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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OO被 告 林OO

林OO林OO林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余OO

郭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求予確認被繼承人林OOO與丙○○、戊○○、己○○、庚○○(下合稱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嗣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甲○○、辛○○,乃追加甲○○、辛○○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撤銷丙○○等4 人與甲○○、辛○○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頁、第453 至454 頁;卷二第93頁),而關於前揭丙○○等4 人與甲○○、辛○○間買賣關係效力所衍生之權義紛爭,性質上為民事事件,本院原無管轄權;然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丙○○等4 人、甲○○、辛○○就該部分當庭合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91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丙○○等4 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OOO與丙○○等4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丙○○等4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丁○○、丙○○、戊○○、己○○、庚○○(下合稱乙○○等6人)公同共有,嗣於107年5月17日追加林OOO之繼承人乙○○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迭次變更、追加聲明,復因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辛○○,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追加甲○○、辛○○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最終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丙○○等4人與甲○○、辛○○間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甲○○、辛○○應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等4人分別共有;⒊確認林OOO與丙○○等4人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⒋丙○○等4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人公同共有;⒌丙○○等4人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自103年5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自103年4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人;⒍庚○○自

103 年6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175,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人;⒎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丙○○等4人與甲○○、辛○○間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甲○○、辛○○應將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等4人分別共有;⒊確認林OOO與丙○○等4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⒋丙○○等4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人公同共有;⒌丙○○等4人應自103年4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5,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自103年5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自103年4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人;⒍庚○○自103年6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175,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人;⒎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446至451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林OOO與丙○○等4人間之贈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所衍生之權義紛爭,涉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問題,屬相牽連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林OOO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或無效,丙○○等4 人則否認前開主張,乙○○等6 人均為林OOO之繼承人,上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影響原告所得繼承林OOO遺產之範圍,顯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乙○○及丙○○等4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查丙○○等4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7 年8 月30日,將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以買賣(107 年7 月31日)為原因,於107 年8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辛○○,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 至503 頁),經本院告知甲○○、辛○○本件訴訟繫屬情形,甲○○、辛○○拒絕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前開規定,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贈與行為效力部分之訴訟,仍應以丙○○等4 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OOO與配偶乙○○婚後育有原告、丙○○、戊○○、己○○、庚○○等5 名子女,嗣林OOO於10

4 年11月5 日死亡,乙○○等6 人均為林OOO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於林OOO名下,林OOO固於10

3 年2 月24日曾以贈與聲明書聲明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丙○○等4 人,惟此僅為林OOO單方之意思表示,丙○○等

4 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丙○○等

4 人尚無從依不存在之贈與契約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又上揭贈與契約縱非不存在,林OOO生前曾於101 年2 月8 日授權庚○○得就林OOO名下全部財產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前開概括委任內容並未特別授權庚○○得為贈與,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給自己及丙○○、戊○○、己○○,則林OOO與丙○○等4 人間之贈與行為,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同法第534 條第1 項第3 款贈與之特別授權等規定,亦屬無效。另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既為不存在或無效,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屬林OOO所有,並於林OOO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乙○○等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 至

4 、7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自103 年4 至6 月間出租予他人,丙○○等4 人無權占有上開不動產並收取租金,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關於無效法律行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繼承人全體,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附表編號

1 至3 之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予甲○○、辛○○,甲○○曾向原告承認於買賣前知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存有糾紛,原告亦曾在前開不動產張貼告示,並寄送存證信函予不動產仲介公司,顯見甲○○、辛○○在買賣契約訂立時,明知上揭不動產存有所有權歸屬爭議,自非屬善意,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之規定,丙○○等4 人與甲○○、辛○○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請求撤銷丙○○等4 人與甲○○、辛○○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等4 人分別共有,再確認林OOO與丙○○等

4 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或無效,請求丙○○等4 人塗銷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等語。並為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丙○○等4 人與甲○○、辛○○間就附表編號1 至

3 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甲○○、辛○○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丙○○等4 人分別共有;⒊確認林OOO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⒋丙○○等4 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⒌丙○○等4 人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5,000 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 法定年息;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 法定年息;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 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 人;⒍庚○○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175,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 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 人;⒎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丙○○等4 人與甲○○、辛○○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甲○○、辛○○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丙○○等4人分別共有;⒊確認林OOO與丙○○等4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⒋丙○○等4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人公同共有;⒌丙○○等4人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5,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自103年5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自103年4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人;⒍庚○○自103年6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175,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人;⒎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等4 人則以:林OOO已親自明確表達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丙○○等4 人之意思,丙○○等4 人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贈與契約自屬成立。

庚○○僅代為執行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之程序,並非代理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構成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情形。況林OOO亦已允諾,縱構成自己代理仍屬有效。其次,丙○○等4 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出賣予甲○○、辛○○,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辛○○則以:甲○○、辛○○與丙○○等4 人於10

7 年7 月31日即已訂立買賣契約,斯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並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告主張其張貼公告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時間皆為107 年8 月15日,然而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至甲○○、辛○○,原告也從未直接通知甲○○、辛○○,甲○○、辛○○無法因原告上開行為知悉所有權爭議情事,並無原告所稱之惡意行為。甲○○、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效力,已合法買受並取得前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林OOO婚後育有原告、丙○○等4人,嗣林OO

O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原告、乙○○、丙○○等4人均為林OOO之繼承人。

㈡林OOO於101 年2 月8 日簽立授權書,委託庚○○得就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

㈢林OOO於103 年2 月24日在盧俊誠律師見證下,訂立贈與聲明書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丙○○等4 人。

㈣林OOO陸續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登記日期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名下。

㈤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丙○○等4 人移轉登記至甲○○、辛○○名下。

六、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聲明部分:

林OOO是否僅單方為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丙○○等4 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不存在?又因前開贈與契約不存在,致林OOO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原告請求丙○○等4 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丙○○等4 人返還或賠償該期間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獲之利益或所生之損害?㈡備位聲明部分:

林OOO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因概括委任受任人庚○○自己代理,及未經林OOO特別授權為贈與,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請求丙○○等4 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丙○○等4 人返還或賠償該期間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獲之利益或所生之損害?㈢原告請求撤銷丙○○等4 人與甲○○、辛○○間就附表編號

1 至3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甲○○、辛○○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塗銷,回復登記為丙○○等4 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林OOO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丙○○等4 人,丙○○等4人有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有效,原告先位之請求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OOO於103 年2 月24日以贈與聲明書表示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丙○○等4 人,並基於贈與契約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有贈與聲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1243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998500 號函暨檢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0 頁、第375 至444 頁)。佐以林王素遲於103 年7 月1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侵占等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我名下的財產都是我所有,也是我親自贈與給我兒子…」,丙○○則到庭表示:「…我母親移轉登記給我的不動產是贈與給我的。」,庚○○亦到庭表示:「…這些都是我母親的財產,我們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贈與…」等語,有該侵占等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3 頁)。而贈與人以自己之不動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之意思表示,經受贈人允受而生效力,嗣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基於有效之贈與契約,提供身分證件、印鑑等個人資料,辦理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社會一般不動產贈與之常態事實。受贈人未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人與受贈人便履行辦理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非常態。林OOO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分別移轉予受贈人丙○○等4 人,則原告就其抗辯丙○○等4 人未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僅空言泛稱丙○○等4人未有允受贈與之意思,林OOO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成立云云,未提出實據證明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其主張即非可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林OOO及丙○○等4 人間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為有效,丙○○等4 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先位請求塗銷(或撤銷或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及丙○○等4 人返還或賠償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獲之利益或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林OOO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備位之請求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是若先經本人許諾或係為履行義務而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無因利益衝突而造成對本人利益受損之虞,自不在上開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禁止之範圍內。⒉林OOO於103 年2 月24日在盧俊誠律師見證下親自表示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丙○○等4 人(見本院卷一第29

9 至300 頁),加以林OOO於103 年7 月1 日在侵占等案件到庭表示親自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丙○○等4 人等語;丙○○在侵占等案件亦到庭表示附表所示編號1 至

4 之不動產為林OOO所贈與等語;庚○○則於侵占等案件到庭表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3 頁),復衡林OOO與丙○○等4 人已提供個人相關證件、印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完畢,堪認林OOO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之口頭契約。前開贈與之債權契約既係林OOO親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非庚○○代理林OOO或受林OOO委任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概括委任之特別授權等問題。原告主張林OOO與丙○○等

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⒊原告再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違反

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而無效云云。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基於上開贈與債權契約,由原所有人林王素遲移轉給丙○○等4 人,則丙○○等4 人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一方當事人,故如庚○○同時為自己並代理原所有人林OOO,或同時代理林OOO及丙○○、戊○○、己○○等3 人,予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則庚○○即為同一物權行為之一方當事人,又為他方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同時為雙方當事人之代理人,故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為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惟觀之憑以申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委任關係欄已明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庚○○代理」,並於備註欄分別蓋用各權利人即丙○○等4人,及義務人林OOO名義之印文,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7日函文及其檢送資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5 至444 頁)。林王素遲與丙○○、戊○○、己○○等3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有同意之表示。庚○○基於林王素遲及丙○○、戊○○、己○○等3 人之授權,一方面代理贈與人林OOO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同時為自己或代理丙○○、戊○○、己○○等3 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認林OOO、丙○○、戊○○、己○○已有許諾庚○○代理自己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6 條本文規定,未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制。況贈與契約成立後,除贈與人撤銷贈與外,贈與人本負有交付贈與物,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贈與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準此,庚○○代理林O

OO、丙○○、戊○○、己○○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說明,復屬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在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禁止之列,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仍為有效。丙○○等4人辯稱其等自原所有權人林OOO處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林OOO與丙○○等4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第5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林OOO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概括委任受任人庚○○自己代理,及未經林OOO特別授權為贈與,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皆屬無據。原告備位請求塗銷(或撤銷或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及丙○○等4 人返還或賠償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獲之利益或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丙○○等4 人與甲○○、辛○○間就附表所示

編號1 至3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甲○○、辛○○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等4 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買

賣而移轉予甲○○、辛○○,甲○○早已知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存有糾紛,原告亦曾在前開不動產張貼告示,並寄送存證信函予不動產仲介公司,顯見甲○○、辛○○明知所有權歸屬爭議仍訂立買賣契約,自非屬善意,應撤銷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461 頁)。惟林OOO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效,業如前述,丙○○等4 人既為附表編號1 至

3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等出售名下不動產予甲○○、辛○○,即謂有權處分。縱認甲○○、辛○○應可得而知前開不動產存在所有權歸屬爭議,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丙○○等4 人非所有權人,並無撤銷丙○○等4 人與甲○○、辛○○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事由。無論甲○○、辛○○為善意或惡意,均不影響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另請求傳喚甲○○及富住通仲介公司仲介人員為證人

,為證明甲○○、辛○○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或善意受讓之保護等情。然而,丙○○等4 人就附表編號

1 至3 不動產為有權處分,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林OOO與丙○○等4 人之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贈與債權契約不存在,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及備位主張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併請求撤銷丙○○等4 人與甲○○、辛○○間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 .)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

┌──┬────────────┬─────────┬─────────┐│編號│不動產項目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 │ │圍) │日期/ 登記日期 │├──┼────────────┼─────────┼─────────┤│ 1 │高雄市○○區○○段○○○號│丙○○(1/4) │贈與/103年3月6日/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戊○○(1/4) │103年3月19日 ││ │ │己○○(1/4) │ ││ │ │庚○○(1/4) │ ││ │ ├─────────┼─────────┤│ │ │甲○○(1/2) │買賣/107年7月31日/││ │ │辛○○(1/2) │107年8月30日 │├──┼────────────┼─────────┼─────────┤│ 2 │高雄市○○區○○段○○號│丙○○(1/4) │贈與/103年3月6日/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戊○○(1/4) │103年3月19日 ││ │ │己○○(1/4) │ ││ │ │庚○○(1/4) │ ││ │ ├─────────┼─────────┤│ │ │甲○○(1/2) │買賣/107年7月31日/││ │ │辛○○(1/2) │107年8月30日 │├──┼────────────┼─────────┼─────────┤│ 3 │高雄市○○區○○段OOO│丙○○(1/4) │贈與/103年3月6日/ ││ │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0000000000 0000000000 0○ ○○區○○路○○○號)(應有 │己○○(1/4) │ ││ │部分: │庚○○(1/4) │ ││ │全部) ├─────────┼─────────┤│ │ │甲○○(1/2) │買賣/107年7月31日/││ │ │辛○○(1/2) │107年8月30日 │├──┼────────────┼─────────┼─────────┤│ 4 │高雄市○○區○○段○○號 │丙○○(1/12) │贈與/103年3月6日/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戊○○(3/12) │103年3月19日 ││ │ │己○○(3/12) │ ││ │ │庚○○(1/12) │ ││ │ ├─────────┼─────────┤│ │ │丙○○(2/12) │贈與/104年6月5日/ ││ │ │庚○○(2/12) │104年6月26日 │├──┼────────────┼─────────┼─────────┤│ 5 │高雄市○○區○○段○○號│庚○○(全部) │贈與/103年3月6日/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103年3月19日 ││ │ │ │ │├──┼────────────┼─────────┼─────────┤│ 6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戊○○(121/236) │贈與/103年3月21日/││ │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3年4月3日 ││ │121/236) │ │ ││ │ │ │ │├──┼────────────┼─────────┼─────────┤│ 7 │高雄市○○區○○段O建號│庚○○(全部) │贈與/103年5月2日/ ││ │房屋(門牌:高雄市○○區0 000000000 0

0 000路00號)(應有部分:│ │ ││ │全部) │ │ │├──┼────────────┼─────────┼─────────┤│ 8 │高雄市○○區○○段○○號│庚○○(全部) │贈與/103年3月6日/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103年3月19日 ││ │ │ │ │└──┴────────────┴─────────┴─────────┘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