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呂盈君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莊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
10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分別以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695 號、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945 號就離婚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調解成立,雙方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又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08 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狀請: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又聲請人請求之離婚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均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事件並成立調解,是免徵裁判費;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3 條第3 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裁判費用10,900元,因兩造間成立和解,聲請人本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3 分之2 ,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3 分之
1 之裁判費,是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用為:3,633 元【計算式:(10,900元×1/3 =3,6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