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姚雯雯相 對 人 洪健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提出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提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件聲請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前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