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04號原 告 董芫榕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楷律師被 告 李謹丞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 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並未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甲○○所否認,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結婚,並育有1女,婚後因公事及子女教養問題屢起爭執,伊雖有於107 年
3 月16日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惟該離婚書上載之證人丁○○、丙○○夫妻從未向伊確認離婚之真意,屬非在場親自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之人,僅嗣後為簽名之行為,是兩造之離婚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兩願離婚要件,離婚自未合法生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仍處於繼續存續之狀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已辦理離婚,係原告親自簽署前開兩願離婚書並與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願離婚書上2 名證人丁○○、丙○○係兩造之共同朋友,兩造早於10
7 年2 月間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前往戶政機關欲辦理離婚登記而缺少證人簽名未能辦妥後,伊即多次告知丁○○未來若有必要,將麻煩其與丙○○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是兩造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欲再次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伊乃先電話聯繫丁○○,告知約於20分鐘後抵達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髮廊店面,請其與丙○○在兩願離婚書上見證簽約,待伊載同原告抵達後,與丁○○、丙○○在前揭店前騎樓碰面,其2 人當面詢問伊「想清楚了嗎?」「一定要這樣嗎?」伊答稱:「沒錯,就是這樣。」2 人並見及車上之原告後,始簽名為證,事實上在此情形下任何人充當證人,實僅為完成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差異性,況證人縱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未在場見證,但證人均係於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目睹兩願離婚書完整內容及雙方均已簽名,始在其上簽名,其離婚證人之身分自屬適格,本件兩願離婚之法定程式並無不合,自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3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㈡、兩造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㈢、丁○○、丙○○有於前開兩願離婚書上簽名。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於107年3月16日之離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㈡、原告主張上揭兩願離婚書上載之丁○○、丙○○從未向其確認離婚之真意,以致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僅嗣後為簽名之行為等情。被告則抗辯丁○○、丙○○於107年3 月16日簽名時,早因其於107 年2 月間欲辦理離婚登記而缺少證人,委請其2 人日後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時,確知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並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當面向被告確認,復見及原告在車上,且目睹兩造之兩願離婚書完整內容及雙方均已簽名,始在其上簽名,其離婚證人之身分自屬適格,自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語。查丁○○、丙○○確有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有前揭兩願離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丙○○證稱:兩願離婚書係由被告開車過來伊與丁○○的店前面,拿給伊簽名的,原告沒有在現場,但被告說原告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伊隱隱約約也有看到一個人影,伊簽名時,兩造已經在該離婚書上簽名,但伊沒有聽過原告陳述其與被告已談妥離婚的事情,簽名當時伊也沒有跟原告確認,伊是因為聽被告跟伊先生丁○○說兩造已經談好離婚,所以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丁○○證稱:伊較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想離婚,簽該離婚書前約2 、3 個星期時,有聽被告說已經與原告談妥離婚,並說如果離婚要請伊及伊太太當見證人,兩願離婚書是由被告拿給伊簽名,當天被告開車過來伊與丙○○之店前面,跟伊說已經跟原告談妥離婚,並說原告在車內,伊探頭車內之副駕駛座上,隱隱約約有看到一個人之身影,且兩造已經在該離婚書上簽名,並再當場跟被告確認過,伊才簽名的,但伊並未跟原告確認過與被告離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可知丙○○與丁○○於前開兩願離婚書「證人」欄位簽名之前,從未與原告確認其是否有離婚真意,僅由被告單方面告知兩造間業已協議離婚之情事,其2 人於該兩願離婚書簽名之時,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僅觀看該兩願離婚書業經兩造簽名,即在其上簽名見證,則兩造固簽署該兩願離婚書,並一同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2 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丁○○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前開兩願離婚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則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兩願離婚書欠缺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