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水發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被繼承人王水發與相對人王威靈、王陵、王上元、王靖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被繼承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繼承人甲○○新臺幣(下同)5,298 元等情,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負擔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9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死
亡或拋棄繼承權,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憑,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被繼承人甲○○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甲○○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依被繼承人甲○○請求期間為9 月28日,則本院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0,508元(計算式:5,298元×9月+5,298元×28/30=52,627元,52,627元×4人=210,508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