 10,594 元 │├──┼─────┼───────┤│ 33 │104 年6 月│ 10,594 元 │├──┼─────┼───────┤│ 34 │104 年7 月│ 10,594 元 │├──┼─────┼───────┤│ 35 │104 年8 月│ 10,594 元 │├──┼─────┼───────┤│ 36 │104 年9 月│ 10,594 元 │├──┼─────┼───────┤│ 37 │104 年10月│ 10,594 元 │├──┼─────┼───────┤│ 38 │104 年11月│ 10,594 元 │├──┼─────┼───────┤│ 39 │104 年12月│ 10,594 元 │├──┼─────┼───────┤│ 40 │105 年1 月│ 10,594 元 │├──┼─────┼───────┤│ 41 │105 年2 月│ 6,709 元 │├──┼─────┼───────┤│ 42 │105 年3 月│ 4,944 元 │├──┼─────┼───────┤│ 43 │105 年4 月│ 8,828 元 │├──┼─────┼───────┤│ 44 │105 年5 月│ 8,828 元 │├──┼─────┼───────┤│ 45 │105 年6 月│ 8,828 元 │├──┼─────┼───────┤│ 46 │105 年7 月│ 8,828 元 │├──┼─────┼───────┤│ 47 │105 年8 月│ 8,828 元 │├──┼─────┼───────┤│ 48 │105 年9 月│ 8,828 元 │├──┼─────┼───────┤│ 49 │105 年10月│ 8,828 元 │├──┼─────┼───────┤│ 50 │105 年11月│ 8,828 元 │├──┼─────┼───────┤│ 51 │105 年12月│ 8,828 元 │├──┼─────┼───────┤│ 52 │106 年1 月│ 8,828 元 │├──┼─────┼───────┤│ 53 │106 年2 月│ 8,828 元 │├──┼─────┼───────┤│ 54 │106 年3 月│ 8,828 元 │├──┼─────┼───────┤│ 55 │106 年4 月│ 8,828 元 │├──┼─────┼───────┤│ │合 計│ 578,417 元 │└──┴─────┴───────┘┌────────────────────────────────┐│附表二:聲請人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期間 │├──┬─────────┬─────┬─────┬───────┤│編號│ 期 間 │ 醫療費用 │ 看護費用 │ 證 據 出 處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1 │93年11月11日至同年│ 1,206元 │ 2,000元 │本院卷二第29頁││ │月12日(共1 日) │ │ │ │├──┼─────────┼─────┼─────┼───────┤│ 2 │94年1 月15日至同年│ 990元 │ 14,000元 │本院卷二第28頁││ │月22日(共7 日) │ │ │ │├──┼─────────┼─────┼─────┼───────┤│ 3 │94年11月21日至同年│ 745元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27頁││ │月26日(共5 日) │ │ │ │├──┼─────────┼─────┼─────┼───────┤│ 4 │95年11月28日至同年│ 3,313元 │ 12,000元 │本院卷二第26頁││ │12月4 日(共6 日)│ │ │、第70頁 │├──┼─────────┼─────┼─────┼───────┤│ 5 │96年5 月19日至同年│ 5,078元 │ 28,000元 │本院卷二第25頁││ │6 月2 日(共14日)│ │ │、第71頁 │├──┼─────────┼─────┼─────┼───────┤│ 6 │96年6 月18日至同年│ 4,956元 │ 30,000元 │本院卷二第24頁││ │7 月3 日(共15日)│ │ │、第72頁 │├──┼─────────┼─────┼─────┼───────┤│ 7 │97年1 月17日至同年│ 4,632元 │ 18,000元 │本院卷二第23頁││ │月26日(共9 日) │ │ │、第73頁 │├──┼─────────┼─────┼─────┼───────┤│ 8 │97年10月12日至同年│ 1,515元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21至││ │月17日(共5 日) │ │ │22頁、第74頁 │├──┼─────────┼─────┼─────┼───────┤│ 9 │99年4 月10日至同年│ 未請求 │ 未請求 │本院卷三第159 ││ │月26日(共16日) │ │ │頁 │├──┼─────────┼─────┼─────┼───────┤│ 10 │99年7 月13日至同年│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支付│本院卷三第159 ││ │8 月13日(共31日)│ │ │頁 │├──┼─────────┼─────┼─────┼───────┤│ 11 │101 年6 月19日至同│ 16,013元 │ 50,000元 │本院卷二第20頁││ │年7 月14日(共25日│(聲請人誤│ │、第77頁、第 ││ │) │載為16,063│ │110 至112 頁 ││ │ │元) │ │ │├──┼─────────┼─────┼─────┼───────┤│ 12 │102 年8 月4 日至同│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支付│本院卷三第159 ││ │年月10日(共6 日)│ │ │頁 │├──┼─────────┼─────┼─────┼───────┤│ 13 │104 年3 月12日至同│ 4,260元 │ 22,000元 │本院卷二第19頁││ │年月23日(共11日)│ │ │、第79頁 │├──┼─────────┼─────┼─────┼───────┤│ 14 │104 年12月14日至 │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支付│本院卷三第161 ││ │105 年1 月1 日(共│ │ │頁 ││ │17日) │ │ │ │├──┼─────────┼─────┼─────┼───────┤│ 15 │105 年2 月19日至同│ 16,013元 │ 54,000元 │本院卷二第18頁││ │年3 月17日(共27日│ │ │、第81頁 ││ │) │ │ │ │├──┼─────────┼─────┼─────┼───────┤│ 16 │105 年11月1 日至同│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支付│本院卷三第161 ││ │年月18日(共17日)│ │ │頁 │├──┼─────────┼─────┼─────┼───────┤│ 17 │106 年2 月17日至同│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支付│本院卷三第161 ││ │年3 月4 日(共15日│ │ │頁 ││ │) │ │ │ │├──┼─────────┼─────┼─────┼───────┤│ 18 │106 年3 月23日至同│相對人支付│ 46,200元 │本院卷二第201 ││ │年4 月13日(共21日│ │(聲請人誤│頁、卷三第161 ││ │) │ │載為55,000│頁 ││ │【聲請人誤載為「10│ │元) │ ││ │6 年3 月23日至同年│ │ │ ││ │4 月17日(共25日)│ │ │ ││ │」】 │ │ │ │├──┼─────────┼─────┼─────┼───────┤│ 19 │106 年6 月30日至同│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支付│本院卷三第161 ││ │年7 月14日(共14日│ │ │頁 ││ │) │ │ │ │├──┼─────────┼─────┼─────┼───────┤│ 20 │106 年9 月8 日至同│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支付│本院卷三第161 ││ │年10月4 日(共26日│ │ │頁 ││ │) │ │ │ │├──┼─────────┼─────┼─────┼───────┤│ 21 │107 年1 月19日至同│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支付│本院卷三第161 ││ │年2 月12日(共24日│ │ │頁 ││ │) │ │ │ │├──┴─────────┼─────┼─────┼───────┤│ 總 計│ 58,721元│305,000元 │ ││ │(聲請人誤│ │ ││ │戴為58,771│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