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53號聲 請 人 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甲○○於107年8月23日上午開車出門,中午仍未返家,下午4點聲請人母親(即失蹤人之配偶)至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翌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通知尋獲甲○○所使用之車輛,該車輛停放於屏東縣三地門海神宮附近溪邊,現場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呈開啟狀態,右前車輪已滑出路面,未尋獲甲○○。甲○○因行政院公告之0823水災災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 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認失蹤人如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如為失足落海、游泳沈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07年8月23日甲○○失蹤媒體相關報導、照片8張、尋人啟事、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故甲○○於上開時、地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以認定。另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時、地之天候狀況,有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10800716180號函覆本院略以「屏東三地門鄉豪雨特報、降雨量及淹水警戒資料如下:1、107年8月22日16時55 分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23 日持續發布豪雨特報及熱帶低壓特報。2、主要降雨地域為中南部地區,經查三地門鄉中央氣象局所轄之尾寮山雨量站、上德文雨量站,23日零時至24日零時降雨量統計分別為472.5mm、397mm,皆已達大豪雨(350mm)標準。3、0000-00-00,11:56:00,水利署發布淹水二級警戒(古下站1小時雨量71mm);0000-00-00,14:55:00,發布淹水一級警戒(尾寮山站6小時雨量231.5mm)。依內政部108年10月25日內授消字第1080824271號函釋,『災害防救法』之第47條之1『災害』,係指『係其規模及危害足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相當程度損失』,107年8月23日降雨事件雖對屏東縣三地門鄉以達水災災害規模,惟淹水深度受當地地形、地貌影響,『災害』與『失蹤』因果關係,事涉個案事實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是甲○○所駕車輛抵達事故現場之時,三地門鄉尾寮山雨量站、上德文雨量站雖均已達大豪雨之標準,惟觀諸甲○○所駕車輛尋獲時之狀態,除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呈開啟狀態外,車身並無其他外力破壞之情狀,甲○○仍能開啟車門,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有足以將車輛沖落之大雨洪水或強風出現。是以,甲○○於前開時、地失蹤時,並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且對於失蹤人亦非屬無可避免,自無遽以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定,而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始得為死亡之宣告為是,然本件失蹤人失蹤迄今約1年多,尚未滿7年,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對甲○○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