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聲 請 人 馮小康相 對 人 馮少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靜娟律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少強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馮小康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馮小康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少強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因而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茲因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馮紅莎與馮心儀等人間,就本件是否確有監護宣告之事由,以及由何人任監護人等端,俱有所爭執。本院為保護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靜娟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其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陳靜娟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末以,本件程序監理人陳靜娟律師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允宜儘速訪視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少強,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馮紅莎與馮心儀等人會談,以瞭解本件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其財產狀況,以及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並於進行專業評估後,適時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前揭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