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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原 告 劉雅婷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湘寧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

31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該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108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原應徵裁判費共為4,00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