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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44號聲 請 人 陳佳音

陳美先共 同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聲 請 人 陳美年相 對 人 陳呈昌關 係 人 陳玉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春閔社工師為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乙○○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皇吉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現之精神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09 年3 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967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參酌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長姐即相對人四女甲○○間,就輔助人人選意見不一,則依首揭規定,並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本院審酌林春閔社工師為經所屬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重多元文化,並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人選,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且本院已徵得林春閔社工師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林春閔社工師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揭規定,選任林春閔社工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與兩造及其他相關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相對人之受照顧及財產管理現況及與相關親屬之互動,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相關會談及程序事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