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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婚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2號

107年度婚字第478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7 年度婚字第82號),及被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7 年度婚字第478 號、108 年度家財訴字5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反請求被告同住,由反請求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82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甲○○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之反請求(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8號,下稱478號),再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3號)。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乙○○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聲明甲○○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減縮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50 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82號卷二第281 頁)。經核乙○○上開所為係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92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長女林OO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乙○○於97年間以照顧子女為藉口,強行將伊驅離兩造共同生活之房間,自此拒絕履行夫妻行房之權利義務,造成雙方長期分房且幾無夫妻之實。伊兢業工作以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並無惡習,嗜好為玩電腦線上遊戲,伊與母親並無影響乙○○之睡眠。再者,乙○○因娘家親屬瑣事、職場等壓力,於103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精神病,病徵為轉化症及中度憂鬱症,因病辭職在家休養。詎伊父親於105年12月間病逝後,乙○○頻假借伊亡父靈魂附身而裝神弄鬼,恣意以口吻指責、訓斥伊及其母,造成伊身心俱疲,更於10 6年8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無法溝通,伊不堪乙○○同居之虐待,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且該破綻可歸責於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另伊不同意乙○○關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乙○○於106年9月1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出48萬元(下稱系爭48萬元),應追加視為婚後財產。並於本訴聲明:

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反請求答辯聲明則為:

駁回乙○○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甲○○於兩造婚前即有打電玩至三更半夜之惡習,甲○○之父母屢勸無效,將規勸之責轉嫁於伊。伊雖盡力勸導,甲○○仍沉迷電玩,半夜未眠致影響乙○○與子女之睡眠。甲○○之母半夜起身如廁時,倘發現兩造房間燈火通明,即會進入房間怒打迷戀電玩之甲○○,甚至要求房門不得上鎖。伊經常受到驚嚇而夜不成眠,兩造因此分房。甲○○父母時常數落、諷刺伊未能改正甲○○之惡習,伊因甲○○及其父母之上開行為,承受重大精神壓力致罹患精神疾病,顯可歸責於甲○○。又伊之疾病成因主要為壓力及焦慮所致,會形成患者不由自主之抽搐、感覺被不明物體「附身」之情形,病發時之舉止自非故意裝神弄鬼。甲○○長期沉迷電玩影響伊睡眠及兩造家庭生活,致伊承受公婆壓力而罹患精神疾病,又藉詞逼伊離家,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且該破綻應可歸責於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再者,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係前開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伊遭受精神上之重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倘法院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林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林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甲○○並應按月給付林OO扶養費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

駁回甲○○之訴。反請求聲明為: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㈡對於林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林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㈢甲○○應自第二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OO扶養費10,799元,並由乙○○代收。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㈣甲○○應給付乙○○1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甲○○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於97

年間分房,乙○○於106 年8 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於斯時分居迄今。

㈡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採

法定財產制,並以106 年9 月1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與數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乙○○於103 年5 月間確診罹患轉化症,並於103 年7 月間確認病徵為轉化症及中度憂鬱症。

㈣若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107 年11月3 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離婚有無理由?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有無理由?應歸責於何人?㈡兩造如判准離婚,應如何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方式?㈢兩造如判准離婚,乙○○可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金額若干?㈣系爭48萬元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視為乙

○○之婚後財產?㈤乙○○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離婚,均無理由。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關於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文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訴請離婚,自應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⑵甲○○主張其父於105 年12月病逝後,乙○○頻假借甲

○○亡父靈魂附身而裝神弄鬼,恣意以甲○○父親口吻指責、訓斥甲○○及其母,故意以上開異常舉止對甲○○施加精神壓力云云,並提出影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82號卷一第213 至216 頁、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見82號卷一第227 頁),依錄影內容,乙○○確有以甲○○父親口吻談及甲○○及子女之生活,並與甲○○之母交談,乙○○之頭部、手臂於談話間偶有抖動之情形。再參照證人即甲○○之母OOOO到庭證稱:乙○○從102年、103年左右開始有嚴重的精神病發作,曾住在802醫院,以前會身體不自主的搖一搖。我先生自105年12月去世後,乙○○變得更嚴重,會突然哈哈大笑,講一些被附身的話。

乙○○精神有狀況的情形是指做事不專心,會在家裡一直搖動身體,不會要求我們做事情,只是對我們家人的態度不太好。有事情叫乙○○,乙○○會來,比較沒有主動跟我及我先生互動。於106年之後,乙○○開始以甲○○父親的身分跟我們講話,口氣不好。若我不依乙○○意思回應,乙○○只會大叫,不會有其他肢體反應或謾罵。乙○○會自行就醫,精神疾病偶爾無緣無故發作,像顆不定時炸彈。甲○○所提影音光碟之內容,也是無緣無故發生,乙○○買早餐回來,然後就突然叫了,是精神疾病的因素比較大,乙○○吃很多種藥等語(見82號卷一第225至235頁),堪認乙○○於102、103年之後患有精神疾病,偶會不自主搖動身體,於106年間因病會以甲○○父親身份口吻與同居家人對話,並無其他謾罵或肢體反應等行止。至甲○○上開所稱乙○○故意對伊精神虐待等節,並無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可採。⑶再者,乙○○於103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間因出現

精神及身體異常狀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檢查,有該院出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82號卷一第295 至301 頁、第323 至335 頁)。嗣乙○○再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1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病史則記載「…103 年5 月開始出現身體不自主晃動、無法控制地一直抖動全身、有時不自覺跳舞,於高醫楊品珍醫師就診,收療一周,確診為轉化症,出院後有穩定一陣子,最近一個月又復發,越來越嚴重,感覺自己被附身,倦怠、感覺自己的心思被陌生人看透、旁邊的陌生人會念自己、失眠…。」等語(見82號卷一第337 頁)。佐以乙○○因罹患「鬱症,復發,中度;非特定的解離症及轉化症」等疾病,自106 年3 月13日開始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7 日診斷書影本附卷足憑(見82號卷一第269 頁)。依據上開病歷資料,乙○○於103 年5 月間因身心異狀前往醫院就診,經醫診斷為轉化症、解離症,並持續就醫等情,堪予認定。

⑷依據上開事證參核以觀,乙○○於103 年5 月間確診罹

患轉化症,於106 年間經醫診斷有非特定解離症之疾病。依據醫學上之解釋,轉化症主要的症狀為身體功能性的異常,會出現肢體抽搐等症狀表現;解離症則是記憶、意識、精神的解離,能影響人的精神狀態,會出現解離性失憶、多重人格違常、自我感消失等症狀,外人則感覺病患被不明物體「附身」而失去原有的個性,暫時性地喪失自我認同及環境辨識的能力,會有如同被他人、精靈或神祇等外力所取代的表現。乙○○因罹患上開疾病,遭逢甲○○父親即公公過世之家庭重大變化,身心狀況受影響,自106 年間出現有如公公附身之異常舉止,確與前述解離症之症狀相合。惟乙○○具有病識感,持續就診治療,再依證人林陳月霞前揭證詞可得乙○○精神疾病係無特殊緣由即會偶而發作,未依其回應則僅大叫,不會有其他肢體反應或謾罵。據此足認乙○○並非因與甲○○或其母先有衝突,再刻意藉由「附身」行為對甲○○或其母施加精神壓力。依乙○○前開發病情節,客觀上難認乙○○故意對甲○○施予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無從單憑甲○○之主觀感受,遽指乙○○已達侵害甲○○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程度。甲○○主張此為虐待行為,洵無足採。

⑸綜上,乙○○因精神病發所表現之舉動,客觀上非屬致

甲○○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之行為,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甲○○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受有乙○○不堪同居虐待之事證以資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准與乙○○離婚,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⒉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 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甲○○主張乙○○於97年間強行分房,並自此拒絕行房

,造成兩造長期幾無夫妻之實,又乙○○因罹患轉化症及中度憂鬱症,在家興風作浪之異常舉止造成甲○○身心俱疲,甲○○不堪乙○○同居之虐待行為,乙○○並於106 年8 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上情均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然而,甲○○上開主張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所陳互核以觀,雙方係因生活及就寢習慣歧異,為避免相互干擾作息始分房(參下述⑶理由)。再者,夫妻性生活之圓滿及協調,有賴雙方良好溝通及互相理解彼此之身心狀況,並秉持互信互諒之心態,方能增進夫妻情感。乙○○於103 年間起因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身心狀況不佳,非一般人所願,倘有性生活不協調之情形,不應苛責於乙○○。另甲○○於106 年8 月間要求乙○○離婚,兩造因而發生激烈爭執,過程中甲○○並有踢椅子之舉動乙情,業據證人OOOO結證明確(見82號卷一第237頁),並有離婚協議書為證(見82號卷一第85頁)。兩造上開爭端,源於甲○○單方要求離婚,兩造衍生爭執,無法理性協商婚姻爭議,甲○○於過程中並有踢椅子之舉動,該時罹患精神疾病之乙○○受有驚恐,為尋求生活及心理上之支持,於106年8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合於情理。甲○○旋於106年9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無與乙○○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拒絕與乙○○同居生活。乙○○於上開衝突後返回娘家,有其未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自106年8月26日起未再同居生活,無從執此歸責於乙○○。甲○○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乙○○主張甲○○婚後長期沉迷電玩,影響乙○○睡眠

及兩造家庭生活,致乙○○承受公婆壓力而罹患精神疾病,藉詞逼乙○○離家,兩造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等情,經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甲○○有玩電腦遊戲之嗜好及習慣乙節,據甲○○自陳在卷(見82號卷一第304頁),並有證人OOOO之證詞足參(見82號卷一第231至233頁),參照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述之受照顧情形、兩造婚姻狀況之觀察與陳述內容(見82號卷二保密專用袋)相互勾稽以觀,足徵甲○○於婚後在家期間,除飲食、睡眠、自理基本生活必要時間外,確有長時間使用電腦等3C產品之情形,其深夜時分持續使用電腦,不無影響同房而眠之乙○○及子女。依據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乙○○對於甲○○沈迷電玩行為,自認未能實際約束,或有承受甲○○父母責難之情形,其於職場承受壓力,返家後仍需承擔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之責,復需戮力回應甲○○雙親之期待,長時間處於極大精神壓力,身心狀況失衡,並非難以想像。其後因工作內容之變化、掛心娘家親屬之瑣事,更加深身心壓力,最終於103年5月間出現精神及身體異常狀況,就診後確診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本院審酌上情,兩造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甲○○婚後長時間使用電腦,沈迷電玩,已影響兩造婚姻家庭生活,於乙○○罹病身心狀況不佳期間,本應多對乙○○為關懷體諒,然未盡力承擔經濟以外之家庭責任,以負面、消極態度面對婚姻,與夫妻間應誠摰相愛、相互信任,於精神、物質相互依存之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兩造自106年8月2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各自均提起離婚之本、反訴,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依上述情節,堪認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可歸責於甲○○。揆諸前揭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林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略謂: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

其及家人照料,而乙○○目前長期就診精神科,故希望可由其單獨監護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評估甲○○具有良善監護動機及意願。乙○○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其照料,而因自身目前治療精神疾病中,無經濟收入,故希望可由甲○○支付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下,由其單獨監護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評估乙○○具有良善監護動機及意願。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甲○○表示不會阻擾未成年子女

與乙○○互動或探視;乙○○可每週一次週日早上至晚上8 時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星期六要看未成年子女實際狀況,不希望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功課及學業;若由乙○○監護,其認為通訊及電子媒體發達,隨時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及維繫情感。乙○○表示會用開放的態度,讓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充足時間相處。因此不會限制甲○○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次數;若由甲○○監護,會希望能每週或每兩週,星期六、日能接未成年子女至娘家照顧。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甲○○雖目前待業中,有失業補助及

遣散費、存款以及居所,自身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評估甲○○若獨自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需做好金錢規劃,但後續需有份穩定的工作;居住環境部分,未成年子女皆有各自的房間,因此未成年子女都有各自獨立空間,室內環境整潔乾淨,採光通風皆良好。乙○○無經濟收入,目前由其父支助其生活費用,若由其獨自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依賴甲○○支付扶養費,評估乙○○若獨自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考量甲○○支付扶養費之能力,並且己身能做好金錢規劃。居住環境部分,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之後與其同住同一房間,因此未成年子女並無自己獨立空間。室內環境整潔乾淨,採光通風皆良好。

⑷親職功能評估:甲○○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其及其母

照料教導,依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及作息正常,評估甲○○及甲○○家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乙○○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其照顧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教養態度,亦表示會主動詢問未成年子女近況以及注意未成年子女生心理發展,評估乙○○應具有一定之親職功能。

⑸支持系統評估:甲○○表示其家人皆會協助照料未成年

子女,評估甲○○尚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兩位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其父母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但其父不贊成其取得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乙○○雖有親屬資源,但是並非完全支持。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間有一定程度情感依附關係。

此有燭光協會106 年11月9 日106 高市燭月字第569 號函附訪視報告(見82號卷一第118 至120 頁)在卷可稽。

⒊本院另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其

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進行訪查,以瞭解兩造及同居家屬之監護意願與支持態度、兩造扶養能力與經濟狀況、子女受照顧情形、子女意願、子女與兩造同住家屬長輩之互動及感情等,經家調官提出調查報告略謂:

⑴本調查評估報告建議,兩造倘若離異,兩造共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甲○○為主要照顧者。理由說明如下:

①觀本次之調查內容,與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多有相同之處,合先欽明。

②本次調查與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出入之處,在於:

經濟狀況:甲○○從108 年2 月18日開始二度就業。

監護動機與意願:乙○○明確表示,其綜合考量未

成年子女平日之相處情況、其目前之身心狀況與就業規劃,以及住所周圍之交通及資源等情後,認為甲○○優於其,而其只要能夠穩定且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讓他們能不間斷感受到父母之關愛,其接受甲○○擔任他們之主要照顧者,而其也願意主動表達對於他們就學等重要事項之意見,不過會提醒自己不要過度干涉。畢竟他們年歲漸長,也愈來愈能表達自己的期待與需要,過程中仍須尊重他們的意見與想法。

社工訪視調查從106 年11月3 日至今,探視權態度

之部分,如上開所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實際運作上,尚屬穩定。

未成年人之意願:如密件調查報告(見82號卷二保密專用袋)。

支持系統:如上開所述,兩造之支持系統,於調查

期間,多著墨於離婚訴訟本身,與其相關之各個層面,其中也看見了文化層面之議題,隱微於兩造家庭中發酵,如婚期之訂定與後續煞氣對於兩造與家庭之影響。除此之外,乙○○之父認為社工訪視調查曲解其意,其欲表達的是仍支持乙○○爭取親權,除不滿甲○○之態度與行為外,認為甲○○應多擔待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生活開銷,實際上其認同乙○○所述,需要綜合考量安排對未成年子女為最有利之決定。

③考量兩造及其支持系統,雖因離婚訴訟而有大小不一

之爭執,惟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量,尚有一定之默契與覺察,輔以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而有上開之建議。

此有本院家調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見82號卷二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

⒋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兩造之

監護動機皆屬正當積極,且均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乙○○過往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固較優於甲○○,惟甲○○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能提供適宜之居住環境。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習慣生活環境,已分別為12歲、15歲,進入自我發展之青少年時期,生活能自理,兩造於審理期間持續表達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意願,並就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事務等均有所討論,未成年子女對兩造皆有一定之依附關係,認為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藉此參與及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另考量子女意願、繼續性、手足同親原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宜。

⒌另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與甲○○

同住,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上亦與甲○○同住,並由甲○○負擔生活所需費用,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足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乙○○以聲請酌定由其擔任林OO之親權人為前提,請求甲○○給付林OO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得向甲○○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發生破綻之事由

可歸責於甲○○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乙○○主張其因判決離婚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採。從而,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原為護理人員,有5 年未工

作,先前薪資每月27,000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2,750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3,118,60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82號卷二第287 頁、第32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82號卷二第53頁、第57頁)。另斟酌兩造自106 年8 月26日起分居迄今,兼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期間耽溺於電腦遊戲,未能協力分擔家務,影響乙○○作息,致乙○○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是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系爭48萬元不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非乙○○惡意處分,不視為乙○○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甲○○主張自乙○○離家後,伊向乙○○表示會提

出離婚訴訟,系爭48萬元為乙○○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惡意處分云云,為乙○○否認。本院認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均需花用金錢,尚難僅以存款減少遽認係屬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惡意處分財產。基此,甲○○即或有通知乙○○將提起離婚訴訟,不等同於乙○○此後處分財產,均出於故意減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此外,甲○○並未就乙○○有何惡意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甲○○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㈤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於356,53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採法定財產制,並以106 年9 月1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前開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13,065 元(計算式:1,038,

143 元-325,078 元=713,065 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差額之半數即356,533 元【計算式:713,065 ÷2 =356,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56,533 元,及自10

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准與乙○○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與甲○○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予駁回。另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56,533 元,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俱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乙○○如判決主文第5 、6 項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甲○○之訴為無理由,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 .)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一:甲○○於106 年9 月1 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財產名稱 │金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57,123元 ││ │分行帳戶存款 │ │├──┼──────────┼───────┤│2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981,020元 ││ │存款 │ │├──┼──────────┴───────┤│總計│1,038,143元 │└──┴──────────────────┘附表二:乙○○於106 年9 月1 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財產名稱 │金額 │├──┼──────────┼───────┤│1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303,571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21,507元 ││ │分行帳戶存款 │ │├──┼──────────┴───────┤│總計│325,078元 │└──┴──────────────────┘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