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忠澤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三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忠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於9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家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已依法提出聲明繼承,並經高雄地院95年度聲繼字第74號及第78號准予備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受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土地及建物,另被繼承人遺有15家上市公司股票,其中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中、市值無法計算,原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另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元大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在查詢實體股票存放及辦理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程序,故無法變賣股票所得作為發與繼承人之遺產新臺幣400萬元,為避免申辦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程序曠日廢時,影響繼承人權益,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土地及建物,至其餘股票俟程序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係超額遺產,依法全數解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地院93年度家催第215號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地院函及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5年度聲繼字第74號及第78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