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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婚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16號

107年度婚字第44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芊文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黃士華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07年度婚字第416號,下稱本件),及被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442號,下稱反請求),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陳芊文與被告黃士華離婚。

被告黃士華應給付原告陳芊文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判決於原告陳芊文為被告黃士華提供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士華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芊文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被告黃士華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即被告黃士華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芊文提供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芊文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參元為反請求原告即被告黃士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華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芊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而被告則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經核原告請求及被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及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於反請求之答辯:㈠被告與異性進行裸體色情視訊,對自己之女學生索取性感照

,原告倍感屈辱,承受莫大壓力,又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惟自民國106 年1 月8 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迄107 年9 月30為止,均未給付,積欠原告2,100,000 元,且原告有上開婚姻發生破綻之過失,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0,000 元。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

9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所贈與,不應列入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名下錸德科技公司投資額202,850元、帛漢公司投資額20,000元、博大公司投資額20,000元,均係其母親的資產,且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積欠訴外人蘇建成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而系爭房地縱應列入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之婚後財產,其價額應以買賣價格3,400,000元為準等語。

二、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於起訴之答辯:被告受到視訊詐騙,係偶然之單一事件,且被告與該異性無實際交往,非外遇不忠,反之,被告將「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三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交予原告保管,每天僅用幾百塊當作餐費,原告無固定的工作,卻奢華消費,故原告於婚姻破綻之發生非無過失,而被告不具給付能力,卻同意按月給付生活費及家庭生活費,欠缺法效意思,該約定為無效,原告訴請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生活費及家庭生活費,與離婚損害賠償,均應予駁回。又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有系爭房地約4,150,000元,錸德科技公司投資額202,850萬元、帛漢公司投資額20,000元、博大公司投資額20,000元,消極財產有系爭房地尚餘之貸款2,920,675元,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總計1,472,193元,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得請求該差額之半數即736,096元。反請求聲明: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736,096元;㈡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7月30日結婚。

㈡兩造於107年3月5日分居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 元以及相關利息之家庭生活費

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㈣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給付736,096 元夫

妻剩餘財產部分,有無理由?㈤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將家事反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物返還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進行裸體色情視訊,對自己之女學生

索取性感照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416 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又被告自承當時是受到網路上詐騙集團之引誘而遭到側錄影片勒索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且證人吳俊慶證稱被告曾告訴其有索取女學生性感照之事(本院卷二第217 頁),堪認為真實。⒉被告主張原告奢侈成性乙節,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

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然此照片僅顯示原告曾去台北美福大飯店參加有關亞太影展之活動,並曾去過月亮仙人掌韓式義式餐廳,且一則係參與活動,並非消費,另外係在台北餐廳用過一次餐,客觀上難認係奢侈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辯稱遭受詐騙側錄不雅視頻,雖非具情感交流

之外遇,然仍屬尋花問柳之不當行為,又被告向女學生索取性感照,亦屬有違師道,即被告與異性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並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愛之基礎,致原告身心倍受煎熬,兩造感情嫌隙難以回復,兼衡兩造自107年3月5日起迄今,分居逾1年,兩造夫妻感情恐無回復之望,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 元以及相關利息之家庭生活費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按月給付100,000 元之生活費及家庭

生活費,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且被告對於該協議書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4 頁),雖被告辯稱為消原告怒氣,其始虛應配合簽名,欠缺法效意思,然被告係單親家庭出身,深知離婚之痛苦,為維持婚姻才簽名(本院卷二第239 頁),即被告之意思表示係真摯而非一時應付之目的,係明知不具給付能力,為維持婚姻仍甘願承擔,其所謂同意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欠約法效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同意按月給

付100,000 元之生活費及家庭生活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6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止(共21個月),積欠原告2,100,000 元,又被告與女性傳送裸體影片及性騷擾女學生,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因此訴請離婚經本院准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20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300,000 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請求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給付736,096 元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有無理由?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將家事反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有無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所贈與

,其名下錸德科技公司投資額202,850 元、帛漢公司投資額20,000元、博大公司投資額20,000元,均係其母親的資產,及其積欠蘇建成30,000元、70,000元、100,0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臉書之截圖、契約權益移轉約定書、折讓協議書、借據、現金存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然自上開資料觀之,係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將(預購)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俗稱紅單買賣)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自稱老公送我一間房子,無法證實系爭房地為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所贈與,又借據僅有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之簽名蓋章,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蘇建成確有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而現金存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從證明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係被借名投資,從而,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有系爭房地,錸德科技公司

投資額202,850萬元、帛漢公司投資額20,000元、博大公司投資額20,000元,消極財產有系爭房地尚餘之貸款2,920,675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6頁),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6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7頁),依上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843,566元,並斟酌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提出網路頁面主張系爭房地鄰近之開價約3,980,000元(本院卷三第79頁),本院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4,150,000元較合理,故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總計1,472,125元(計算式:〈4,150,000元-2,920,675元=1,229,325元〉+202,850元+20,000元+20,000元=1,472,175元),又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訴請離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尚有存款968元、基金價值5,021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總計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知婚後剩餘財產為5,989元,即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多,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66,186元,該差額之半數為733,093元。從而,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請求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其733,093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占有其所有之食

譜製程配方手稿、筆電及手寫板、提款卡、印章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所否認,又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未舉證曾將該物品交由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保管,或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破壞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之占有,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返還食譜製程配方手稿、筆電及手寫板、提款卡、印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兩造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