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號)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而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106年6月6 日刊登於臺灣時報。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甲○○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林飛虎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臺灣時報廣告刊登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高少家美家司厚107司聲繼字第2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107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3分之1 ││ │ │(面積:82平方公尺) │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3分之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5│ ││ │ │號,面積:97.26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