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秀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郭路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上開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秀梅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而查,上訴人就關於請求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就關於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459,982元。故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合計為4,959,982元,依前揭等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75,156元。
三、又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秀梅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另就上開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將原所請求500,000元之金額,擴張聲明為4,500,000元。故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39,600元。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秀梅共計應補繳114,756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第一審裁判費未補繳差額39,600元)。茲分別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與釋字第149號解釋之意旨,限令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