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清和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瑞琛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號)於民國93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2月6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清償被繼承人甲○○之遺債,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惟本院於108年8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1)請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民國108年7月29日函所載表示意見(①本件請求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有無超額請求拍賣之問題?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有無再聲請之必要?);(2)被繼承人甲○○之「完整」親屬系統表,包含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伯伯、叔叔、姑姑、舅舅、阿姨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3)請查明被繼承人甲○○是否尚有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如有,應依法召開(如以存證信函通知開會等),或釋明本件變賣遺產事件無法由親屬會議處理之原因(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4)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該通知已於108年8月3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適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