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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張新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茂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雪貞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乙○○經高雄市覺民診所鑑定後,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建議對乙○○為監護宣告,對於選任乙○○之監護人,事涉乙○○之利益,本院認為保護乙○○之利益而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楊雪貞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楊雪貞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乙○○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雪貞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甲○○、丙○○之意見,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20,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又程序監理人基於乙○○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聲請人、乙○○、關係人或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生活情況、財產管理狀況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