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蔡佳燕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被 告 王志仁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19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5 月2 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6 年5月2 日。而原告婚後財產有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2,45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 萬3,449 元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股票共1,476 股,價值為2 萬5,070 元,總計為9 萬0,974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則有價值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汽車)、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6 萬8,810 元、定存100 萬元、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128 號帳戶)存款17萬6,106 元、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125 號帳戶)存款50萬1,180 元,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320 萬7,507 元,總計為505 萬3,603 元。故原告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8 萬1,314 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 萬1,314 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8萬1,314 元自家事擴聲明暨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婚後財產有價值10萬元之系爭汽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 萬8,810 元,且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320 萬7,507 元,惟伊有與訴外人丁○○合夥開設鼎福當舖,丁○○出資比例為70%,伊之出資比例為30%,並將系爭125 號帳戶、系爭128 號帳戶作為鼎福當舖之週轉金使用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定存之100 萬元則為鼎福當舖之預備,目前鼎福當舖尚在營業中,合夥尚未解散,故上開款項均不得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其次,伊於101年10月8 日有向訴外人乙○○借款250 萬元,且於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陸續向訴外人丙○○借款30
0 萬元,此均為其婚後債務。因此,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已無剩餘,故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4 月19日結婚,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應以106 年5 月2 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高雄民壯郵局存款4 萬2,455 元(即10萬2,455 -6 萬=4萬2,455,卷一第72頁)。
2.中信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款2 萬3,449 元(即3 萬1,418-6,690 -1,279 =2 萬3,449,卷一第74頁)。
3.農林公司股票1,476 股,價值為2 萬5,070元。㈢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系爭汽車,價值10萬元。
2.玉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6 萬8,810元(卷二第156 頁)。㈣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地貸款本息部分,兩造同意以32
0 萬7,507 元(即120 萬2,517 元+200 萬4,990 元)計算(卷一第96至100 頁)。
㈤被告不再主張有於100 年2 月8 日匯款給原告280 萬元作為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於95年4 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次,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6 年5 月2 日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即106 年5 月2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㈡系爭125 號帳戶、系爭128 號帳戶內存款及玉山銀行帳戶定
存100 萬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辯稱系爭125 號帳戶、系爭128 號帳戶內存款及玉山銀行帳戶定存100 萬元,均係鼎福當舖之公款,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節,業經其提出101 年10月13日鼎福當舖出資人權利義務契約(下稱系爭出資契約,見卷一第105 頁)為證。依系爭出資契約所載,出資人丁○○出資比例為70%、被告出資比例為30%,出資人認股權利、呆帳分攤責任依約定之出資比例為準,盈餘以實際出資比例分配,鼎福當舖之各項權責授權由被告執行,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營業狀況,若有盈餘分紅於次日以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分配時,出資人須強制回存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放,直至有100 萬元預備金為止;而公司帳戶為系爭125 號帳戶、系爭128 號帳戶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100 萬元預備金。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幾年間即與被告相識,自92年間起與被告合夥作鼎福當舖的生意,負責人是被告,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當時有3 個合夥人,即伊、被告及伊胞姊即訴外人劉秀鳳,出資額總計150 萬元,劉秀鳳出資40%、伊出資25%、被告出資30%,後來還有增資,例如招牌也要錢;嗣劉秀鳳於100 年底、101 年間退出,取回原出資比例之金額,約100 萬餘元,此筆款項係由被告提供;劉秀鳳退出後,伊將出資額提高到70%,被告剩下30%,伊與被告有簽立契約,當時當舖的資產有公司桌椅、庫存現金30萬元、40萬元左右,有約定預備金要存到100 萬元,如有盈餘要存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當舖使用的銀行存摺則有系爭125 號帳戶、系爭128 號帳戶,是庫存現金及支付廣告費用的帳戶,如果有盈餘是放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上開3 個帳戶戶名都是被告,銀行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伊有依系爭出資契約約定,將盈餘放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是以伊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陸陸續續匯款,第1 次匯款是在102 年1 月2 日,最終有匯到100 萬元,累積到100 萬元時,被告說要轉成定存,因為定存有利息,要用隨時可以解約,所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的定存10
0 萬元是公司預備金,系爭125 號帳戶、系爭128 號帳戶則是鼎福當舖在使用的公款帳戶;鼎福當舖現仍營業中,伊仍是合夥人,因為兩造的離婚訴訟,所以伊有請被告將該100萬元提領出來給伊保管,現在該筆款項在伊這邊;當初鼎福當舖每個月盈餘都是全部交付給伊,因為伊要算帳才知道盈餘多少,再由伊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為要補足到100萬元,在補足到100 萬元前都未分配盈餘等語(見卷二第26
5 至277 頁),佐以證人丁○○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陽信銀行帳戶),於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共計匯款107 萬6,606 元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其上開帳戶內頁影本可參(見卷三第269 頁),經核與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證人丁○○乃鼎福當舖之合夥人,且與被告簽立系爭出資契約,對於鼎福當舖之出資人、出資比例、金額知悉甚詳,且所述內容與系爭出資契約記載相符,又其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基此,應可認系爭125 號帳戶、系爭128 號帳戶係作為鼎福當舖之公款帳戶使用,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定存100 萬元則係由丁○○每月結算鼎福當舖盈餘後匯入,確屬鼎福當舖之預備金無誤。
2.原告雖主張:依證人丁○○之證詞,其與被告、劉秀鳳3 人之合夥比例未達100 %,且劉秀鳳退夥時拿回100 餘萬元,此金額係由被告所提供,則劉秀鳳之出資額既係由被告填補,應係被告出資比例會增加,而非如丁○○所述,其出資比例增加到70%,故丁○○所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93年3 月31日鼎福當舖出資人權利義務契約(見卷三第261 頁)、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卷三第263 頁),可知被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丁○○之出資比例為25%,劉秀鳳之出資比例為40%,故丁○○上開證詞,確有誤將被告出資比例35%敘述為30%之情事,然其嗣於法官詢問「後來剩下你與被告當合夥人,有無定契約?定出資金額?」乙情時,答以「有定契約,後來生意不好,我吃到70%,被告剩下30%,另外我與被告還有定契約。」等語(見卷二第267 頁),其以「被告剩下30%」形容被告前後出資比例之改變(即自35%降為30%),應可認其前揭所述被告出資比例佔30%,僅係單純口誤,而非有何故意偽證之情事。另關於劉秀鳳取回退夥款項部分,依證人丁○○作證時前後文觀之,「(原告訴代林夙慧律師問)劉秀鳳何時退夥?(證人丁○○答)100 年年底。(原告訴代林夙慧律師問)退夥時,取回多少出資?(證人丁○○答)他當時的出資比例,由被告提供,取回100 多萬。(原告訴代林夙慧律師問)當時當舖使用的銀行帳戶是哪家?(證人丁○○答)被告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兩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訴代林夙慧律師問)給劉秀鳳取回合夥財產的由上開帳戶給付?(證人丁○○答)因為是被告付款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二第271 頁),是證人丁○○真意應係指劉秀鳳退夥時取得之款項100 萬餘元係由系爭125號帳戶、系爭128 號帳戶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 個公款帳戶其中1 個帳戶支出,然此事係由被告負責處理,故丁○○不清楚被告實際支出款項之帳戶為何,惟劉秀鳳之出資額實係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尚非可據丁○○上開證詞,即認劉秀鳳退夥時取回之款項係由被告以其自己款項支付而應提高其出資比例。
3.原告復主張:依證人丁○○所述,其有於15日內補足營運金至系爭125 號帳戶內,惟依系爭125 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101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並未有丁○○匯款105萬元(計算式:150 萬×70%=105 萬)之紀錄,可見丁○○所述不實云云。惟依系爭出資契約第6 點記載:「營運金撥補期限自告知日(含告知日)起算15日內補足,逾期視為放棄出資權益並同意他方補足。」等語,足見營運金之撥補,係以受「告知日」起算15日,並非以簽立系爭出資契約日起算,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出資契約第6 點所載約定不符,其執此否認證人丁○○之證述,並無理由。再觀證人丁○○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其於101 年10月12日即電轉100 萬元入系爭125 號帳戶(見卷三第267 頁),並於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出資契約,此後自
101 年11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陸續匯款合計200萬元至系爭125 號帳戶(見卷三第269 頁),應可認其確有與被告合夥經營鼎福當舖,並已繳足其出資金額。
4.原告再主張:依被告所提系爭出資契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100 萬元定存應係於101 年10月間即已存在,然被告係以
103 年4 月起之轉帳金額主張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定存為鼎福當舖預備金,其主張顯無理由云云。然查,依系爭出資契約第7 點:「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營運狀況,若有盈餘分紅於次日,以出資比例分配。」第8 點:「盈餘分配時,出資人須強制回存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放到有100 萬元整當鼎福當舖預備金為止。」依此文觀觀之,應係指被告與丁○○合夥經營鼎福當舖,應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營運狀況,若有盈餘分紅,則於次日以出資比例分配,但盈餘分配時,被告與丁○○須強制回存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直至存放到有10
0 萬元預備金為止;參以證人丁○○陽信銀行帳戶於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共計匯款107 萬6,606 元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且每次電轉之時間均係當月月底或月初,可見丁○○所匯入之金額確係鼎福當舖結算後之盈餘無誤,又丁○○累積共存入100 萬元之時間係102 年
4 月1 日,故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100 萬元定存自不可能於
101 年10月間即已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系爭出資契約內容所致,要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除作為清償房貸使用,另有被告信用卡費、壽險保費,於103 年6 月27日尚有匯入勞保喪葬費5 萬7,141 元,顯見該帳戶實係被告私人使用之帳戶云云,並以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4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3045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39 至156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營當舖不可能存放過多現金在店內,否則不安全,銀行於每日3 時30分打佯後,如果又有客戶來借款,就必須去提領帳戶內金額,而1 張提款卡,以陽信銀行為例,只能提領12萬元,若客戶借款金額是20萬元、30萬元,即不足以支應,故須用2 、
3 個公款帳戶,帳戶內的公私款項會與丁○○彙算等語。經查,證人丁○○經法官詢以「當舖每個月盈餘是否分給每個出資人?」時,答稱:「盈餘全部先給我,我再匯入被告玉山,因為要補足100 萬,在補足100 萬之前都沒有分出去。
」等語(見卷二第275 頁),顯見被告與丁○○每月結算之方式,係由被告將鼎福當舖之盈餘交付丁○○彙算,丁○○彙算無誤後,再將盈餘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預備金存放,故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雖有部分私人款項出入,仍無解於該100 萬元定存確係丁○○每月結算鼎福當舖之盈餘後所匯入,應係鼎福當舖之預備金。且被告已同意將玉山銀行帳戶於106 年5 月2 日結餘之活期存款6 萬8,810 元列入其婚後財產,故縱該帳戶內有被告私人款項出入,亦未不利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請求權。
6.綜上,本院認系爭125 號帳戶、系爭128 號帳戶確有作為鼎福當舖之公款帳戶使用,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100 萬元定存,則屬於鼎福當舖之預備金無誤,則系爭125 號帳戶於10
6 年5 月2 日之結存金額50萬1,180 元(見卷一第103 頁)、系爭128 號帳戶於106 年5 月2 日之結存金額17萬6,106元(見卷一第102 頁)及玉山銀行帳戶定存100 萬元既屬該合夥事業中經營所得,即難另行列計為被告個別所得,惟本院認應以被告就合夥事業之出資額30%計算其價值,故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計有50萬3,186 元【計算式:(50萬1,180+17萬6,106 +100 萬)×30%=50萬3,1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有無婚後債務?
1.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0月8 日有向乙○○借款250 萬元,且於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陸續向丙○○借款300 萬元等情,業經其提出101 年10月8 日本票1 紙、10
4 年9 月27日借據、本票各1 紙及系爭125 號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表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06 至109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借據、本票之形式上真正,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相識於82年當兵期間,當完兵後仍有聯繫,伊於100 年間係自己開公司從事建材裝修工作,平日將錢存放在永豐、玉山、彰銀、台新等銀行帳戶,當時幾乎每日均會與被告聯絡,就是以電話聊天,當時被告從事當舖業,被告在102 年11月間陸續向伊表示有資金週轉困難而向伊借款,一開始伊借給被告40萬元,第2 次隔不到一週,被告又向伊借36萬元,後來隔一週再借款20萬元,於同年12月間又借33萬元,隔年1 月復借30萬元,隔年3 月再借款100 萬元,103 年8 月11日另借30萬元,104 年5 月6 日亦有借款20萬元,說是從事當舖行業需要資金、用於工作財務上週轉,總共借款金額是309 萬元,被告事後有還款9 萬元,每次借款都有簽立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本票,伊也有銀行提款紀錄;伊係自永豐、玉山銀行的戶頭提領款項,現金交給被告,交付現金的地點是伊公司位於臺北信義路2 段附近;被告歷次借款都只有開本票,沒有書立借據,被告有於104 年中秋節至臺北與伊討論債務問題,當時即以現金清償9 萬元債務,被告說現在狀況不好,與伊約定107 年11月要將房子設定抵押,借錢還伊或伊去扣押被告的房子,後來被告改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300 萬元的本票,所以之前的本票都已撕毀等語(見卷二第279 至285 頁),並當庭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見卷二第305 至321 頁),另由被告以書狀提出證人丙○○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證人丙○○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4570 號支付命令為佐(見卷二第331 至349 頁)。證人乙○○則具結證述:伊與被告相識已20餘年,伊自100 年迄今是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當舖,被告也是經營當舖,被告有於
101 年10月8 日向伊借款250 萬元,稱係生意週轉使用,利息約定是1 年10萬元,伊有收了2 年利息,被告經營的不是很好,有與伊商量利息先暫緩,伊有答應,所以只有收2 年利息;上開250 萬元係自伊配偶即訴外人蔡宜臻的台銀帳戶領出,伊去臨時櫃匯入被告陽信銀行系爭125 號帳戶;被告迄今尚未還款,但伊與被告私下常見面,被告生意經營不是很好,這行不好做,被告有說等好一點時,會慢慢還給伊等語(見卷二第289 至295 頁),並由被告以書狀提出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蔡宜臻)供參(見卷二第351頁)。本院考量證人乙○○、丙○○雖為被告友人,然其2人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無密切之利害關係,且證人乙○○所借之250 萬元係匯入系爭125 號帳戶,已有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對帳單列印表足參,而證人丙○○已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經核其各次提款金額、日期與被告歷次借款金額、日期相當,另證人丙○○業於107 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457
0 號核發在案,是認其等所述與常情無違,且與卷附書證相符,況其等僅係被告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2 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基此,可認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有向乙○○借款250 萬元,且於10
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陸續向丙○○借款30
9 萬元,嗣已清償其中9 萬元,目前尚積欠丙○○300 萬元。而被告向乙○○、丙○○借款之期間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上開債務自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2.原告雖主張:乙○○於101 年10月8 日將250 萬元匯入系爭
125 號帳戶內後,被告旋於翌日提領一空,此種資金流向顯非係用於週轉使用,實則,乙○○當次匯款乃用於購買吉星當鋪(統一編號:00000000)牌照使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因乙○○係將250 萬元借款匯入系爭125 號帳戶,此乃鼎福當舖之公款帳戶,為避免與公帳混淆,被告乃於翌日即將款項全數提領;被告係於101 年10月9 日以20萬元向訴外人李守仗受讓「鳳山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李守仗於101 年11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鳳山當舖讓渡事宜;嗣因乙○○想購買1 間當舖,且其曾於101 年10月
8 日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囿於此人情,乃於101 年11月16日以原價20萬元將鳳山當舖更名後之「鼎鑫當舖」讓渡予乙○○,並以該20萬元作為向其借款250 萬元2 年之利息等語,復提出101 年10月9 日當舖讓渡契約、高雄市政府10
2 年9 月6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331000 號函稿為證(見卷三第283 至285 頁)。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稱:伊有2 間當舖,左營的吉星當舖及小港的吉祥當舖,
2 間都有在營業;吉祥當舖係於103 年1 月1 日開幕,伊係當舖負責人,但實際經營係伊胞弟;吉星當舖係自101 年間開始經營,從買這隻牌迄今都沒有停業過,吉星當舖於83年
5 月17日到101 年10月21日停業是前手的問題,與伊無關,伊匯款給被告250 萬元並非用以購買吉星當舖的牌照,伊經營當舖已17年等語(見卷二第293 至295 頁)。再者,吉星當舖原名「鳳山當舖」,係於83年5 月19日核准設立,嗣於
101 年11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132
890 號函准變更名稱為「鼎鑫當舖」,負責人由李守仗變更為甲○○(即本件被告),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自101 年10月21日起至102 年10月20日停業;其後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自101 年11月30日起復業,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乙○○,名稱由「鼎鑫當舖」變更為「吉星當舖」,營業所在地原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由乙○○獨資經營,而該「鼎鑫當舖」即係由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讓渡與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 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30430100 號函及所附吉星當舖商業登記案卷、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考(見卷三第
9 頁、第127 至189 頁)。因此,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李守仗確有於101 年10月9 日以20萬元將「鳳山當舖」營業執照讓渡與被告,被告旋於101 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姓名、當舖名稱及營業所在地,且申請自101 年10月21日起停業1 年;再於101 年11月21日由「吉星當舖」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負責人姓名、當舖名稱及營業所在地,並申請自101 年11月30日復業,而此充其量僅得證明乙○○所有之「吉星當舖」確係受讓自被告,惟其2 人間之讓渡書未載明讓渡金額(見卷三第156 頁),尚難僅因乙○○受讓「吉星當舖」之時間與被告借款250 萬元之時間相距不遠,即遽此認定乙○○於101 年10月8 日將250 萬元匯入系爭125 號帳戶,係作為購買「吉星當舖」之牌照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礙難憑採。
3.因此,被告有於101 年10月8 日有向乙○○借款250 萬元,另於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陸續向丙○○借款300萬 元,故其婚後負債550萬 元。
㈣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計9 萬0,974 元(計算式:4 萬2,45
5 +2 萬3,449 +2 萬5,070 =9 萬0,974 ),被告婚後財產共計67萬1,996 元(計算式:10萬+6 萬8,810 +50萬3,
186 =67萬1,996 ),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應將被告以婚後財產320 萬7,507 元清償婚前房地貸款本息部分,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其婚後財產共計387 萬9,503 元(計算式:67萬1,996 +320 萬7,507 =387 萬9,503 );又原告婚後無負債,被告則有負債550 萬元,是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並無剩餘(計算式:38
7 萬9,503 -550 萬=-162 萬0,497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8 萬1,314 元,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48 萬1,3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提款帳戶│ 證 據 出 處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9 月27日│3,000,000元 │無 │ │卷二第305 頁 │├──┼───────┼──────┼─────┼────┼───────────┤│ 2 │102 年11月12日│ 400,000元 │TH0000000 │永豐銀行│卷二第307 頁、第333 頁│├──┼───────┼──────┼─────┼────┼───────────┤│ 3 │102 年11月22日│ 360,000元 │TH0000000 │永豐銀行│卷二第309 頁、第333 頁│├──┼───────┼──────┼─────┼────┼───────────┤│ 4 │102 年11月27日│ 200,000元 │TH0000000 │永豐銀行│卷二第311 頁、第333 頁│├──┼───────┼──────┼─────┼────┼───────────┤│ 5 │102 年12月14日│ 330,000元 │TH0000000 │玉山銀行│卷二第313 頁、第335 頁│├──┼───────┼──────┼─────┼────┼───────────┤│ 6 │103 年1 月14日│ 300,000元 │CH371026 │玉山銀行│卷二第315 頁、第337 頁│├──┼───────┼──────┼─────┼────┼───────────┤│ 7 │103 年3 月25日│1,000,000元 │CH371044 │玉山銀行│卷二第317 頁、第339 頁│├──┼───────┼──────┼─────┼────┼───────────┤│ 8 │103 年8 月11日│ 300,000元 │WG0000000 │玉山銀行│卷二第319 頁、第341 頁│├──┼───────┼──────┼─────┼────┼───────────┤│ 9 │104 年5 月6 日│ 200,000元 │TH786876 │玉山銀行│卷二第321 頁、第3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