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被 告 林○○
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被 告 林○○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丙○○、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項目准予分割,嗣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變更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己○○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即各為5分之1。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列入或不應列入遺產,以及列入遺產後之分割方案,均主張如附表一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因兩造就戊○○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之方式分割,又被告丁○○主張之附表二均非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者應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部分:被繼承人戊○○生前預立自書遺囑,載明原告及被告甲○○可分得遺產之30%,被告乙○○、丙○○、丁○○可分得遺產之70%,即應以該比例而非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另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應否列入遺產及分割方案,均主張如附表一之「被告乙○○、丙○○主張」欄所示,又被告丁○○主張之附表二均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被告乙○○、丙○○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丁○○部分: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應否列入遺產及分割方案,均主張如附表一之「被告丁○○主張」欄所示,另主張被繼承人戊○○尚有附表二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二「被告丁○○主張」欄所示。
四、被繼承人戊○○於104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除附表一編號2、16至21、23至24、26號以及附表二以外之財產,屬林○○遺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87至397頁),並有被繼承人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770038200號函各一紙(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69頁、第271頁)及附表一「財產內容」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先堪信為真實。至兩造爭執事項如附表一「爭執點」欄所示,以及附表二是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就得心證理由分論如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戊○○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16至21、23至24、26號以及附表二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1.附表一編號2土地部分: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之,並以附表一編號2土地業經訴外人林○○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戊○○名下,而訴請兩造返還登記予林○○,且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年度旗簡字第152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已移轉登記,當非被繼承人戊○○遺產等語資為抗辯,查附表一編號2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附表一編號2土地為訴外人林○○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戊○○名下,而判令兩造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且確定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旗簡字第152號判決書一份可憑(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土地業經(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再被告丁○○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旗簡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廢棄之相關證據,是足認被繼承人戊○○附表一編號2土地現已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亦無登記於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存在,故附表一編號2土地部分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內。被告丁○○空言主張本院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旗簡字第152號確定判決廢棄,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重行列入遺產分配云云,顯屬無稽而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由被繼承人戊○○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被告乙○○、丙○○,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應視為被告乙○○、丙○○之所得遺產,而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分割云云,然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之,並以民法第1148條之1並非得由繼承人間主張等語置辯。查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分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繼承人戊○○分別贈與被告乙○○、丙○○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6至19「財產內容」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可認為真實。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惟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既明示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規定,故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準此,縱使被繼承人戊○○於死亡前2年將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丙○○,亦不影響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係因民法第1173條為贈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列為應繼遺產云云,為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20現金部分: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0之現金,遭原告、被告乙○○、丙○○、甲○○等人擅自在被繼承人戊○○生前盜領,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分割云云,然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之,被告乙○○、丙○○並以因代墊被繼承人戊○○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陳○○之看護、醫療、喪葬費用,而由被繼承人戊○○囑託由其帳戶領取以清償被告乙○○、丙○○代墊之債務,當非被繼承人戊○○遺產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金遭盜領乙節,無非以被繼承人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LINE軟體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憑(本院卷一第12頁、卷三第245頁、第249至254頁),而觀被繼承人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新臺幣(下同)2,598,000元,然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就賦稅課與與否暨相關稅捐數額所核定之資料,尚無從執之逕認該現金記載必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又被告丁○○所執照片內雖攝有某紙條記載「基生領去259萬」等文字,然該照片內紙條為何人書寫?紙條取得緣由為何?紙條意指為何?被告丁○○俱無舉證說明而屬不明,是在除被告丁○○之其他當事人均否認下,自不足證明該紙條係原告以LINE軟體告知被告丁○○之訊息,亦不足證明附表一編號20現金即為被繼承人戊○○遺產,更不足證明附表一編號20現金係由被告乙○○、丙○○所擅自盜領。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於104年7月3日某時,由被告甲○○、王○○指示被告己○○、乙○○、丙○○分別持被害人所有之鳳山區農會東區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至上開分行以被害人名義分別填寫金額為88萬元、29萬元、55萬元、33萬元及54萬元(金額共計259萬元)之取款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表示提領被害人人上開帳戶內款項」等文字,然該文字無非係被告丁○○在偵查機關以告訴人身份所提出之告訴內容,再由偵查機關將之轉節錄為告訴意旨,亦即該文字盡屬被告丁○○自己單方指述,當非客觀事證,根本不足作為原告、被告乙○○、丙○○、甲○○等人擅自盜領被繼承人戊○○存款之證據,何況被繼承人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於104年7月6日由他人提領現金548,000元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447號函文一紙可查(本院卷二第353頁),亦見被告丁○○於偵查機關所提之告訴意旨,在提領金額及提領日期皆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確屬無從盡信,復查被告丁○○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20現金之數額及組成方式,從而附表一編號20現金之有無及實際數額為何,均屬有疑而不明,從而被告丁○○所提上開事證,完全不足證明原告、被告乙○○、丙○○、甲○○等人有何擅自盜領被繼承人戊○○存款之事實存在,先予敘明。
(3)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金係在被繼承人生前經盜領,而被告丁○○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20現金究係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前之何日領取,已如前述,惟細究被繼承人戊○○在104年7月13日死亡,其因口腔癌復發住院並仍可以書寫方式傳達訊息予子女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81頁),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被繼承人戊○○的銀行帳戶由他自己處理保管,被繼承人戊○○生病住院之後,存摺、住院費用支出,有時候被繼承人戊○○領出來給看護,有時候被告乙○○、丙○○回來也有付,所以存摺也是被繼承人戊○○自己保管的,有親眼看見被繼承人戊○○自己去領錢給看護,我去醫院看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戊○○說他要拿提款卡領錢給看護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足見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得自行管理金融帳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或有完全無法表意之情事,從而,被繼承人戊○○生前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乙情,應屬可信。再據證人即原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平常被繼承人戊○○的存摺都放在家裡,印章放在身上,被繼承人戊○○會分開放置;後來被繼承人戊○○進醫院了,需要有人代為保管,丙○○他們是男生,所以印章就給他們保管好了;至於存簿本來在家裡,但被繼承人戊○○住院後,因為家裡已經沒人(看護就暫時住在我家),擔心家裡沒人,所以就把存簿拿來放我這裡,想說比較安全;關於密碼的話,每家金融機構密碼都一樣,之前我都替被繼承人戊○○在跑銀行,所以我知道怎麼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83頁),而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被繼承人戊○○生前既無不得自由表意之情事,且其在醫院治療期間,各式看護、營養、輔具等醫療雜項支出花費當屬龐大,準此,被繼承人戊○○斷無可能未注意該龐大花費該如何支應以及是否應由己支付之理,亦即被繼承人戊○○應會注意帳戶內款項應由何人支領以支付醫療費用,準此,原告平時既代被繼承人戊○○管領銀行帳戶密碼,被告丙○○在被繼承人戊○○住院期間得代被繼承人戊○○管領銀行帳戶存簿,應可推論被繼承人戊○○生前確有囑咐及授權原告、被告乙○○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況倘若本件被告丁○○以外之當事人有長期扣押被繼承人戊○○存簿並盜領存款之行為,被繼承人戊○○斷無可能坐視不理。據此,堪認本件被告丁○○以外之當事人,在被繼承人戊○○生前受其委託提領存款,應為常態事實,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金遭原告、被告乙○○、丙○○、甲○○盜領,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仍未充足舉證,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自無從採認。末以被告乙○○、丙○○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戊○○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陳○○之看護、醫療、喪葬費用,而由被繼承人戊○○囑託由其帳戶領取以清償被告乙○○、丙○○代墊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醫療、喪葬支付憑據多紙為憑(本院卷三第335至361頁),且核其數額亦達230餘萬元以上,足認被告乙○○、丙○○確有代墊款項之需要與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戊○○囑託並授權渠等由其帳戶領取以清償被告乙○○、丙○○代墊款乙節,應可採之。
(4)綜上,被告丁○○空言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金遭原告、被告乙○○、丙○○、甲○○等人擅自在被繼承人戊○○生前盜領等情,核屬無據,反之,被繼承人戊○○生前得自由表意且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付其他子女授權提領使用,並授權被告乙○○、丙○○提出以清償其代墊費用之相關事證俱在,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金列為被繼承人戊○○應繼遺產云云,自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保單部分:查該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戊○○、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乙節,為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並有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107)三法字第1171號函附保單資料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507頁),是該保單既為被繼承人戊○○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投保所締結之人壽保險契約,而以訴外人張○○為被保險人,則要保人雖逝,但被保險人張○○既尚生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單效力自仍存續,準此,該保單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於繼承人戊○○死亡後當屬其遺產而應列入分割無疑。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保單部分,查該保單要保人雖為訴外人林陳○○,而有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108三法字第130號函(本院卷二第111頁)可佐,然訴外人林陳○○係於104年2月4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一紙可憑(本院卷一第447頁),其先於被繼承人戊○○死亡,而被繼承人戊○○為其配偶亦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該保單之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無訛,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2保單一再主張並同意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處理(本院卷二第5至7頁),從而該保單亦應得列入本件遺產內為分割,併予敘明。
5.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戊○○借貸原告款項部分:被告乙○○、丙○○、丁○○主張被繼承人戊○○曾借貸原告10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云云,無非僅以被繼承人戊○○手寫紙條影本一張為據(本院卷一第573頁),原告則以該紙條非被繼承人戊○○所書寫,並爭執其形式真正,以及附表一編號23及24部分應屬重複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乙○○、丙○○、丁○○所提出之上開紙張為影本,並載「①資有寄託人戊○○,為錢確定。新台幣壹百萬元正,受寄人,林○○。②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賞(應為償之誤)還寄託人。」等文字,原告固不否認林○○為其舊名(本院卷三第15頁),然原告既爭執其形式真正,即應由被告乙○○、丙○○、丁○○證明其真正。然被告乙○○、丙○○、丁○○除未能提出該筆跡為被繼承人戊○○書寫之事證外,再被告乙○○、丙○○、丁○○均無法提出原本以證該紙條影本之真正,不僅無從認定具有形式證據力,更無法據之認定該紙條為真正,更遑論所謂消費借貸與消費寄託本為不同之原因關係及法律概念,此觀民法第474條與第602條分列自明,而該紙條所載應為消費寄託,被告乙○○、丙○○、丁○○卻逕為主張被繼承人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稽。再者渠等主張原告向被繼承人戊○○借款100萬元,則其金流發生日期為何?交付方式又為何?均未見被告乙○○、丙○○、丁○○有何舉證說明之處,渠等徒憑紙條影本一張,即遽為主張有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應列為被繼承人戊○○應繼遺產云云,顯無理由而非可採。
6.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戊○○寄託原告款項部分: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戊○○曾寄託原告10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云云,同以被繼承人戊○○手寫紙條影本及提款交易憑證各一紙為據(本院卷一第575頁、本院卷二第355頁),然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之,原告爭執該紙條影本之形式真正,並以該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戊○○贈與等語置辯,經查:
(1)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贈與契約存在。被繼承人戊○○於104年3月11日將100萬元定存轉帳至本人帳戶,並於同日轉入原告帳戶內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884號函、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447號函附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各一紙(本院卷二第161頁、第353頁、第355頁)在卷可查,自可先認為真實。又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紙張為影本,並載「茲有寄託人、戊○○,為確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轉給,己○○,保管,本人去中國信託,轉寄一年期定期。1.就是說東西寄給你保管要收回來或不收回來,都可以,是寄託人權利。2.如果兄妹,有比較,有憑據、一切平均,兄妹有心是計較」等文字,然原告亦爭執其形式真正,同應由被告丁○○證明其真正。然被告丁○○同未能提出該筆跡為被繼承人戊○○書寫之事證外,亦無法提出原本以證該紙條影本之真正,同應認該紙條毫無形式證據力,不足作為被繼承人戊○○交予原告100萬元繫屬寄託關係之證據。
然因被繼承人戊○○確有於104年3月11日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既主張該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戊○○所贈與,即應由原告就該1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為此主張被繼承人戊○○係考量原告為單親媽媽,教育子女及營生支出甚重,被繼承人戊○○乃贈與100萬元予原告等情,據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575頁的紙條,但我本身有收到100萬元,是被繼承人戊○○還沒有生病之前很早就給我的,至於原告有沒有收到,我不知道。我聯邦銀行南台灣分行有在101年8月22日收到100萬元,但是跟寄託完全沒有關係,那時候我買房子,被繼承人戊○○說要給我。就是被繼承人戊○○到我家,叫我戶頭給他,他要給我100萬元,我說不用,但是被繼承人戊○○說每個人都有100萬元。被繼承人戊○○他說要給我的,每個(三個)女兒都有100萬元。至於為何兒子沒有女兒有,我不知道,可能他都有一個事業給兒子做,但是女兒沒有,以前我們女兒結婚時,父親也沒有給我們什麼,現在我們買房子,所以父親有能力了,就要一點給我們,後來被繼承人戊○○沒有要把之前的100萬元拿回來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是足見除原告外,被告甲○○亦收得100萬元,再本件僅有男性繼承人之被告乙○○、丙○○,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受贈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甲○○證述被繼承人戊○○採行贈與女性繼承人每人100萬元之方式,作為平衡與男性繼承人間之差異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戊○○贈與乙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又核被繼承人戊○○贈與原告100萬元,並未有何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之原因,從而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4之款項列入應繼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7.附表一編號26所示附表一編號1土地出租訴外人蘇謝○○之租金部分: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04年4月至107年11月份出租訴外人蘇謝○○所得租金3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等語,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之,並以該租金由兩造分別收取,104年6、7、9、10月租金由原告收取,104年8月租金由被告丁○○收取,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份由被告乙○○、丙○○收取,而由原告、被告乙○○、丙○○收取之租金,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戊○○生活、看護、遺產管理之繼承費用而所剩無幾,無從列為遺產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04年4月至107年11月份出租訴外人蘇謝○○所得租金30萬元,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據原告具狀陳稱104年6、7、9、10月每月6,000元,合計24,000元租金確由原告收取等語(本院卷二第454頁),以及被告乙○○、丙○○亦具狀陳稱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份每月6,000元租金,36個月合計216,000元確由渠等收取等語(本院卷二第245頁),並提出107年12月1日退還訴外人蘇謝○○押租金憑據一紙為憑(本院卷二第245頁),足見本件被告丁○○以外之當事人對於104年6、7、9、10月租金由原告收取合計24,000元,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份租金由被告乙○○、丙○○收取合計216,000元乙節,俱已自認而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主張104年4、
5、8月份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以及104年12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7,000元等部分,既經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即應由被告丁○○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丁○○對此均毫無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實在。準此,原告收取24,000元租金,被告乙○○、丙○○收取216,000元之租金,既係出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收入,自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孳息,仍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丁○○主張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原屬有據。
(2)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將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戊○○生前生活費用、遺產之各式稅費合計20,113元而餘3,887元乙節,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計算表、電信收據、水費收據支付明細等物為據(本院卷二第454至477頁),被告乙○○、丙○○則主張其將收取之租金,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各式稅費合計193,724元而餘22,276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轉帳憑證等物為憑(本院卷二第454至477頁),被告丁○○亦未爭執原告、被告乙○○、丙○○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上開管理遺產之費用,從而應認附表一編號26租金固應列入遺產,然因分由原告、被告乙○○、丙○○業已先行收取,自應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就原告部分應返還兩造3,887元之債權、被告乙○○、丙○○應返還兩造22,276元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配。
8.又被告丁○○另主張附表二所示項目均應列遺產分割云云,均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有該些遺產,並爭執其所提出紙條之形式真正,並以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均未舉證,且部分與附表一所示項目均已重複,而無從列為遺產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1、2、4、12至14部份,與附表一編號16至18、20、26、21、24、23部分重複,應否列入應繼遺產均認定如前,被告丁○○仍重為主張,至為無稽顯不可採。就附表二編號6、7、9、10、15、16部份,被告丁○○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僅提出如附表二「所提事證」欄所示之手寫紙條影本為據,而原告均爭執該紙條非被繼承人戊○○所書寫且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丁○○對此則無從提出原本證明其真正,是均不足作為認定被繼承人戊○○有無該些遺產之事證,從而就該部分亦均無從認定係為本件之應繼遺產。
(2)就附表二編號3、5、8、11部分,被告丁○○固提出如附表二「所提事證」欄所示之手寫紙條影本及其他事證為據,而被告丁○○就手寫紙條影本均無從證明其形式真正,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丁○○在偵查機關以告訴人身份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並非客觀事證,已如前述,至被告丁○○以外之當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亦非本件審理過程中之自認,不能據以免除被告丁○○之舉證責任。何況在該案偵查中,被告甲○○係稱開保險櫃時並未在場、後來怕茶葉過期就分給大家等語、原告係稱到被繼承人戊○○住處時,保險櫃就已經開啟,保險櫃內有現金152,000元,並非被告丁○○指述的153,000元,153,000元是被繼承人戊○○農保給付,後來均分給所有兄弟姐妹,沒有看到100萬元也沒有在保險櫃內等語、被告乙○○、丙○○均稱:保險櫃內有現金15 2,000元,伊當天後來才到手錶放在旁邊的包包內,手錶後來給丙○○當作紀念,被告丁○○也都知情,沒有看到100萬元也沒有在保險櫃內等語,從而上開被告丁○○以外之本件當事人,於偵查中就所件保險櫃內現金數額、現金來源、當下諸繼承人間是否已先行協議平分而先行分割部分遺產,均有相互不同說詞,更遑論有何提及黃金、紅包或茶葉等物及其價值,復於本件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情事下,則被告丁○○徒憑該不起訴處分書中相互無從勾稽一致之說詞,遽為主張有附表二編號3之遺產存在,顯屬無據。至被告丁○○所提銀行保單,僅記載不知名之金飾重量,根本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戊○○有該些價值之金飾存在,從而被告丁○○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列為應繼遺產云云,顯不可採。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丁○○所提被繼承人戊○○交易明細僅見105年6月29日轉帳421,603元之紀錄,無從查知轉帳對象及原因,再手機翻拍照片亦未見有何轉帳金額原委之說明,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丁○○所主張之事為真。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丁○○所提被繼承人戊○○交易明細僅103年4月間1,500元之交易紀錄,根本無從知悉何人匯入、匯入原因,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所提LINE軟體翻拍照片僅見通話人與原告之對話,對話內容根本未有任何被告丁○○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有被告丁○○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8、11項目之遺產存在。
(3)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舉事證均為斷簡殘篇,亦無從證明其形式真正,甚而不知其來源、始末、出處,更未見得其所主張之內容,完全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項目應列遺產範圍內分割,從而被告丁○○之上開主張,全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由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割。本件原告主張為辦理繼承人戊○○遺產所產生之登記費規費、代書費用合計98,971元,應先扣除後再予分割乙情,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二第33頁),又兩造對此費用應先行扣除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5頁),是該費用金額自得先由本件遺產中扣除清償。
2.就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部分遺產請求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甲○○同意該分割方案,至其餘被告乙○○、丙○○、丁○○則請求依照被告乙○○、丙○○、丁○○各30分之7、原告及被告甲○○各20分之3之比例分割,並提出手寫紙條影本一份為據(本院卷一第605頁),而主張該紙條影本為被繼承人戊○○之自書遺囑云云,然查: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第353條定有明文。本院命兩造提出該紙條影本之原本,惟兩造始終未能提出,僅能推稱只有保存影本,或互相推諉由他造取走而無保留云云(本院卷三第83頁),而兩造所稱無從提出原本之事由,均屬牽強而不可信,再原告亦爭執其形式真正,而被告乙○○、丙○○、丁○○均未能提出該筆跡為被繼承人戊○○書寫之事證外,亦無法提出原本以證該紙條影本之真正,同應認該紙條無形式證據力。何況再觀該紙條記載「戊○○的資產值,○○、素女(即原告),以得30%的分配,如果得20%的分配,由基本和基生兄弟參詳給付,總資產值基本基生碧玲3人得70%分配。104.3.31戊○○」等字句,則原告及被告甲○○究竟可分得遺產中之20%抑或30%,句意更模稜兩可而無從確定,又豈得作為被告乙○○、丙○○、丁○○主張渠等應分得各30分之7之依據?尤有甚者,民法明定遺囑有五種方式,分別為: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其中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是如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觀該紙條影本關於被繼承人戊○○簽名及年月日部分,係另起一行於他處書寫,則其在同一書面書寫抑或從他處移植再行剪貼複印,自該紙條影本無從研查其真偽,該紙條影本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式性,實同有疑義。準此,該紙條影本並無原本存在,亦無形式真正,文意不確定且遺囑要式性亦有疑義,實難認具有遺囑之效力,故被告乙○○、丙○○、丁○○主張應依該紙條影本記載比例為分割云云,即乏所據,而非可採。
3.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107年臺上字第1676號、106年臺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及被告乙○○、丙○○雖分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不動產主張分割方案為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然該不動產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及被告乙○○、丙○○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所遺該不動產,有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再者,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均主張原物分割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並無明示協議一部分割遺產而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尚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是原告及被告乙○○、丙○○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不動產主張分割方案為維持公同共有,顯係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且核並無有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例外得一部分割之情形,故渠等就該部分之方案,等同未予分割,自非可採。
4.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部分,被告丁○○固主張原物分割,惟就該土地之地勢、地貌、附近道路聯絡出入情形、有無分管約定與實際使用、地上設施及設置人與使用情形及有無保存必要或同意拆除等種種原物分割所需資料全未提出補正,而僅提出分割草圖一紙(本院卷三第229頁),且觀該草圖亦係基於被告乙○○、丙○○、丁○○合計10分之7、原告及被告甲○○合計10分之3之比例予以粗估,除該分割比例本無從採憑而已如前述外,該草圖亦未毫無區分各繼承人間之分割比例,顯非可作為分割方案,是則被告丁○○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兩造各有不同主張,且互不相讓難以協議,本件各繼承人對不動產分割比例看法不一,如勉強原物分割恐難心服,而兩造等各為兄弟姊妹至親關係,現今雖如水火,但難認日後毫無言和之日,且如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各繼承人間之利益,尚可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分別共有亦可保留日後繼承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屬適當。
(2)就附表一編號21保單部分,原告、被告甲○○、乙○○、丙○○均主張應由原告依兩造應繼份比例,於扣除保費墊繳本息,再補償被繼承人戊○○所繳納之保費予其他當事人,而由原告取得要保人地位並存續該保單等語,被告丁○○則主張終止該保單後依比例分割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準此,附表一編號21所示以被繼承人戊○○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其保單價值為被繼承人戊○○所有,被繼承人戊○○以孫子即訴外人張○○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性質上非被繼承人戊○○對被保險人之贈與,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保單價值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兩造原本可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然因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保單效力現既仍存續,且該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性質,而本件當事人5人中,除被告丁○○外,其餘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願採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299頁、卷三第39頁、第215頁),經核該保單其被保險人既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與原告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若由原告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可使保單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仍有保險利益,亦能使前開保險契約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較為妥適而可採。反之,本件當事人中僅有被告丁○○一再反對,然其主張立刻終止契約以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分割方案,對原告顯屬不利而未盡公平,更疏未考量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其他金錢遺產相較,於性質上本有其差異性存在,遽然終止保險契約不但違反其現狀,亦自有害其效用及價值,是其分割方案,顯非可採。準此,該保單既採由原告取得要保人權利義務以延續保單之分割方案,則其他繼承人有未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補償之。亦即原告單獨取得之保單價值,如有超逾其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分受之數額,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於其他繼承人,始臻公平。另原告雖主張應以被繼承人戊○○所繳納之保費總額,作為補償其他繼承人之計算基準額,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係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已如前述,則其自較被繼承人戊○○所繳納之保費總額,更能真切反映該保單於本件遺產分割時之價值,準此,即應以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而該保單其價值迄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時,已有變動,保單價值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價值增減應由兩造共享共擔。是以108年10月15日為計算基準,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7,750元,又該保單因本件繼承人間因意見歧異致保費未按時繳納,產生保費墊繳本息60,082元之價值減損,亦應由本件繼承人共同負擔,故本件各繼承人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數額即找補可受分配之金額為87,534元【計算式:497,750元-60,082元=437,668元,437,668元÷5=87,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甲○○、乙○○、丙○○、丁○○各87,534元後,由原告取得要保人地位而分配由原告繼承。
(3)至其餘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2、2
5、26所示之遺產部分,除就附表一編號3至9之不動產無從維持公同共有而已如前述外,又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應扣除原告墊付之98,971元繼承費用後,其餘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均已有共識,爭執僅在於分割之比例,準此,兩造就此部分遺產,即如前述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割取得為是。
(4)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法院定分割遺產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本件有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者,並非其訴一部無理由,自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初於106年8月17日起訴繫屬,至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就遺產範圍、分割方式大抵均已有所共識,爭執點僅就遺產之應繼份比例,以及少數遺產應否列入分割尚有所爭執,被告丁○○亦自107年3月間到院調解,並於107年5月、10月、108年3月之言詞辯論均曾到庭陳述,亦曾親自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經彙整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二第449頁),足見被告丁○○均能親自掌握並熟知訴訟進程,詎被告丁○○嗣後推稱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均未得其同意,並遽以全盤否認先前兩造已有共識之分割範圍及方案,復就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提出與附表一遺產多有重複之附表二項目要求列入遺產分割,甚或就自己已同意不列入分配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本院卷三第75頁),復行主張應由本院將他法院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而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本院卷第213頁),綜觀本件訴訟歷程,本件因被告丁○○之意見反覆,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整體訴訟程序因此致生延滯,被告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自應適度提高,又則因本案分割結果,兩造既屬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乙○○、丙○○、甲○○各負擔12分之2,餘由被告丁○○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2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財產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林│被告丁○○主張│爭執點 │分割方案 ││ │ │甲○○同) │基生主張 │ │ │ │├──┼────────────┼───────┼───────┼───────┼──────┼────────┤│1 │高雄市○○區○○段○○地│分別共有(應繼│維持公同共有 │原物分割(被告│分割方案及應│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1/5比例分配 │ │乙○○、丙○○│繼分比例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丁○○各7/30│ │割為分別共有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 │,原告及被告林│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各3/20) │ │ ││ │ 院卷一第37頁) │ │ │ │ │ │├──┼────────────┼───────┼───────┼───────┼──────┼────────┤│2 │高雄市○○區○○段○○地│不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1.主張列入遺產│是否應列入遺│不列入遺產 ││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2.分別共有(被│產 │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告乙○○、林│ │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 │ ○○、丁○○│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各7/30,原告│ │ ││ │ 院卷一第41頁) │ │ │ 及被告甲○○│ │ ││ │ │ │ │ 各3/20) │ │ │├──┼────────────┼───────┼───────┼───────┼──────┼────────┤│3 │高雄市○○區○○段○○地│維持公同共有 │維持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被告│1.可否維持公│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乙○○、丙○○│ 同共有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 │、丁○○各7/30│2.分割方案及│割為分別共有 ││ │書 │ │ │,原告及被告林│ 應繼分比例│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 │○○各3/20) │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 │ ││ │ 院卷一第43頁) │ │ │ │ │ │├──┼────────────┼───────┼───────┼───────┼──────┼────────┤│4 │高雄市○○區○○段○○地│維持公同共有 │維持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被告│1.可否維持公│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 │乙○○、丙○○│ 同共有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 │ │ │、丁○○各7/30│2.分割方案及│割為分別共有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原告及被告林│ 應繼分比例│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 │○○各3/20) │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 │ ││ │ 院卷一第45頁) │ │ │ │ │ │├──┼────────────┼───────┼───────┼───────┼──────┼────────┤│5 │高雄市○○區○○段○○地│維持公同共有 │維持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被告│1.可否維持公│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 │乙○○、丙○○│ 同共有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 │ │ │、丁○○各7/30│2.分割方案及│割為分別共有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原告及被告林│ 應繼分比例│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 │各3/20) │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 │ ││ │ 院卷一第47頁) │ │ │ │ │ │├──┼────────────┼───────┼───────┼───────┼──────┼────────┤│6 │高雄市○○區○○段○○地│維持公同共有 │維持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被告│1.可否維持公│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土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 │ │ │乙○○、丙○○│ 同共有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丁○○各7/30│2.分割方案及│割為分別共有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 │,原告及被告林│ 應繼分比例│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各3/20) │ │ ││ │ 院卷一第49頁) │ │ │ │ │ ││ │ │ │ │ │ │ │├──┼────────────┼───────┼───────┼───────┼──────┼────────┤│7 │高雄市○○區○○段○○地│維持公同共有 │維持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被告│1.可否維持公│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 │乙○○、丙○○│ 同共有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 │ │ │、丁○○各7/30│2.分割方案及│割為分別共有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原告及被告林│ 應繼分比例│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 │○○各3/20) │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 │ ││ │ 院卷一第51頁) │ │ │ │ │ │├──┼────────────┼───────┼───────┼───────┼──────┼────────┤│8 │高雄市○○區○○段2290建│分別共有(應繼│維持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被告│1.可否維持公│兩造按如附表三所││房屋│號房屋(門牌號碼:鳳屏二│分1/5比例分配 │ │乙○○、丙○○│ 同共有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路136號,權利範圍:全部 │) │ │、丁○○各7/30│2.分割方案及│割為分別共有 ││ │) │ │ │,原告及被告林│ 應繼分比例│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各3/20) │ │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 │ │ │ ││ │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 │ ││ │ 院卷一第53頁) │ │ │ │ │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光│分別共有(應繼│維持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被告│1.可否維持公│兩造按如附表三所││房屋│興里(稅籍編號:00000000│分1/5比例分配 │ │乙○○、丙○○│ 同共有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001) │) │ │、丁○○各7/30│2.分割方案及│割為分別共有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原告及被告林│ 應繼分比例│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 │○○各3/20) │ │ ││ │2.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 │ │ │ ││ │ 處房屋課稅明細表(本院│ │ │ │ │ ││ │ 卷一第85頁) │ │ │ │ │ │├──┼────────────┼───────┼───────┼───────┼──────┼────────┤│10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東區分部│原物分割(應繼│原物分割(被告│原物分割(被告│應繼分比例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存款│活期存款 │分1/5比例分配 │乙○○、丙○○│乙○○、丙○○│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金額:15,112元及其利息 │) │、丁○○各7/30│、丁○○各7/30│ │割取得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原告及被告林│,原告及被告林│ │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各3/20) │○○各3/20) │ │ ││ │2.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 │ │ │ ││ │ 一第63頁)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原物分割(應繼│原物分割(被告│原物分割(被告│應繼分比例 │扣除98,971元之繼││存款│金額:5,223,247元及其利 │分1/5比例分配 │乙○○、丙○○│乙○○、丙○○│ │承費用由原告取得││ │息 │) │、丁○○各7/30│、丁○○各7/30│ │後,所剩餘金額由││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原告及被告林│,原告及被告林│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各3/20) │○○各3/20)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2.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 │ │ │割取得 ││ │ 一第65頁)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 │ │ │ │ │ ││ │ 文暨附件(本院卷二 │ │ │ │ │ ││ │ 第329至313頁) │ │ │ │ │ │├──┼────────────┼───────┼───────┼───────┼──────┼────────┤│12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活期存款│原物分割(應繼│原物分割(被告│原物分割(被告│應繼分比例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存款│金額:43,819元及其利息 │分1/5比例分配 │乙○○、丙○○│乙○○、丙○○│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丁○○各7/30│、丁○○各7/30│ │割取得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原告及被告林│,原告及被告林│ │ ││ │2.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各3/20) │○○各3/20) │ │ ││ │ 一第67頁) │ │ │ │ │ │├──┼────────────┼───────┼───────┼───────┼──────┼────────┤│13 │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原物分割(應繼│原物分割(被告│原物分割(被告│應繼分比例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存款│金額:3,585元及其利息 │分1/5比例分配 │乙○○、丙○○│乙○○、丙○○│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丁○○各7/30│、丁○○各7/30│ │割取得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原告及被告林│,原告及被告林│ │ ││ │2.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各3/20) │○○各3/20) │ │ ││ │ 一第69頁) │ │ │ │ │ │├──┼────────────┼───────┼───────┼───────┼──────┼────────┤│14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活期存款│原物分割(應繼│原物分割(被告│原物分割(被告│應繼分比例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存款│金額:671元及其利息 │分1/5比例分配 │乙○○、丙○○│乙○○、丙○○│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丁○○各7/30│、丁○○各7/30│ │割取得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原告及被告林│,原告及被告林│ │ ││ │2.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各3/20) │○○各3/20) │ │ ││ │ 一第71頁) │ │ │ │ │ │├──┼────────────┼───────┼───────┼───────┼──────┼────────┤│15 │郵局劃撥儲金及存簿儲金 │原物分割(應繼│原物分割(被告│原物分割(被告│應繼分比例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存款│金額:313元及其利息 │分1/5比例分配 │乙○○、丙○○│乙○○、丙○○│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丁○○各7/30│、丁○○各7/30│ │割取得 ││ │ (本院卷一第11頁) │ │,原告及被告林│,原告及被告林│ │ ││ │2.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各3/20) │○○各3/20) │ │ ││ │ 一第73至75頁) │ │ │ │ │ │├──┼────────────┼───────┼───────┼───────┼──────┼────────┤│16 │屏東縣○○鄉○○段647-3 │不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1.死亡前二年贈│是否應列入遺│不列入遺產 ││土地│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與仍應列入遺│產 │ ││ │,受贈人:被告乙○○) │ │ │ 產 │ │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2.原物分割(被│ │ ││ │ (本院卷一第121頁) │ │ │ 告乙○○、林│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基生、丁○○│ │ ││ │ 院卷一第55頁) │ │ │ 各7/30,原告│ │ ││ │3.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 │ │ 及被告甲○○│ │ ││ │ 第365頁) │ │ │ 各3/20) │ │ │├──┼────────────┼───────┼───────┼───────┼──────┼────────┤│17 │屏東縣○○鄉○○段651地 │不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1.死亡前二年贈│是否應列入遺│不列入遺產 ││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與仍應列入遺│產 │ ││ │受贈人:被告乙○○) │ │ │ 產 │ │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2.原物分割(被│ │ ││ │ (本院卷一第12頁) │ │ │ 告乙○○、林│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基生、丁○○│ │ ││ │ 院卷一第57頁) │ │ │ 各7/30,原告│ │ ││ │3.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 │ │ 及被告甲○○│ │ ││ │ 第407頁) │ │ │ 各3/20) │ │ │├──┼────────────┼───────┼───────┼───────┼──────┼────────┤│18 │高雄市○○區○○段1598建│不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1.死亡前二年贈│是否應列入遺│不列入遺產 ││房屋│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與仍應列入遺│產 │ ││ │門牌號碼:清平街40號,受│ │ │ 產 │ │ ││ │贈人:被告丙○○) │ │ │2.原物分割(被│ │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告乙○○、林│ │ ││ │ (本院卷一第12頁) │ │ │ 基生、丁○○│ │ ││ │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各7/30,原告│ │ ││ │ 院卷一第59頁) │ │ │ 及被告甲○○│ │ ││ │3.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 │ │ 各3/20) │ │ ││ │ 第425頁) │ │ │ │ │ │├──┼────────────┼───────┼───────┼───────┼──────┼────────┤│19 │高雄市○○區○○段479地 │不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1.死亡前二年贈│是否應列入遺│不列入遺產 ││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 │ │ 與仍應列入遺│產 │ ││ │之112,受贈人:被告林基 │ │ │ 產 │ │ ││ │生) │ │ │2.原物分割(被│ │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告乙○○、林│ │ ││ │ (本院卷一第12頁) │ │ │ 基生、丁○○│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 │ 各7/30,原告│ │ ││ │ 院卷一第61頁) │ │ │ 及被告甲○○│ │ ││ │3.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 │ │ 各3/20) │ │ ││ │ 第419頁) │ │ │ │ │ │├──┼────────────┼───────┼───────┼───────┼──────┼────────┤│20 │金額:2,598,000元 │不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原物分割(被告│1.是否應列入│不列入遺產 ││現金│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乙○○、丙○○│ 遺產 │ ││ │本院卷一第12頁) │ │ │、丁○○各7/30│2.如列入後之│ ││ │ │ │ │,原告及被告林│ 應繼分比例│ ││ │ │ │ │○○各3/20) │ │ │├──┼────────────┼───────┼───────┼───────┼──────┼────────┤│21 │被繼承人戊○○為訴外人張│原告依兩造應繼│同意原告左列分│終止保單後原物│1.是否應列入│原告補償被告林素││保單│景盛繳納三商美邦人壽終身│份比例,補償被│割方案 │分割(被告林基│ 遺產 │月、乙○○、林基││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繼承人戊○○所│ │本、丙○○、林│2.如列入後之│生、丁○○各87,5││ │號之保單,計至108年10月 │繳納之保費予其│ │碧玲各7/30,原│ 應繼分比例│34元後,由原告取││ │1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他當事人後,由│ │告及被告甲○○│ │得要保人地位而繼││ │金額:497,750元 │原告取得要保人│ │各3/20) │ │承 ││ │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位並存續該保│ │ │ │ ││ │ (本院卷一第12頁) │單 │ │ │ │ ││ │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三 │ │ │ │ │ ││ │ 法字第1395函(本院卷二│ │ │ │ │ ││ │ 第501至503頁) │ │ │ │ │ │├──┼────────────┼───────┼───────┼───────┼──────┼────────┤│22 │被繼承人戊○○為訴外人林│原物分割(應繼│原物分割(被告│原物分割(被告│應繼分比例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保單│陳秀香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保│分1/5比例分配 │乙○○、丙○○│乙○○、丙○○│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 │、丁○○各7/30│、丁○○各7/30│ │割取得 ││ │單,計至108年1月25日止之│ │,原告及被告林│,原告及被告林│ │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各3/20) │○○各3/20) │ │ ││ │金額:1,107,099元 │ │ │ │ │ ││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8年1月25日108三法字第 │ │ │ │ │ ││ │130號函(本院卷二第111頁│ │ │ │ │ ││ │) │ │ │ │ │ │├──┼────────────┼───────┼───────┼───────┼──────┼────────┤│23 │被繼承人戊○○借貸原告之│不列入遺產 │原物分割(被告│原物分割(被告│1.是否應列入│不列入遺產 ││借貸│款項 │ │乙○○、丙○○│乙○○、丙○○│ 遺產 │ ││款 │金額:100萬元 │ │、丁○○各7/30│、丁○○各7/30│2.與編號25有│ ││ │紙條影本一張(本院卷一第│ │,原告及被告林│,原告及被告林│ 無重複 │ ││ │573頁) │ │○○各3/20) │○○各3/20) │ │ │├──┼────────────┼───────┼───────┼───────┼──────┼────────┤│24 │被繼承人戊○○寄託原告之│不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原物分割(原告│1.是否應列入│不列入遺產 ││寄託│寄託款 │ │ │、被告丁○○各│ 遺產 │ ││款 │金額:100萬元 │ │ │1/2) │2.如列入後之│ ││ │1.紙條影本一張(本院卷一│ │ │ │ 應繼分比例│ ││ │ 第575頁) │ │ │ │ │ ││ │2.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二│ │ │ │ │ ││ │ 第161、353、355頁) │ │ │ │ │ │├──┼────────────┼───────┼───────┼───────┼──────┼────────┤│25 │安聯人壽投資型保單號碼PL│原物分割(應繼│原物分割(被告│原物分割(被告│爭執應繼分比│兩造按如附表三所││保單│00000000號之保單 │分1/5比例分配 │乙○○、丙○○│乙○○、丙○○│例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金額:美金20,993元 │) │、丁○○各7/30│、丁○○各7/30│ │割取得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及被告林│,原告及被告林│ │ ││ │108年4月2日安總字第10804│ │○○各3/20) │○○各3/20) │ │ ││ │007號函(本院卷二第159頁│ │ │ │ │ ││ │) │ │ │ │ │ │├──┼────────────┼───────┼───────┼───────┼──────┼────────┤│26 │1.原告應返還3,887元予兩 │不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原物分割(被告│1.是否應列入│兩造按如附表三所││債權│ 造公同共有債權 │ │ │乙○○、丙○○│ 遺產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2.被告乙○○、丙○○應返│ │ │、丁○○各7/30│2.如列入後之│割取得 ││ │ 還22,276元予兩造公同共│ │ │,原告及被告林│ 應繼分比例│ ││ │ 有債權 │ │ │○○各3/20) │ │ ││ │(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出租 │ │ │ │ │ ││ │訴外人蘇謝秀玲之租金) │ │ │ │ │ │└──┴────────────┴───────┴───────┴───────┴──────┴────────┘附表二(被告丁○○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之項目)
┌──┬─────────────────────────┬─────┬──────────┬─────────┐│編號│被告丁○○主張應列遺產之事實 │價額 │所提事證 │備註 │├──┼─────────────────────────┼─────┼──────────┼─────────┤│ 1 │被告乙○○、丙○○將被繼承人戊○○名下位於屏東縣萬│8,229,900 │手寫紙條一張(本院卷│(即附表一編號16至│○ ○○鄉○○段○○○○○○號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元 │三第243頁) │18) ││ │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 │ │ │ ││ │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分別以買賣方式售予被│ │ │ ││ │告乙○○、丙○○,被告乙○○、丙○○未支付價款予被│ │ │ ││ │繼承人 │ │ │ │├──┼─────────────────────────┼─────┼──────────┼─────────┤│ 2 │於104年7月3日某時,由被告甲○○指示原告、被告林基 │259萬元 │被繼承人戊○○遺產稅│(即附表一編號20)││ │本、丙○○分別持被繼承人戊○○所有之鳳山區農會東區│ │繳清證明書、LINE軟體│ ││ │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法│ ││ │後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 ││ │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鳳山中│ │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 │ ││ │山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 │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 ││ │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 │ │12頁、卷三第245頁、 │ ││ │摺及印鑑,至上開分行以被繼承人戊○○名義分別填寫金│ │第249至254頁) │ ││ │額為88萬元、29萬元、55萬元、33萬元及54萬元(金額共│ │ │ ││ │計259萬元)提領被繼承人戊○○款項 │ │ │ │├──┼─────────────────────────┼─────┼──────────┼─────────┤│ 3 │被告甲○○、原告、被告乙○○、丙○○於被繼承人過世│1,904,574 │手寫紙條三張、高雄地│ ││ │後之不詳時間,持被繼承人鑰匙進入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元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路136號住處後,將保險櫃內現金共計115萬3,000元(153│ │106年度偵字第10240號│ ││ │,000元保險金、100萬元現金)及被繼承人置於房間內之 │ │不起訴處分書、銀樓保│ ││ │價值20萬元茶葉、紅包20萬元、賣出及未賣出黃金合計35│ │單(本院卷三第247至 │ ││ │1574元共計:1,904,574元)取走 │ │259頁) │ │├──┼─────────────────────────┼─────┼──────────┼─────────┤│ 4 │檳榔攤租金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11月止計8個月,月租6,│30萬元 │無 │(即附表一編號26)││ │000元計48,000元,104年12月起7,000元,自104年12月起│ │ │ ││ │至107年11月止計36個月共計252,000元,合計30萬元 │ │ │ │├──┼─────────────────────────┼─────┼──────────┼─────────┤│ 5 │未繳納遺產稅之罰金 │421,603元 │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 ││ │ │ │片(本院卷三第261至 │ ││ │ │ │265頁) │ │├──┼─────────────────────────┼─────┼──────────┼─────────┤│ 6 │國泰死亡保險金130萬元 │130萬元 │手寫紙條一張(本院卷│ ││ │ │ │三第245頁) │ │├──┼─────────────────────────┼─────┼──────────┼─────────┤│ 7 │被告乙○○之妻即訴外人林洪世真因倒會,被繼承人林德│335,150元 │手寫紙條一張(本院卷│ ││ │村製作本互助會、會首林洪世真協調同意書之處理並負責│ │三第267頁) │ ││ │及簽名見證人戊○○、乙○○為負責償還為憑。乙○○之│ │ │ ││ │妻林洪世真尚欠會息部分315,150元、會款部分20,000元 │ │ │ ││ │未付清,合計335,150元,該部分由該繼承人乙○○之應 │ │ │ ││ │繼分中扣除 │ │ │ │├──┼─────────────────────────┼─────┼──────────┼─────────┤│ 8 │訴外人林明章向戊○○借款100萬元之債權及應收每月匯 │100 萬元 │手寫紙條一張及LINE軟│ ││ │入被繼承人戊○○彰化銀行之帳號:1,500元利息,自104│ │體翻拍照片(本院卷三│ ││ │年7月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就未匯入利息。 │ │第269至271頁) │ │├──┼─────────────────────────┼─────┼──────────┼─────────┤│ 9 │原告向被繼承人戊○○借150萬元,尚未償還100萬元,被│170 萬元 │手寫紙條一張(本院卷│ ││ │繼承人戊○○記載收款及後續又借70萬元(還被告乙○○│ │三第269頁) │ ││ │)合計170萬元 │ │ │ │├──┼─────────────────────────┼─────┼──────────┼─────────┤│ 10 │訴外人林陳○○放牛皮袋現金8萬元及放五斗櫃之現金 │10萬元 │無 │ │├──┼─────────────────────────┼─────┼──────────┼─────────┤│ 11 │原告、被告乙○○、丙○○於不詳時、地將被繼承人林德│92萬元 │手寫紙條一張及LINE軟│ ││ │村休旅車過戶至被告、原告名下並購買2萬元手機 │ │體翻拍照片(本院卷三│ ││ │ │ │第273至275頁) │ │├──┼─────────────────────────┼─────┼──────────┼─────────┤│ 12 │訴外人張○○三商美邦人壽壽險 │481,034元 │手寫紙條一張(本院卷│(即附表一編號21)││ │ │ │三第247頁) │ │├──┼─────────────────────────┼─────┼──────────┼─────────┤│ 13 │被繼承人戊○○定存於104年3月11日到期,轉寄原告保管│100萬元 │手寫紙條一張及提款交│(即附表一編號24)││ │100萬元 │ │易憑證(本卷三第277 │ ││ │ │ │至279頁) │ │├──┼─────────────────────────┼─────┼──────────┼─────────┤│ 14 │被繼承人戊○○寄託100萬元予原告保管 │100萬元 │手寫紙條一張(本院卷│(即附表一編號23)││ │ │ │三第281頁) │ │├──┼─────────────────────────┼─────┼──────────┼─────────┤│ 15 │被告甲○○已取得遺產部分,即被繼承人戊○○所寄託之│100萬元 │手寫紙條二張(本院卷│ ││ │100萬元 │ │三第281至283頁) │ │├──┼─────────────────────────┼─────┼──────────┼─────────┤│ 16 │被繼承人戊○○生前承諾贈送250萬元予被告丁○○。 │250萬元 │手寫紙條二張(本院卷│ ││ │ │ │三第285至293頁) │ │└──┴─────────────────────────┴─────┴──────────┴─────────┘附表三: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己○○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