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7年度訴字第39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丙○○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對被告丙○○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丙○○二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於具狀起訴之際,原係聲明請求被告丁○○與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0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雄院第391號卷】第4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前揭聲明以:本件請求之金額,實應為604,3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所為該等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原告係本件被害人己○○(已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歿)之母。被害人前於104年間,與被告丁○○協議辦理婚禮,並約定婚禮後速擇期辦理結婚登記,一切婚禮事宜,均配合被告丁○○之母即被告丙○○之要求辦理。原告與被害人遂依對造要求,提供聘金、聘禮、喜餅、壓桌紅包、鑽戒並代墊支付被告丁○○因結婚所需自行花費之部分,共計支出604,397元之婚禮費用(細目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害人與被告丁○○於104年3月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飯店宴客後,被害人旋要求被告丁○○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丁○○一再藉故拖延,明知結婚須以登記生效,然仍遲不配合,復履次藉口爭吵,擅自離去與被害人同居之處所,返回被告丙○○住處。而被告丙○○除縱容被告丁○○外,更禁止被害人前往探望,並向週遭鄰居聲稱並無婚約存在,復寄發律師函威脅被害人要求解除婚約,致使被害人罹患憂鬱症。而被告丁○○堅不履行結婚登記,實係因被告丁○○於婚禮後,竟復與異性同事有不忠出軌之情事。被害人絕望之餘,遂於106年4月17日至被告丁○○與丙○○二人住處之門口自縊身亡。故本件婚約之無法履行,實係因被告丁○○於上開婚禮後藉故拖延履行結婚登記,復與其他異性發生曖昧,而擅自離去與被害人同居之處所,被告丙○○並對被告丁○○之行為予以包庇縱容等事由所導致。從而被告二人就本件婚約之解除,顯係有可歸責事由。為此,原告既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復亦曾共同支出前開等金額之婚禮費用。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民法第9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上開金額。併聲明:
1.被告丁○○與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39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丙○○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被害人己○○自認識起至辦理婚禮長達6年,當初係被害人催促結婚,而被告丁○○於二人婚禮結束後,即催促被害人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害人告知因其母親即原告甲○○平日好賭輸錢,致被害人信用破產,擔心辦理結婚登記後會有債權人找被告丁○○追討,故二人並未辦理結婚登記,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丁○○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害人於婚前曾因感情因素自殺2次,且隱瞞被告丁○○,婚禮後被害人亦曾將被告丁○○趕回娘家,被害人在生活相處上多有不尊重被告丁○○之處,對被告丁○○之家人多有辱罵批評,被告丙○○基於愛護被告丁○○,方始有不允被害人探視之情。另被害人與被告丁○○之婚禮,係依傳統禮俗辦理,女方只收小聘,並無收取聘金,雙方合議同日宴客各自收取禮金、各自結清宴席費用,被告二人因前揭婚禮亦花費30餘萬元。至原告所指陳之婚禮費用,被告二人均不清楚,而對造等所支出之婚禮相關費用,本係依渠之意願,自不得事後逕向被告二人請求負擔。此外,被害人與被告丁○○雖有舉辦婚禮、宴請親友,惟渠二人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婚姻實屬無效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又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另當庭答辯以:伊並無與異性同事有何不正交往,伊不知道被害人自殺之原因,當時被害人想見伊,之前還帶鋼瓶前往其住處,且拍照有威脅之意等語;至被告丙○○於本件審理中,則另當庭答辯以:伊僅有要求並收下168,000元聘金,其餘婚禮之相關事宜,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甲○○係本件被害人己○○之母,被害人前已於106年4月17日死亡;而被告丁○○則係被告丙○○之女等情,均有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再查,被害人前於104年3月1日與被告丁○○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飯店內宴客,其婚宴與相關費用共計支出604,397元等情,業據原告指述明確,並提出聘禮及各項費用清單(見雄院第391號卷第6頁)與雙方關於婚禮時之翻攝照片(見雄院第39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等證據為憑;復經證人子○○於本件審理中,先後2次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72頁)。是堪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至被告丁○○雖辯稱:伊爭執原告與本件被害人有支出前揭計60餘萬等之婚禮相關費用,且伊亦有分擔本件若干金額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丁○○對於其所辯前揭分擔費用之金額為何,以及該等金額係於何時、以如何方式支付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婚紗、婚禮樂團、佈置、拍照等費用係伊所支出,伊並無具體明細,亦無單據,因為伊並未特別保留,只能憑印象說出來;隨後復翻異改稱以:伊沒有單據,單據全都在男方那裡,所以他們才可以提出那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48頁至第152頁)。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難足採,自無由作為本件認事用法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1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976條定有明文。再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於104年3月1日上開婚禮辦理完畢後,與被告丁○○同住之期間,因被告丁○○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結婚登記,復無故離去兩造同居住處返回娘家,致本件被害人因絕望,遂憤而於106年4月17日自殺身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害人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均同)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事證為憑(見雄院第39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考;此外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82號相驗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復再據證人乙○○與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甚詳(分別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74頁)。是堪認本件婚約,確已有無法履行之情事。
(三)至查導致被告丁○○與本件被害人間前開婚約履行不能之緣由,係因雙方於締結婚約並婚禮結束後,尚未及為結婚登記前,被告丁○○即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致已無意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則據證人寅○○於本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以:婚禮後某日,我與男友在夢時代捷運站內,要從捷運站要出來時,看到不認識的男生跟被告丁○○滿親密的,有搭到肩膀,因為被告丁○○有看到我,所以她馬上就把男的手撥開,男的沒有意識到狀況,還往前很親密的在鬧,後來我們上地面層後,又再下去下面要確認狀況,發現他們就有躲起來,因為手扶梯上去跟下來有空地,發現他們在躲我們,在那裡探頭,因為後來我們在趕時間,觀察一下我們就離開了,本來他們二人是有說有笑,但看到我臉色就變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另復有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雄院第391號卷第16頁)與被告委請律師於106年2月10日所寄發解除婚約之信函1紙等(見雄院第39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堪認本件婚約之違反及無法履行,首係肇因於被告丁○○實已另結新歡,而無意履行婚約。至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中,固辯以:渠等係因本件被害人有民法第976條之事由,故而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解除婚約等語。然查,被告二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能就此部分關於本件被害人確有民法第976條所定事由之主張,具體據證以實其說。是渠等之上開等答辯,自難堪採信。
(四)準此,被告丁○○經查確有無故違反其與被害人間之本件婚約等情事,其自應就他方為置辦本件婚禮所支出之相關婚宴、首飾、婚紗與聘金等費用,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負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婚約既已無法履行,則被告丙○○所收受之前揭聘金168,000元,亦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丙○○償還。準此,就該聘金之部分,被告丁○○與丙○○二人,應分別依民法第978條與第179條等規定,共同負賠償或返還責任。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時,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就該等聘金部分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其彼此間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此如上述;且法律亦無規定此係等給付係屬連帶債務,被告二人復無此等明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於法尚屬無據。是就前揭聘金之部分,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另原告所請求其餘金額亦即436,397元之部分,因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之故違本件婚約,其確有共謀、參與或協助等情事;且被告丙○○復非本件婚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丙○○就該等婚紗、婚宴與首飾等金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由。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之其餘損害金額計436,397元等部分,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或償還責任,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該部分之金額,允應係由被告丁○○依民法第978條規定,對原告負其賠償責任。是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示。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甲○○就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所示勝訴之部分,其金額均未逾50萬元,且其各自之請求對象與請求權基礎俱有別。是爰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丁○○與丙○○二人各自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是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欄第四項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斟酌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原告所提出聘禮及各項費用清單(新臺幣)┌──┬────────┬─────┐│編號│項目 │金額 │├──┼────────┼─────┤│ 01 │結婚聘金 │168,000元 │├──┼────────┼─────┤│ 02 │中式喜餅費用 │17,860元 │├──┼────────┼─────┤│ 03 │西式喜餅費用 │30,737元 │├──┼────────┼─────┤│ 04 │訂婚戒指 │24,000元 │├──┼────────┼─────┤│ 05 │結婚鑽戒 │110,500元 │├──┼────────┼─────┤│ 06 │訂婚壓桌費 │26,000元 │├──┼────────┼─────┤│ 07 │結婚壓桌費 │31,800元 │├──┼────────┼─────┤│ 08 │結婚壓茶紅包 │20,000元 │├──┼────────┼─────┤│ 09 │迎娶女方禮車紅包│13,600元 │├──┼────────┼─────┤│ 10 │媒人紅包 │3,600元 │├──┼────────┼─────┤│ 11 │給女方紅包 │600元 │├──┼────────┼─────┤│ 12 │小費紅包 │1,200元 │├──┼────────┼─────┤│ 13 │擇日費用 │2,000元 │├──┼────────┼─────┤│ 14 │婚紗費用 │65,000元 │├──┼────────┼─────┤│ 15 │新秘費用 │18,800元 │├──┼────────┼─────┤│ 16 │婚攝費用 │15,800元 │├──┼────────┼─────┤│ 17 │婚禮樂團費用 │30,000元 │├──┼────────┼─────┤│ 18 │婚禮布置費用 │21,300元 │├──┼────────┼─────┤│ 19 │訂婚拍照 │3,600元 │├──┴────────┴─────┤│ 合計:604,3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