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聲明:「一、被告乙○○與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6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9 年
3 月19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乙○○與丙○○就系爭房地之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85年3月22 日結婚,婚後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未料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106年11月29 日與被告丙○○(下稱丙○○)出遊,留有牽手、擁抱、合影等親暱舉動之照片,且乙○○曾將其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受益人更改為丙○○,記載丙○○為其之「同居人」,益徵乙○○與丙○○間確實存有超越一般朋友交際情誼之男女交往關係。而原告申請調閱107年3月15日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始知乙○○於106年9月2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惟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金錢往來紀錄,乙○○與丙○○間虛偽買賣情事顯係基於婚外男女交往關係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渠等間虛偽買賣情事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而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乙○○與丙○○就系爭房地之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乙○○與丙○○就系爭房地之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
1.乙○○前欲購買實支實付型自費醫療險,因丙○○為保險相關行業從業人員,乙○○乃請丙○○居中介紹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予乙○○洽談投保醫療險事宜,因保單即將停售,乙○○亦因自身業務繁忙且慮及該保單壽險金額僅10萬元,故交代保單寄送地址後便授權保險業務員幫忙填寫其他資料,該保險業務員不知被告2 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竟將受益人指定為丙○○,乙○○嗣後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上揭保單之受益人更改為法定繼承人,地址變更為上班公司地址;而原告提出被告
2 人之照片,部分係乙○○於106 年11月29日受到丙○○之邀請,陪其出外散步健走,其餘則係被告2人於107年年初受朋友邀約一同出遊時,朋友起鬨拍照,乙○○為了不掃興,勉強配合丙○○一同拍攝,絕非原告所指被告2 人有何不尋常男女交往關係。
2.乙○○與訴外人甲○○於105 年間共同投資買受坐落於高雄市美術館附近售價1,450 萬元之系爭房地,雙方協議由甲○○出資330 萬元,其餘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維護費用等均由乙○○負擔,且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乙○○名下,乙○○於原告在106 年間發現系爭房地後,不想與原告因系爭房地而生無謂爭執,乃向甲○○提議出售系爭房地以儘早套利,經甲○○同意後,遂於106年6月23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價款1,600 萬元出售予丙○○,其中丙○○現金交付180萬元、200萬元部分,合計為380 萬元,依據乙○○與甲○○之約定,均由甲○○取得,作為其當初投資款之返還及獲利款,乙○○分由2次搭車北上,交付現金予甲○○,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確屬正常之不動產買賣,別無虛偽交易。且原告至今仍無以證明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丙○○,究有何「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何況原告與乙○○間並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發生,難謂原告上開期待權受有何侵害,而有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在乙○○名下,資以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9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虛偽買賣情事係基於婚外男女交往關係所為之贈與等情,既為乙○○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乙○○為夫妻,乙○○與丙○○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6年9月2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等情,有戶口名簿、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 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770562600號函暨檢送該所106年鹽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6至7、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63至89、121至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可採。
3.被告2人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為付款約定:「⑴訂簽款80萬元,於簽訂該契約同時由丙○○支付。⑵備證用印款50萬元,於106年6月27日,乙○○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丙○○支付。⑶完稅款
270 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2 日內,本期價款由丙○○支付,同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⑷貸款1,000萬元、交屋款200萬元,丙○○預定貸款1,000 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以下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等語,關於前揭訂簽款80萬元、備證用印款50萬元,丙○○分別於106年7月3、4日匯款至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就完稅款270萬元部分,丙○○於106年9月22 日匯款90萬元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餘款180 萬元部分,丙○○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並由乙○○製發收據予丙○○;另由丙○○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臺銀五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00
0 萬元,以清償乙○○前為購置系爭房地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下稱臺銀中庄分行)所貸款之1,050萬元其中1,000萬元部分,並塗銷乙○○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交屋款200萬元,丙○○於106年10月6 日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交屋款200 萬元予乙○○,乙○○當場製發收據交付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乙○○簽立之放款借據、臺銀中庄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5月7 日上票字第1080011191號函暨檢送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5月3日之交易明細、臺銀中庄分行109年10 月20日中庄營字第10950019381 號函及檢送乙○○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銀五甲分行109年10月29 日五甲授字第10900044761 號函暨檢送丙○○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扣款帳戶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5頁),另由證人甲○○於到庭結證稱:
伊與乙○○是上屬與部屬關係之同事,伊是上司,伊曾跟乙○○在高雄投資房地產,伊不知道詳細地址,只知道在美術館附近,乙○○在105年時跟伊說看了房子1,450萬元,伊出資330 萬元,於乙○○每月要回臺北述職時,拿錢給乙○○,且因伊在臺北,其他過戶事宜都是由乙○○處理,隔年乙○○說他跟家人有糾紛希望把房屋出清,伊說讓他處理,至106年6月時,乙○○說要出清掉,最後出清1,600萬元,結算後,乙○○說伊可以分得380萬元,伊就接受,並未跟乙○○計較,因為這對伊來說並不是很大筆的投資,伊個人在臺中有將近3,000 萬元房產,已經處理掉,伊與配偶共同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投資4 千多萬元房產,又因伊的帳戶與配偶共用,該380 萬元是伊的私房錢,伊不希望讓配偶知道,純粹想要有自己的錢,所以在乙○○到臺北時,分2次以現金給伊380萬元,伊拿到380 萬元現金後,伊有獨立辦公室,伊存放在抽屜中;除本案外,伊與乙○○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伊之前與乙○○沒有共同投資經驗,亦無金錢往來經驗,該次投資亦未留下書面證據,伊與乙○○之間為上司部屬關係20幾年,所以沒有考慮乙○○拿了錢跑了的問題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核與乙○○所辯大致相符。是乙○○所辯,丙○○以160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完畢,堪信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丙○○之系爭小港機場郵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僅有小額交易紀錄,帳戶總額從未超過10萬元,丙○○根本未能負擔1,600 萬元購屋價金,且依丙○○之105年至107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丙○○每月之收入僅有約5 萬元,丙○○於臺銀五甲分行之抵押貸款每月均須償還約35,000元本金及3,000元至9,000元之利息,系爭房地並非丙○○之財力所能購買云云。查丙○○之系爭小港機場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6 日之交易資料,除了於106年7月4日匯款50 萬元至乙○○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外,其餘均為6 萬元以下之交易,結存金額均未逾7萬元;復參以丙○○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1日之交易資料,除了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22日匯款80萬元、90 萬元至乙○○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外,其餘均為5 萬元以下之交易,結存金額均未逾15萬元等情,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8月14日上票字第1080020532號函暨檢送106年7月3及4日、106年9月22日之3 筆跨行匯入款交易明細、小港機場郵局108年9月19日小港機場郵局(查)字第1號函暨檢送系爭小港機場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商銀10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3835 號函暨檢送丙○○於該銀行帳戶之105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1 日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315至389頁),然此等情事本屬丙○○對於財務配置、控管之個人考量事由,尚難以前揭帳戶之交易資料遽認丙○○未能負擔1,600萬元價金;又丙○○於105至107 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52,986元、713,321元、758,032 元,其名下財產扣除系爭房地後,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727,4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5頁),顯見丙○○並非無資力之人,衡以前揭106年之申報所得713,321元為計算基準,丙○○每月收入約為59,443元(計算式:713,321元÷12=59,
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臺銀五甲分行抵押貸款之每月還款金額34,760元,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並非丙○○之財力所能購買」一節為真,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5.原告另主張乙○○與丙○○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金錢往來紀錄,其等間購屋價金之金流明細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其中有多筆虛偽買賣交易金流紀錄及無法交代金流明細之款項,80萬元及90萬元之交易亦顯示均為乙○○提出現金後交予丙○○,再以現金匯回予乙○○,且證人甲○○所述亦不實在,乙○○僅憑甲○○之證詞,即主張丙○○支付現金380 萬元已全數交付甲○○,實不合常理,該筆金流為被告2 人臨訟所生云云。惟查:
⑴觀諸乙○○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自105年3月1日至108年10
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均未見有乙○○直接匯款或轉帳款項予丙○○之金流紀錄,此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5月7日上票字第1080011191號、109年7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17995號函暨檢送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自105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日之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中信商銀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668 號函暨檢送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219至225頁,本院卷二第185至205、243至249頁)。至乙○○中信商銀帳戶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22日固有各提領現金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然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該是日之提款逕認丙○○之中信商銀帳戶匯款80萬元、90萬元予乙○○,均係乙○○提出現金後交予丙○○。
⑵再者,乙○○所辯丙○○於106年9月22日因備款不及,以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剩餘之完稅款180萬元,及於106年10月6日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交屋款200萬元,合計為380萬元,依據乙○○與證人甲○○之約定,均由甲○○取得,作為其當初投資款之返還及獲利款,乙○○分由2次搭車北上,交付現金予甲○○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並經甲○○到庭結證如前。而甲○○與乙○○間,並無其他親誼關係,業據甲○○證述明確,則甲○○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維護乙○○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以前開事由及被告間確實存有超越一般朋友交際情誼之男女交往關係,逕謂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尚乏憑據,而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就系爭房地之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自不適用上開條文,得為撤銷之標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乙○○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