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8日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請求酌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威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見本院卷一第16至38頁)。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06 年3 月24日經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
110 至112 頁),然因原告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非訟部分,涉及未成子女親權,屬身分上之爭議,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部分則純為財產之爭議,二者屬性不同,不宜合併審理、裁判,爰將二者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家親聲字第363 、364 號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8
6 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起訴離婚,經本院調解程序於106 年3 月24日協議離婚。被告於婚後之財產有股票投資,至105 年9 月8 日起訴離婚時,扣除融資金額及融資利息後之股票價值為1,411,692 元,另被告於銀行另有存款44,079元,且被告係於夜市以販售飾品及手錶為業,所有之飾品及手錶亦有財產價值,此部分則應以5 萬元為計算,故以上之價值合計為1,505,771 元,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是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752,88
6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86 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收受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股票價值部分被告不爭執,然被告銀行帳戶存款之44,079元部分,因被告該銀行帳戶於結婚前一天之餘額尚有16萬餘元,顯大於44,079元,是該44,079元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飾品及手錶,且有財產價值5 萬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末兩造奉子成婚,婚後僅同住期間僅2 個多月,期間兩造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是被告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倘平均分配誠屬不公,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分配額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12月6 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106 年3 月24日經調解離婚。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同意以105 年9 月8 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基準時點。
(三)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項目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於105 年9月8日尚有飾品及手錶。
(五)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是否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二)被告之飾品及手錶等是否為婚後財產?價值為若干?
(三)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何?
(四)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若有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於104 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次,原告於105 年9月8 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則為105 年9月8 日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即105 年9 月8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二)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⒈附表編號1 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4,079元,非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被告主張其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婚前即有存款160,630元,是其於105 年9 月8 日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固有44,079元,然此應屬其婚前財產而應予扣除云云。然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4 年12月1 日結婚前固有160,630 元之存款,然依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
104 年12月6日結婚後,僅於104 年12月9 日至104 年12月15日間,即分別有「預扣股款」、「信託投資」、「股票款」等款項之匯出,而所匯出金額分別為24,635元、100,392 元、3,045 元、56,280元,合計已高達184,532 元,是被告於婚後8 日即104 年12月14日時,其帳戶存款僅餘29,736元,已低於基準日時之44,709元,甚於105 年7月13日時,其帳戶餘額更僅餘366 元,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日時所餘之存款44,079元均為其婚前財產,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已難憑採。況常人於日常生活中本有所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見其帳戶陸續有款項之轉入及匯出,亦有多筆用於投資之款項,衡以被告於婚姻期間亦有日常生活支出,是被告所主張之婚前財產至105 年9月8 日時是否仍存在或剩餘,亦難證明。故被告未能證明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44,079元為其婚前財產,是其辯稱上開存款屬於其婚前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手錶及飾品等合計為5 萬元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時尚有手錶及飾品(下稱系爭動產)之存在,然系爭動產究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或結婚後始取得,尚屬不明,況手錶及飾品等物品,往往隨其款式、品牌、時代潮流變化或物品上有無昂貴金屬、寶石之裝飾,而有價值高低之不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動產有5 萬元之價值,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估算依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認被告縱有販賣飾品、手錶工作之事實,然系爭動產價值究係以原告之購入成本或販售定價為計算,未經原告說明,而於基準日時系爭動產之數量、項目為何?是否仍有價值存在?亦非無疑,則本件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雖主張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已證明受有損害…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定系爭動產之價值數額云云,惟原告既與被告曾為夫妻,婚姻期間亦曾同住,原告並稱系爭動產係被告於市場營業所公開販售之物品,可見原告非無時間及機會保存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然原告就此部分俱未提出相關憑據或照片說明其價值認定之計算基礎,故認原告應對系爭動產之價值負舉證責任,尚無任何困難或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系爭動產之價值為5 萬元,自無可採。
⒊被告名下股票之財產價值為1,411,692元:
被告名下有附表編號2-1 至編號2-13所示之股票,其價值合計為1,920,450 元,於扣除附表編號2-9 至2-13之股票融資金額及利息508,758 元後,則被告所持有之股票淨值合計為1,411,692 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60000936號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臺證監字第1060024661號函暨股票各日成交資訊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 年1 月26日證櫃交字第1070002045號函股票成交資訊表、108 年4 月11日證櫃視字第1080003122號函暨康普股票成交資訊表、凱基證券鳳山分公司客戶融資融券餘額明細表及年度分戶帳(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第258 至270 頁、286 至288頁、第489 頁、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頁、第149 至157)等件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1 至編號2-13所示之股票,應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價值為1,411,692 元。
⒋綜上,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前所述,合計則為1,455,771 元(計算式:
44,079+1,411,692 )。從而,兩造夫妻剩餘之財產差額即為1,455,771 元(計算式:1,455,771-0 =1,455,771)。
(三)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若有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74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夫妻之一方未給付或給付較少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對於他方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貢獻較少時,自可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⒉被告主張兩造認識不久後即因原告懷孕而於104 年12月6
日奉子成婚,婚後各自居住於原生家庭中,嗣於105 年3月原告生產後,被告方同住於原告胞姊家中,之後被告因爭吵不斷而於同年6 月搬離,原告則於同年9 月8 日提起離婚訴訟,是兩造婚姻僅維持9 個月,同住時間亦僅有2個多月,且雙方財產各自管理,彼此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屬不公云云。然查,兩造婚姻雖僅維持9 個月,惟期間亦曾實際共同居住於原告之胞姊住處,況原告與被告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威朋,而原告並有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尚難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於家庭經濟、照顧子女毫無貢獻或貢獻甚低,且婚姻係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他方自非無可歸功之處,而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之事證,是被告舉證自有不足。從而,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實難憑採。⒊是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金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1,455,771 元之一半即727,886 元(計算式:1,455,771 元÷2 =727,8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886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 標 的 │ 價值 │├───┼──────────────────┼─────────┤│ 1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44079 元 │├───┼──────────────────┴─────────┤│ 2 │被告之股票 ││ │ │├───┼────┬─────┬───────┬─────────┤│ │ │ │ │ ││ │股票名稱│持股餘額 │每股價額(元)│價值(元) ││ │ │ │ │ │├───┼────┼─────┼───────┼─────────┤│2-1 │順達科技│2,000 │43.30 │86,600 ││ │ │ │ │ │├───┼────┼─────┼───────┼─────────┤│2-2 │協益電子│2,000 │40.15 │80,300 ││ │ │ │ │ │├───┼────┼─────┼───────┼─────────┤│2-3 │中美晶 │2,000 │33.65 │67,300 ││ │ │ │ │ │├───┼────┼─────┼───────┼─────────┤│2-4 │中探 │3,000 │41.30 │123,900 ││ │ │ │ │ │├───┼────┼─────┼───────┼─────────┤│2-5 │茂綸 │5,000 │27.95 │139,750 ││ │ │ │ │ │├───┼────┼─────┼───────┼─────────┤│2-6 │維熹 │1,000 │49.10 │49,100 ││ │ │ │ │ │├───┼────┼─────┼───────┼─────────┤│2-7 │瑞軒 │5,000 │24.25 │121,250 ││ │ │ │ │ │├───┼────┼─────┼───────┼─────────┤│2-8 │矽品 │4,000 │47.00 │188,000 ││ │ │ │ │ │├───┼────┼─────┼───────┼─────────┤│2-9 │上奇科 │10,000 │32.10 │ 321,000 ││ │ │ │ │ (另扣除其中6 千股││ │ │ │ │ 之股票融資金額及││ │ │ │ │ 利息128,616 元) │├───┼────┼─────┼───────┼─────────┤│2-10 │瑞儀 │4,000 │52.30 │209,200 ││ │ │ │ │(另扣除股票融資金 ││ │ │ │ │ 額及利息109,815元││ │ │ │ │ ) │├───┼────┼─────┼───────┼─────────┤│2-11 │宏普 │4,000 │27.35 │109,400 ││ │ │ │ │(另扣除股票融資金││ │ │ │ │ 額及利息70,247元││ │ │ │ │ ) │├───┼────┼─────┼───────┼─────────┤│2-12 │漢唐 │4,000 │50.10 │200,400 ││ │ │ │ │(另扣除股票融資金││ │ │ │ │ 額及利息121,824 ││ │ │ │ │ 元) │├───┼────┼─────┼───────┼─────────┤│2-13 │康普 │5,000 │44.85 │224,250 ││ │ │ │ │ (另扣除其中3 千股││ │ │ │ │ 之融資金額及利息││ │ │ │ │ 78,256元) │├───┴────┴─────┴───────┴─────────┤│附註: ││編號2-1 至2-13合計價值為1,920,450 元。 ││編號2-9 至2-13之股票融資金額及利息合計為508,758 元。 ││編號2-1至2-13之淨值合計為1,411,69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