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葉瓊惠

葉蘋瑩葉瓊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葉建成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福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及葉福定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5萬4,3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葉福定之繼承人全體,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25萬6,736元,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葉福定於民國97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存款91萬3,870元,兩造及葉福定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黃絨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詎葉黃絨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使被告在未獲得原告同意及授權下分別於97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原告印章,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登記由被告葉建成單獨所有,該協議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文龍東路房屋)以76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葉瓊媚,並由被告贈與其中220萬元,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價額500萬9,210元屬遺產之變形物,應由葉福定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且被告於葉福定死亡後,多次盜領葉福定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124萬7,526元,自屬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二者合計625萬6,7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予葉福定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福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給付625萬6,7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葉黃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存有遺產分割協議,葉福定之全體繼承人曾約定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告3人則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惟原告葉蘋瑩擔憂其補助遭取消而未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葉瓊惠、葉瓊媚分別以140萬元、137萬3,000元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葉黃絨,葉黃絨再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爾後原告葉瓊惠、葉瓊媚再以540萬元買回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足徵原告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自不得就此遺產分配再為爭執。另葉福定名下之郵局存摺、印章,係由葉黃絨保管、使用,再委請被告或原告提領,被告均於領款後交付葉黃絨,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㈢第267至269頁):

(一)被繼承人葉福定於97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葉黃絨及兩造共5人,嗣葉黃絨於10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見本院卷㈠第45、164至172頁戶籍資料)。

(二)被繼承人葉福定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兩造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62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7、39頁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卷㈠第144頁土地登記謄本)。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兩造及葉黃絨之印文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相符,簽名部分均為被告所為(見本院卷㈠第39、59頁)。

(四)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及分別坐落其上建物高雄市○○區○○○街○○號(下稱3429建號)、文龍東路257巷10號建物(下稱2065建號)原均為葉黃絨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7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葉福定(見本院卷㈡第27頁、37頁),而坐落其上之3429建號、2065建號建物,分別於98年1月22日、10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7、43頁建物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

(五)原告葉瓊媚、葉瓊惠與被告於104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76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2土地及其上2065號建物,嗣於104年12月4日改由原告葉瓊媚與被告簽定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葉瓊媚,而原告葉瓊媚實際支付540萬元,其餘220萬元係被告贈與(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第240至24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六)葉福定死亡時之名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存款為91萬3,870元,迄今為38元(見本院卷㈠第91、95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七)原告葉蘋瑩、葉瓊媚及訴外人葉黃絨於104年6月25日簽立聲明書、原告3人於105年1月18日簽立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

246、250頁)、葉黃絨、被告及原告葉蘋瑩於105年1月26日簽立共同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252頁)。

(八)原告葉瓊媚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97號為不起訴(下稱第58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㈠第216至22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5號為再議駁回(見卷㈠第222至227頁)。

(九)原告葉瓊媚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葉福定之存款共204萬3,136元,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69號為不起訴(見卷㈡第91至9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再議駁回(見卷㈡第99至103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被告偽造而無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出售附表一編號2土地價金500萬9,2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及葉黃絨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被告是否於葉福定95年5月5日死亡後至97年8月26日止,自高雄德智郵局葉福定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24萬7,526元?如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24萬7,526元及其法定利息予兩造及葉黃絨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返還500萬9,21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及葉黃絨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葉黃絨以辦理葉福定之遺產繼承為由,請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及將印鑑章交由其處理,其等並未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予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鑑章係遭盜蓋等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無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葉黃絨及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3.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無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故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亦與原告葉瓊媚另案偵查中主張「當初伊母親跟伊要求印鑑證明時,伊以為是要處理父親的負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第5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係被繼承人葉福定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5月5日逝世,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土地標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土地)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印文,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59頁)。

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並蓋用印鑑章於其上,則被告辯稱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尚非無據。

4.再者,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土地係由兩造之母葉黃絨出資向原告葉瓊惠、葉瓊媚購買其等各1/3繼承之權利,亦據葉黃絨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基於祖產不要賣出去,所以伊有拿錢給葉瓊惠及葉瓊媚,買下他們繼承的土地,伊拿現金給葉瓊媚跟葉瓊惠時,伊說地是葉建成買下來的,伊要求他們把印章跟身分證交給伊,才能辦過戶等語,有第58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葉黃絨交付委託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堪以採信。

5.復酌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別於97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相距9年之106年間,始提起相關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並於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實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原告葉瓊媚、葉瓊惠與被告於104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76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2土地及其上2065號建物,嗣於104年12月4日改由原告葉瓊媚與被告簽定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葉瓊媚,而原告葉瓊媚實際支付540萬元,其餘220萬元係被告贈與等情,亦為兩造俱不爭執,堪認原告葉瓊媚、葉瓊惠與被告分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知悉附表一編號2土地早已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始會再合意簽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參以原告葉蘋瑩亦於105年1月26日簽立書面,承認其曾於97年10月8日授權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是原告事後翻異,並主張未授權其母葉黃絨(再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乙節,要不足採。

6.至於原告主張如其母葉黃絨買下原告葉瓊惠、葉瓊媚之應繼分各1/3,何以2人應繼分價值不同,及葉黃絨未買下原告葉蘋瑩之應繼分,何以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繼承登記卻無原告葉蘋瑩之名義?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差約1.87倍,為何並非登記其母葉黃絨、被告共有,或與葉蘋瑩3人共有云云,進而質疑被告所辯不實。惟查,原告3人於105年1月18日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及其上建物簽立聲明書,其上記載「登記所有權人為葉瓊媚,但因葉蘋瑩列為低收入戶,故不表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上,但實際上葉蘋瑩擁有該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再者,當事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本涉及私法自治原則,是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兩造係經協商後,始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原告交付葉黃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葉黃絨再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尚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一所示遺產登記之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葉黃絨(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生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是被告已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被告其後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為之處分亦為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另依828條第3項及同法第179條、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處分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價金所得500萬9,210元,均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盜領之金額124萬7,526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葉福定95年5月5日死亡後,自高雄德智郵局葉福定帳戶盜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24萬7,52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葉福定名下之郵局存摺、印章,係由葉黃絨保管、使用,如葉黃絨有需求,會委請被告或原告提領,被告均於領款後交付葉黃絨,因時間已久,其已不記得有提領附表二之何筆款項等語,是原告應就被告持有葉福定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並有於葉福定死亡後盜領附表二所示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葉福定死亡時之名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存款為91萬3,870元,迄至97年12月21日僅餘38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卷㈠第91、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無非以被告與葉黃絨同住,應是被告所提領云云;惟查,被告雖以時間久遠,而未能確認其母葉黃絨委託伊領取有關葉褔定帳戶之何筆款項等語,然尚難遽此即斷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必為被告所盜取。再揆諸葉福定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除97年5月16日之10萬元係提轉匯兌外,其餘均是現金提款,其中不乏有提領2,861元、1,035元等個位數為1元、5元者,亦有同日提領數筆小額現金者,期間更有13,0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數筆現金存入,衡情,如被告對葉福定之郵局存款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將該郵局帳戶之款項予以全部提領一空,何須如此同日多次、多筆小額提款,甚或有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原因可能性甚多,則在原告舉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盜領之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此外,原告葉瓊媚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葉福定之存款共204萬3,136元(含葉福定生前及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再議駁回確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葉福定死後盜領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任何繼承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葉福定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盜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24萬7,52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

┌──┬───┬──────────────────┬──────┐│編號│種 類│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全部 │├──┼───┼──────────────────┼──────┤│2 │ 土地 │高雄縣○○市○○段○○○○○號地號 │ 全部 │└──┴───┴──────────────────┴──────┘附表二;┌──┬────────┬───────┐│編號│時間(民國/月/日)│ 金額(新臺幣) ││ │ │ │├──┼────────┼───────┤│1 │97.05.05 │ 1,470元 │├──┼────────┼───────┤│2 │97.05.05 │ 6,790元 │├──┼────────┼───────┤│3 │97.05.05 │ 6,000元 │├──┼────────┼───────┤│4 │97.05.05 │ 3,700元 │├──┼────────┼───────┤│5 │97.05.07 │ 2,400元 │├──┼────────┼───────┤│6 │97.05.07 │ 2,861元 │├──┼────────┼───────┤│7 │97.05.07 │ 1,400元 │├──┼────────┼───────┤│8 │97.05.07 │ 1,000元 │├──┼────────┼───────┤│9 │97.05.07 │ 30萬元 │├──┼────────┼───────┤│10 │97.05.08 │ 5,000元 │├──┼────────┼───────┤│11 │97.05.08 │ 5,000元 │├──┼────────┼───────┤│12 │97.05.08 │ 1,320元 │├──┼────────┼───────┤│13 │97.05.08 │ 1,035元 │├──┼────────┼───────┤│14 │97.05.08 │ 600元 │├──┼────────┼───────┤│15 │97.05.08 │ 600元 │├──┼────────┼───────┤│16 │97.05.13 │ 2萬3,000元 │├──┼────────┼───────┤│17 │97.05.13 │ 4,100元 │├──┼────────┼───────┤│18 │97.05.13 │ 3,000元 │├──┼────────┼───────┤│19 │97.05.15 │ 16萬元 │├──┼────────┼───────┤│20 │97.05.15 │ 5,000元 │├──┼────────┼───────┤│21 │97.05.16 │ 10萬元 │├──┼────────┼───────┤│22 │97.05.19 │ 3萬元 │├──┼────────┼───────┤│23 │97.05.19 │ 4萬8,750元 │├──┼────────┼───────┤│24 │97.06.06 │ 1萬元 │├──┼────────┼───────┤│25 │97.06.18 │ 51萬元 │├──┼────────┼───────┤│26 │97.07.31 │ 1萬1,500元 │├──┼────────┼───────┤│27 │97.08.26 │ 3,000元 │├──┼────────┼───────┤│合計│ │124萬7,526元 │└──┴────────┴───────┘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