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二行(在主文欄項下)與同頁第二十二行(在理由欄項下)內所記載之「二○一七年第九五二五號」等文字,均應更正為「二○一七年第五九二五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更正判決之相關規定,於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亦準用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