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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4號原 告 陳依鈴被 告 陳溢宏

陳玄祥陳美雲前列陳玄祥、陳美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另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甲○○、被告丙○○應將陳西安所遺留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收件,字號仁登字第96690號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丙○○應偕同原告乙○○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680,206元【按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873建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格,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分別為390,027元、1,892,000元及438,80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680,206元(390,027元+1,892,000元+438,800元)×1/4(原告之應繼分)=68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於原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後應為7,490元,然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96元(計算式:7,490元×1/3=2,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