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原告 葉瓊惠
葉蘋瑩葉瓊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建成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計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葉福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5萬6,7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葉黃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三、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相近於上訴人107年5月1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說明,自得以其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考(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據以計算應徵裁判費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土地部分: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人請求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土地,按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即107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3,000元,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6,000元(計算式:113,000元/㎡×62㎡=7,006,000元)
(二)返還出售附表一編號2土地價金部分:上訴人訴請甲○○返還出售附表一編號2土地價金500萬9,2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計500萬9,21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01萬5,210元(計算式:7,006,000+5,009,210 =12,015,210)。
四、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萬6,66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依法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
┌──┬───┬──────────────────┬──────┐│編號│種 類│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全部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