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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

郭○○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被 告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割方案A所示;二、備位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割方案B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郭永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案C之方式分割。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僅為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方法為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於民國103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原告戊○○為其配偶,原告丙○○、乙○○及被告甲○○均為其等子女,兩造為郭○○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兩造雖曾於104年10月25日簽立協議書2紙【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見高雄地院106年度補字第1○○號卷(下稱雄院卷)第

27、28頁】,然系爭協議書內容存有下列缺漏:(一)第1條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僅記載地址,未明載為土地或房屋;(二)第4條載高雄市○○區○○段○○號地號為被告所有,將售完之金錢來蓋鳳山區***-4建築房屋,其所建築之房屋及土地亦由4人所有等語,所指之意思是否指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而將來出售該土地建築房屋為兩造所有,意思不明;(三)第5條載原告戊○○繼承額度不足,此地段交由戊○○處理,何謂「繼承額度不足」,未見說明;(四)第6條之新光人壽郭○○保險金扣除所有費用後剩餘的金額由戊○○擁

有,其「所有費用」之意涵未明,且原告戊○○迄未取得任何保險金,此一協議是否影響分割之公平性,不無疑問。是系爭協議書應僅為兩造初步之協調,並非正式之遺產分割協議,難以拘束繼承人,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以消滅公同共有狀態,有違經濟效益,為免此一不確定狀態持續而有礙兩造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案C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郭○○死亡後,兩造已於104年10月2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該系爭協議書第1頁所載內容:(一)第1條附表一編號10、11房屋係包含其所坐落之編號4、5土地及編號6之法定空地;(二)第4條乃被告願將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出售後所得金錢,用以建築電梯式五層樓半之房屋,除一樓為共有外,餘由兩造各持有獨立門牌號一層樓,既已明載編號1土地由被告所有,自無借名登記之可言;(三)第5條所謂「繼承額度不足」,係因原告丙○○、乙○○不知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早由被繼承人郭○○出租,每年可收租金12,000元,而被告欲將該筆租金交由原告戊○○供生活費支用,乃於協議書中隱藏為「繼承額度不足」;(四)第6條所稱「所有費用」,則包括土地清除雜草、車輛占用、地價稅、房屋稅、燃料稅、牌照稅等稅費。系爭協議書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舅丁○○執筆,被繼承人郭○○之遺產除因丁○○表示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存款部分均給原告戊○○而未列入外,業經兩造及丁○○親自簽名,原告自應受該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於103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建物已辦訖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4。其中編號4、5、6等3筆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之9、***之11地號土地,同屬(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1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編號10、11房屋坐落於編號4、5土地,編號6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兩造就編號7土地(土地○○○區○道路用地)之權利範圍原為91/814,於104年10月26日向高雄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經高雄國稅局核准以其中之27/814抵繳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稅後,兩造所餘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64/814;兩造並於104年10月25日,由丁○○執筆,簽立系爭協議書,編號12至16之存款餘額均同意分配予原告戊○○,不在本件分割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1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建物複丈(勘測結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號函、107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96*****號函、國稅局105年4月2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501******號函、105年5月3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501*****號函、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切結書─不動產抵繳、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不動產抵繳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至37頁、第23頁、雄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㈠第33至71、73、77至79、361至373頁、本院卷㈡第15至

31、221、225至227、235至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425、427、4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有缺漏,僅為兩造初步之協調,並非正式之遺產分割協議,難以拘束繼承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遺產,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二)經查,原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日具結隔別陳述如下:

1.原告戊○○陳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是伊簽名,簽名以外之手寫字跡係丁○○所寫,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意為編號

10、11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經查為編號4、5)伊有1/2,房地之另1/2是由兩造繼承,協議書雖沒寫到編號6之公共設施土地,斯時伊之認知當然是要包括公共設施;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被告之意思,是編號1土地歸被告所有,被告賣得之錢,再拿來蓋房子;第5條所指之編號8土地,郭○○在世時,那塊地是出租予他人,租金本來即是伊在收取,一年12,000元,現在租金仍是伊在收取;第7條所指之光復路房屋是指編號

10、11之房屋,當時是指二間要出租,但都沒有租出去;編號9房屋部分坐落在編號3土地,因有部分佔用到道路,故僅拆除佔用道路部分,其餘仍保留著,所以寫協議書時並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存款之遺產部分已領出繳納遺產稅;簽協議書當時丁○○說來參加開會的人把名字簽一簽,是簽完回去後伊跟二個女兒說還可以商量,伊等3人認為那只是協議、不是同意,隔天就去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要調解,但被告就沒有去了。伊等簽完,回去後認為要全部的地賣了,換成現金這樣比較公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7頁)。

2.原告丙○○陳稱:寫系爭協議書時有帶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191、193頁),當時是協議遺產的問題,舅舅出面說要做公親,舅舅手上有拿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來問要怎麼處理,是一個、一個標的問,先問媽媽如何處理,伊跟姐姐是以媽媽為主,媽媽決定就好,媽媽有說要怎麼處理,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部分係舅舅詢問大家意見後所寫,舅舅叫大家照這個簽名,伊簽名時未向舅舅或其他人表示日後還可以再協商,伊等很單純的想法,以為協商空間還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7頁)。

3.原告乙○○陳稱:伊母親先簽系爭協議書,然後伊與其他人跟著簽,應該是原告3人心中均有日後可以再協商之想法,但未說出。伊跟妹妹簽系爭協議書都以媽媽的意見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7頁)。

4.由原告上開具結陳述相互勾稽以觀,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係以戊○○之意見為主,編號4、5、6土地係因同為編號10、11房屋之建築基地,系爭協議書雖僅載編號10、11房屋之分割方式,而未載所坐落編號4、5土地及編號6之法定空地,然探求當事人真意,實一併及於土地部分,此亦符合房地所有權不分離之一般社會通念;至於編號9房屋,原告最後到庭復稱:立協議書時,知道編號9房屋會拆除,編號7土地會抵扣,但不知實際拆之範圍及抵扣範圍,故未寫在協議書針對此部分做討論等語,被告則辯以:立協議書時,其確實有講高雄市政府會派工務局及國稅局之主辦人勘查地形確認從哪裡拆,因為拆完即無使用價值,故立協議書時未特別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9頁),兩造固就編號9房屋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之因各執情詞,然就編號9之房屋,均知悉將拆除所佔用他人土地乙節則無二致;編號7土地則預計抵繳遺產稅,兩造並同意抵繳尚有溢價部分,捐贈政府,有該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1頁),此於系爭協議書第2頁第3條載「其他抵扣(如土地等)」等語,亦得見端倪(見雄院卷第28頁);編號12至16之存款部分則因實際上已交由原告戊○○支配,亦皆未予列入系爭協議書,故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有缺漏之情事。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乃經丁○○就被繼承人郭○○之全部遺產逐項詢問兩造意見並經兩造協商後所書,業如原告丙○○前所述,縱系爭協議書於「繼承額度不足」、「所有費用」之意涵不盡精確,惟兩造對於所指之分割標的及方法並無混淆或不能確定之處,實無礙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成立。

(三)再者,揆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既已載明「先人郭○○遺產之事宜經未亡(戊○○)(甲○○)(乙○○)(丙○○)當面協調如下:…」、「遺產稅將戊○○等四人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14:00四人到國稅局共同辦理申請」、「以上所述無誤簽名為證」等文字,並就被繼承人郭○○之遺產詳載分割方法、以編號7土地抵繳遺產稅、提出喪葬費收據供扣除、協同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等具體約定,復經兩造及丁○○簽名於上,原告又皆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之人,其等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簽名於上所代表之意涵應無不知之理,尤以斯時其等既已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郭○○之遺產分割事宜意見相左,而需仰賴丁○○出面協調,衡情,亦無率爾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益徵兩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並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再者,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際,均未表明日後再行協商事項,僅單方面認為日後可以再協商之想法,亦為原告等自承(見卷㈡第267、275、285、287頁),則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意旨,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該協議書亦不因之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初步協調,非正式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並不足取。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受該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不得事後任意更異主張並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四)綜上所述,兩造業就被繼承人郭○○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即應受該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範圍┌──┬──┬─────────┬──────┬─────┬─────┬─────┬─────┬───────┐│編號│種類│ 所在地 │ 價額 │分割方案A │分割方案B │分割方案C │協議書所載│ 證物出處 │├──┼──┼─────────┼──────┼─────┼─────┼─────┼─────┼───────┤│1 │土地│高雄市○○區○○段│ 5,435,071元│由原告郭**│由被告取得│由原告郭**│第4條 │卷㈠第33、35頁││ │ │**地號(權利範圍:│ │取得 │ │取得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 8,736,000元│由被告取得│依兩造每人│由被告取得│第2條 │卷㈠第37、39頁││ │ │**-4地號(權利範圍│ │ │持有1/4, │ │ │ ││ │ │:全部) │ │ │維持分別共│ │ │ ││ │ │ │ │ │有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20,256,000元│分割成二筆│依原告不足│由原告陳**│第3條 │卷㈠第41、43頁││ │ │**-7地號(權利範圍│ │土地後: │特留分額度│、丙○○分│ │ ││ │ │:全部) │ ├─────┤計算持有比│別共有 │ │ ││ │ │ │ │如附圖C部 │例:由原告│ │ │ ││ │ │ │ │分所示由原│戊○○持有│ │ │ ││ │ │ │ │告戊○○取│24/1000, │ │ │ ││ │ │ │ │得 │原告丙○○│ │ │ ││ │ │ │ ├─────┤持有 │ │ │ ││ │ │ │ │如附圖D部 │97/1000, │ │ │ ││ │ │ │ │分所示由原│原告乙○○│ │ │ ││ │ │ │ │告丙○○取│持有 │ │ │ ││ │ │ │ │得 │97/1000, │ │ │ ││ │ │ │ │ │被告持有 │ │ │ ││ │ │ │ │ │782/1000,│ │ │ ││ │ │ │ │ │維持分別共│ │ │ ││ │ │ │ │ │有 │ │ │ │├──┼──┼─────────┼──────┼─────┼─────┼─────┼─────┼───────┤│4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778,050元│由原告郭**│依兩造每人│由原告郭**│含在第1條 │卷㈠第45、47頁││ │ │段**-19地號(權利 │ │取得 │持有1/4, │取得 │,即編號10│ ││ │ │範圍:1/2) │ │ │維持分別共│ │、11房屋所│ ││ │ │ │ │ │有 │ │坐落土地 │ │├──┼──┼─────────┼──────┼─────┼─────┼─────┼─────┼───────┤│5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2,416,050元│由原告陳**│依兩造每人│由原告陳**│含在第1條 │卷㈠第49、51頁││ │ │段**-24地號(權利 │ │取得 │持有1/4, │取得 │,即編號10│ ││ │ │範圍:2/4) │ │ │維持分別共│ │、11房屋所│ ││ │ │ │ │ │有 │ │坐落土地 │ │├──┼──┼─────────┼──────┼─────┼─────┼─────┼─────┼───────┤│6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702,522元│由被告取得│依兩造每人│由被告取得│含在第1條 │卷㈠第61、63頁││ │ │段**-31地號(權利 │ │ │持有1/4, │ │,即編號4 │ ││ │ │範圍:10/160) │ │ │維持分別共│ │、5建築基 │ ││ │ │ │ │ │有 │ │地之法定空│ ││ │ │ │ │ │ │ │地 │ │├──┼──┼─────────┼──────┼─────┼─────┼─────┼─────┼───────┤│7 │土地│高雄市○○區○○段│ 3,443,196元│由被告取得│依兩造每人│由被告取得│預計抵遺產│卷㈠第65、67頁││ │ │**-121地號(權利範│ │ │持有1/4, │ │稅 │、卷㈡第241頁 ││ │ │圍:64/814)(道路 │ │ │維持分別共│ │ │、雄院卷第28頁││ │ │用地) │ │ │有 │ │ │ ││ │ │ │ │ │ │ │ │ │├──┼──┼─────────┼──────┼─────┼─────┼─────┼─────┼───────┤│8 │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楠樹腳│ 1,302,000元│由原告郭**│由原告陳淑│由原告郭**│第5條 │卷㈠第69、71頁││ │ │段二小段**-3地號(│ │取得 │香取得 │取得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9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鳳│ 55,300元│由原告陳**│依兩造每人│由原告郭**│現況已拆除│卷㈢第107至111││ ○ ○○區○○路***巷** │ │取得 │持有1/4, │取得 │剩1小間房 │頁相片 ││ │ │之1號(權利範圍: │ │ │維持分別共│ ├─────┼───────┤│ │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 │ │有 │ │兩造於最後│卷㈢第121頁 ││ │ │物 │ │ │ │ │言詞辯論終│ ││ │ │ │ │ │ │ │結日同意不│ ││ │ │ │ │ │ │ │在本件分割│ ││ │ │ │ │ │ │ │ │ │├──┼──┼─────────┼──────┼─────┼─────┼─────┼─────┼───────┤│10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鳳│ 195,900元│由原告陳**│由原告陳**│由被告取得│第1條 │卷㈠第53、55頁││ ○ ○○區○○路○段**之│ │持有1/2, │持有1/2, │ │ │ ││ │ │2號(權利範圍:全 │ │另1/2依有 │另1/2依 │ │ │ ││ │ │部)即高雄市○○區○ ○1/4維持分 0000000 0 0 0

0 0 0000段0000○號 │ │別共有 │有1/4維持 │ │ │ ││ │ │ │ │ │分別共有 │ │ │ │├──┼──┼─────────┼──────┼─────┼─────┼─────┼─────┼───────┤│11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鳳│ 156,000元│由原告陳**│由原告陳**│由原告陳** │第1條 │卷㈠57、59頁 ││ ○ ○○區○○路○段217 │ │持有1/2, │持有1/2, │分別共有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另1/2依兩 │另1/2依兩 │ │ │ ││ │ │)即高雄市鳳山區新│ │造每人持有│造每人持有│ │ │ ││ │ │庄子段***建號 │ │1/4維持分 │1/4維持分 │ │ │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 │ │ │├──┼──┼─────────┼──────┼─────┼─────┼─────┼─────┼───────┤│12 │存款│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活│ 373,620元│未列入 │未列入 │分配予原告│原告戊○○│卷㈡第407頁 ││ │ │儲(嗣由元大銀行合│(現餘10元)│ │ │戊○○ │已領出繳遺│ ││ │ │併) │ │ │ │ │產稅 │ │├──┼──┼─────────┼──────┼─────┼─────┼─────┼─────┼───────┤│13 │存款│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活│ 5,490元│未列入 │未列入 │同上 │同上 │卷㈡第336-3頁 ││ │ │儲 │(現餘10元)│ │ │ │ │ ││ │ │ │ │ │ │ │ │ │├──┼──┼─────────┼──────┼─────┼─────┼─────┼─────┼───────┤│14 │存款│玉山銀行活儲 │ 815元│未列入 │未列入 │同上 │同上 │卷㈡第403頁 ││ │ │ │(現餘5元) │ │ │ │ │ ││ │ │ │ │ │ │ │ │ │├──┼──┼─────────┼──────┼─────┼─────┼─────┼─────┼───────┤│15 │存款│鳳山區農會活儲 │ 85,048元│未列入 │未列入 │同上 │同上 │卷㈡第439頁 ││ │ │ │(現餘6.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存款│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活│ 355,948元 │未而入 │未列入 │同上 │同上 │卷㈡第400-1頁 ││ │ │儲 │(現餘0 元)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