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乙OO
甲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戊OO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乙○○於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編號一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應協同原告乙○○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二、附圖甲之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乙○○。
二、原告甲○○於給付被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編號四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二二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七土地,權利範圍:一一六分之一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並應將附圖乙1、乙2所示建物(即附表編號五、六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OO之遺產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附表編號1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OO之遺產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OO(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附表編號4土地)、OO(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分之15,下稱附表編號7土地)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見本院卷一第1頁)。
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㈡被告應協同原告乙○○將坐落在附表編號1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附表編號2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乙○○。
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OO之遺產即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OO(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分之15)地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7土地)及同段OO(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乙1屋、乙2屋,下稱附表編號5至6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甲○○(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葉OO之遺囑是否有效及其所生請求之基本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OO原為兩造之姑姑,於民國106 年
5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經被繼承人收養,為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4年5 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2 條、第3條分別記載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2 之建物遺贈歸原告乙○○取得,如附表編號4 、7 之土地及編號5 至6 之建物則歸原告甲○○取得,並指定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葉OO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辛OO經顱內出血手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顯然無法執行遺囑。又原告曾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予原告,惟經被告拒絕。倘因被告履行遺囑交付遺贈物,造成特留分受侵害,原告願意以金錢補償之。
爰依系爭遺囑第2、3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㈡被告應協同原告乙○○將附表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乙○○。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7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至6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94年立有系爭遺囑後,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3 號裁定認可收養被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視為撤回。其次,被繼承人未留存系爭遺囑正本,可見立遺囑人本身不使用系爭遺囑,且被繼承人曾向被告、訴外人丁○○、丙○○等人明示廢止遺囑遺贈之意,被繼承人應已毀損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再者,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後,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OO段OO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分配予原告乙○○470萬元,被繼承人之真意為生前以實質贈與取代身故後之遺贈,足認被繼承人為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相牴觸,視為撤回遺囑。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同意原告以價額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葉OO係原告乙○○、原告甲○○、被告戊○○之
姑姑。被繼承人未婚,並無生育子女,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3 號裁定認可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0日收養被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於94年5 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指定由
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兄葉OO任之,葉OO於104年8月17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㈢系爭遺囑第2條及第3條內容分別為:「本人所有坐○○○區
○○段○○○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及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2),遺贈歸姪子乙○○(即原告乙○○)取得。」、「三、本人所有坐○○○區○○段○○○號(持分554/5240)(原OO地號土地經被告與他共有人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土地地號變更為OO號,即附表編號4)土地、同段OO地號(持分15/116)(即附表編號7)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5、6)分歸姪女甲○○(即原告甲○○)取得。」。
㈣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8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價額
、占有狀況如附表)。附表編號1 、3 、4 、7 、9 不動產由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㈤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丙○○曾於104年間,OO段O
O地號土地(原告乙○○持分1/3,葉OO持分2/3)取得1410萬元,每人各分得470萬元,並簽署協議書載明倘若葉OO恢復意識,三人所得金額應全數返還葉OO。
㈥若系爭遺囑有效,未生撤回之情形,依遺囑執行結果而侵害被告特留分時,兩造同意依金錢找補方式補償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
回遺囑」要件?㈡系爭遺囑有無因被繼承人故意破毀或塗銷而視為撤回?㈢原告乙○○於104年12月29日取得出售OO段OO地號土地
而得470萬元,是否屬於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相牴觸,而視為撤回?㈣若系爭遺囑有效,未生撤回的情形,原告依據系爭遺囑請求
被告交付遺贈物因而侵害特留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要件。
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 12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 295 頁)。
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94年立系爭遺囑後,又於102 年間
經本院裁定認可收養被告,被告成為被繼承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之行為視為撤回系爭遺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7 至 189 頁)。
原告對被告經被繼承人收養,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等事並不爭執,然稱:被繼承人需明示撤回遺囑,方該當民法第1221條撤回遺囑之要件,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之行為,與遺產之分配無關,未見被繼承人有與遺囑牴觸之行為等詞。基此,被繼承人收養被告是否有與系爭遺囑牴觸及其範圍為何,應參酌遺囑、被繼承人之行為及其意思等情狀為判斷。
⒊經查,收養行為之有效與否,非必以系爭遺囑內容不生效
力為前提,是上開二行為客觀上並無牴觸之情形。再者,遺囑重在立遺囑人之真意,被告以其弟弟丁○○及原告哥哥丙○○之證詞為證明方法,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姑姑葉OO於94年5 月19日有立遺囑,是否知悉?)知道,我姑姑有跟我講。因為我住我姑姑家附近,葉OO收養我哥哥之後,有一天晚上她叫我過去,然後跟我講的。(問:有無看過遺囑?)沒有,都是我姑姑口頭上講的,她只有告訴我後紅的房子分一半的事。(問:葉OO說後紅有一棟房子要分一半給你,但你後來分到現金100 萬元,證人是否認為你姑姑交代被告處理全部的遺產後,你哥哥給你的100 萬元就是取代原來要分給你的房子一半嗎?)是。(問:姑姑生前有無告訴你,除了後紅的房子以外,她想要怎麼分配?)我到姑姑家的那天晚上,我姑姑跟我說她的遺產全權交給我哥哥處理,後來我姑姑生病,我就沒有聽到我姑姑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
371 頁);證人丙○○則證述:「(問:葉OO說會分錢或房子給你,是在收養被告之前或之後?)都有。」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可知證人丁○○自被告處取得現金100 萬元,認為係伊經分配而得之遺產,加以被繼承人於收養被告後,尚告知證人丁○○、丙○○關於系爭遺囑及遺產分配一事,即被繼承人雖有收養被告,然不能推認被繼承人即有將全部遺產歸由被告繼承之意。是被繼承人收養被告,被告成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之真意有以收養制度排除系爭遺囑遺贈之意思。⒋再者,被繼承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3 號收養事件
到庭陳稱:「(問:收養之原因為何?)我身體不好時都是被收養人(即本件被告)在照顧我,我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平時都是他在照顧我,我們住附近而已。(問:是否知道收養法律上意義?)知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3 號卷第28頁,102 年2 月27日筆錄)。被繼承人於收養程序中並未提及其收養目的係為特定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也未提及系爭遺囑相關事宜,難以自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之目的,推測被繼承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真意。⒌再者,依據上開實務、學說之見解,遺囑為嚴格要式行為
,關於撤回之方法經法律明定為明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重。被繼承人雖收養被告,惟並無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即依民法第 1219 條規定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亦無視為撤回之情事,即難推認被繼承人並無將財產遺贈與原告之意。本件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之行為,並非對系爭遺囑內容之標的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也未與系爭遺囑牴觸。依前開說明,參酌被繼承人之真意,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之行為,並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遺囑未有因被繼承人故意破毀或塗銷而視為撤回之情形。
⒈按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
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系爭遺囑有
經被繼承人破毀或塗銷之可能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被繼承人有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者,依據上開證人證詞,被繼承人曾向證人丁○○及丙○○提及系爭遺囑內容及分配遺產一事,若被繼承人確已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為求慎重,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衡情應不再向證人丁○○及丙○○傳達系爭遺囑之內容,實無告知證人丁○○及丙○○之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之舉措,逕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推認被繼承人已破毀或塗銷遺囑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乙○○於104年12月29日取得出售OO段OO地號土地
所得470萬元,不符合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要件。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指示被告找代書出售OO段OO地號
土地,由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丙○○平均分得買賣價金,嗣後原告乙○○取得買賣價金470萬元,是被繼承人將470萬元贈與原告乙○○之行為,與系爭遺囑所示之遺贈方法完全牴觸,視為撤回系爭遺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收付明細表及票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229至231頁)。原告就OO段OO土地之出售及原告乙○○取得買賣價金470萬元等節不爭執,然稱: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購買OO段OO地號土地時,即贈與原告乙○○持分3分之1,並無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2日開始昏迷,OO段OO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9日賣出,協議書上未見被繼承人之筆跡,係被告及訴外人丙○○擅自處分被繼承人2/3持分,且原告乙○○本即有1/3持分,其取得持分所應得之價金,與系爭遺囑並無關連等詞。依舉證責任原則,被告就原告乙○○取得OO段OO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與系爭遺囑有相牴觸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OO段OO地號土地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標的,原
告乙○○於OO段OO地號土地出售時持有1/3 土地所有權持分,就土地出售所得分得1/3 價金,核屬常情,就其分配所得470 萬元,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被繼承人贈與
470 萬元,也無與系爭遺囑牴觸之情形。再者,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有無在葉OO生前取得葉OO贈與之財產嗎?)有拿到一筆賣土地的錢,是470 萬元。土地的地號我忘記了,我知道是在OOOO段。(問:為何會分配給證人?)因為當時戊○○是養子,OO段的土地是葉OO跟乙○○的名字,當時葉OO在醫院,戊○○代表葉OO與乙○○去賣土地,我、乙○○、戊○○講好這筆土地賣掉後由我們三人平分,當時我不知道有本件遺囑的事情。(問:葉OO有無告訴你什麼?)其實葉OO想到什麼就說什麼,沒有固定說要給我多少。(問:賣土地分給三人是葉OO的意思嗎?)當時葉OO已經沒有意識了,所以賣土地三個人平分,是我、乙○○、戊○○三人(下稱丙○○等三人)討論出來的結果。(問:OO段OO地號的土地,丙○○等三人會著手處理此筆土地是怎麼來的?)可能是葉OO有交代被告,我本身沒有聽葉OO講過。(問:在什麼一個情況下,丙○○等三人賣掉土地後去平分賣得之價金?)這筆土地是因為葉OO之前有在買賣土地,她有說過這筆土地可以賣掉再買另外一塊,她說她先登記三分之一給乙○○,之後會再慢慢登記給我和被告,所以在這份基礎上,丙○○等三人才會討論出由我們三人平分該筆土地出賣後之價金。因為我想說已經分配到這筆金額,那葉OO遺產的事情就結束了,不知道還有遺囑的事情。(問:當時立協議書時,裡面有講到倘若葉秀真恢復意識,三人所得金額應全數還給葉OO,既然你認為這是葉OO生前有指示的分配,為何還要這樣立協議書?)因為當時葉OO是昏迷,如果她醒過來,葉OO應該還要再做土地投資買賣。(問:這樣聽起來,你們賣為隨段的土地,沒有經過葉OO同意?)是,賣土地是丙○○等三人討論出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3頁)。上開證人證述有關OO段OO地號土地買賣之經過,至多證明OO段OO地號土地買售、分配價款及得款人間協議之過程,被繼承人並曾有以出售OO段OO地號土地另購他筆土地為投資買賣之計畫,證人證詞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出售OO段OO地號土地之真意及其原因、目的為何,究係與系爭遺囑有何牴觸情事,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憑。
⒊綜上,OO段OO地號土地之出售以及原告乙○○取得價
金470 萬元,與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贈與原告乙○○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間,並無不兩立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乙○○於104年12月29日取得出售OO段OO地號土地所得470萬元,自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乙○○取得470萬元,被繼承人有撤回遺囑之意思云云,不足採認。
㈣系爭遺囑有效,未生撤回的情形,原告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
告交付遺贈物因而侵害被告特留分,原告乙○○、甲○○各應以價額1,415,466 元、281,125 元補償被告。
⒈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
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
⒉經查,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未有民法第1221條及第1222
條法定撤回遺囑之情形,系爭遺囑有效,業如前述。系爭遺囑第2 條、第3 條分別記載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2 建物遺贈歸原告乙○○取得,如附表編號4、7 之土地及編號5 至6 之建物則歸原告甲○○取得。然而,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就編號1 、4 、7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編號2 建物之房屋稅登記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被告實際占有使用附表編號5 、6 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節,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測筆錄、照片足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71頁)。附表編號2 、5至6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未能以辦理所有權登記對外表彰所有權人,然所有權人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般交易實務上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事實上處分權人實質上所享權利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無異,即得排除他人無權占有。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為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基此,原告乙○○依系爭遺囑第2條內容,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協同就附表編號2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乙○○;原告甲○○依系爭遺囑第3 條內容,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4 、7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並將附表編號5 至6 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者,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遺囑人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遺囑縱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仍得保留特留分之部分,始為交付遺贈物。又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受遺贈物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若解為受遺贈人得依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現物之義務者,則使特留分權利人由所有權人降為債權人之地位,對其而言,實屬不利,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除非得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否則無論遺贈物是否為可分、不可分,是否已交付、未交付,均不得依價額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或請求標的物之交付(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9年10月8 版第2 刷,第349 頁)。查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贈財產予原告,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附表所示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被告所有,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遺贈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騰空遷讓或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然因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計算方式詳後述⒋),特留分權利人即被告抗辯如系爭遺囑有效,其同意原告以價額補償而交付遺贈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違反特留分部分以補償價額予被告之方式,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⒋又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
民法第122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被繼承人之養子,為唯一法定繼承人,特留分比例為應繼分之1/2 。
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之財產總額為25,271,822元,原告乙○○因遺囑繼承所得財產價值為11,958,013元,原告甲○○因遺囑繼承所得財產價值為2,374,489 元,被告關於附表遺產之特留分為12,635,911元,依系爭遺囑履行遺贈之結果,被告之特留分確受侵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遺囑所得遺產價值及被告特留分之計算方式詳附表備註一)。被告之特留分受侵害金額為1,696,591 元,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贈遺產予原告,致被告之特留分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向原告行使扣減權,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被告同意以價額補償,經算定其補償價額,原告乙○○應給付被告1,415,466 元,原告甲○○應給付被告281,12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備註二、三)。準此,原告乙○○、甲○○自得各以價額1,415,466 元、281,
125 元補償被告之方式,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遺囑關於原告之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然其同意原告以價金補償方式而取得遺贈物之移轉登記或交付,核算原告乙○○、甲○○補償價額分別為1,415,46
6 元、281,125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第2 、3 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協同原告乙○○將編號2 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乙○○,將編號4 及7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將編號5 、6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兩造同意以補償價額之方式,為原告乙○○、甲○○分別給付1,415,466 元、281,125 元予被告之同時,命被告各依原告前開請求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遷讓房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 . )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 │價額 │備註 │遺囑內容 │├──┼───────────┼──────┼─────────┼──────┤│ 1 │高雄市○○區○○段OO│11,924,000元│略 │遺贈歸乙○○││ │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 │ │ │取得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34,013元 │即附圖甲屋 │遺贈歸乙○○││ │O路OO號建物(坐落編│ │被告出租予飲料店使│取得 ││ │號1土地,未保存登記建 │ │用。 │ ││ │物) │ │ │ │├──┼───────────┼──────┼─────────┼──────┤│ 3 │高雄市○○區○○段OO│10,549,864元│略 │遺贈歸戊○○││ │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 │ │、丁○○共同││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取得(持分各││ │ │ │ │1/2 ) │├──┼───────────┼──────┼─────────┼──────┤│ 4 │高雄市○○區○○段OO│1,898,400元 │略 │歸甲○○取得││ │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5 │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167,174元 │即附圖乙1 屋(外觀│歸甲○○取得││ │O街O巷O號建物(坐落│ │為二層建物)被告放│ ││ │編號土地,未保存登記建│ │雜物使用。 │ ││ │物) │ │(丙○○、丁○○戶│ ││ │ │ │籍地) │ │├──┼───────────┼──────┼─────────┼──────┤│ 6 │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7,415元 │即附圖乙2 屋(外觀│歸甲○○取得││ │O街O巷O號建物(坐落│ │為一層建物)被告放│ ││ │編號4、7土地,未保存登│ │雜物使用。 │ ││ │記建物) │ │ │ │├──┼───────────┼──────┼─────────┼──────┤│ 7 │高雄市○○區○○段OO│301,500元 │略 │歸甲○○取得││ │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圍15/116)│ │ │ ││ │ │ │ │ │├──┼───────────┼──────┼─────────┼──────┤│ 8 │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不存在) │OO號建物旁為空地│標的不存在,││ │O路O號建物(未保存登│ │,並無OO號建物存│兩造同意不列││ │記建物) │ │在。 │入遺產。 │├──┼───────────┼──────┼─────────┼──────┤│ 9 │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389,456元 │被告放雜物使用。 │遺贈歸戊○○││ │O路O號建物 │ │ │、丁○○共同││ │ │ │ │取得(持分各││ │ │ │ │1/2 ) │├──┴───────────┴──────┴─────────┴──────┤│總計:25,271,822元 │├──────────────────────────────────────┤│備註一: ││原告乙○○依遺囑可取得11,958,013元(計算式:編號1+編號2) ││原告甲○○依遺囑可取得2,374,489 元(計算式: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原告二人依遺囑可取得14,332,502元(計算式:11,958,013+2,374,489 =14,332,502││)被告特留分為12,635,911元(計算式:25,271,822×1/2 =12,635,911),被告之特││留分仍不足1,696,591 元【計算式:12,635,911-(25,271,822-11,958,013-2,374,││489 )=1,696,591 】 │├──────────────────────────────────────┤│備註二: ││被告之扣減比例計算式(小數點第五位四捨五入): ││原告乙○○部分:11,958,013/14,332,502=0.8343 ││原告甲○○部分:2,374,489/14,332,502=0.1657 │├──────────────────────────────────────┤│備註三:(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 ││原告乙○○應補償被告1,415,466 元(計算式:1,696,591×0.8343=1,415,466 ) ││原告甲○○應補償被告281,125 元(計算式:1,696,591 ×0.1657=281,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