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98號聲 請 人 施根在相 對 人 林淑鳳關 係 人 施素惠
施素瑛施聰營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鳳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談、開庭,比對聲請人、關係人補充之事證,並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並經聲請人及所有關係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共20,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鳳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