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司繼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明達兼謝清心之繼承人

謝明新兼謝清心之繼承人謝廷芳即謝清心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號)於107 年9 月5 日死亡,聲請人謝清心係被繼承人之父親;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丙○○於107 年9 月5 日死亡,聲請人謝清心係被

繼承人之父;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又原聲請人謝清心於108 年5 月30日死亡,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院通知聲請人等到院表示意見,經乙○○到院表示:⒈謝

清心全然不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事,因為怕謝清心受不了;⒉謝清心生前曾把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乙○○保管,有什麼事情,就交乙○○辦理;⒊我是在107 年9 月11日經由王孝蓮告知丙○○已死亡等語(參本院109 年2 月24日非訟筆錄),是原聲請人謝清心就被繼承人丙○○之死亡全然未知,從而本件聲請是否出於謝清心之真意,尚有可疑;又謝清心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之行為,並未具體表示授權辦理之事項及授權之範圍、內容,如此空泛授權亦不足彰顯謝清心確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又若本件乙○○確經謝清心之授權聲請本件,謝清心知悉為本件繼承人之時點,亦應以其代理人乙○○所認知之時點(即107 年9 月11日)為準,則乙○○遲至107 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5460號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亦已逾3 個月之期限,故謝清心之聲請,依乙○○所述各種事由,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謝清心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其聲請拋棄

繼承不論係因未能確認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或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均應駁回聲請已如前述,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謝清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乙○○、甲○○之繼承順序謝清心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乙○○、甲○○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