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許茂森代 理 人 許景中相 對 人 許瑞田相 對 人 許興陽相 對 人 許慕賢相 對 人 許茂榮相 對 人 林許金環相 對 人 陳許金玉相 對 人 黃許金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合併審理,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審理、反訴反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合併判決,其主文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聲請人(即第二審上訴人)許茂森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其主文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即第三審上訴人)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其主文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44號亦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許茂森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提起反訴時繳納裁判費4,000元、補繳裁判費15,147元、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支出證人旅費1,500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繳納裁判費28,720元,共計49,367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已於本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並已確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之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故相對人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