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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伍昱蓁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相 對 人 陳俊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提出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2號)於108年7月24日當庭和解成立,且相對人於和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不保留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又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且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立法理由,「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債務人因而僅負部分給付義務者,就債權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其請求對於債權人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若受擔保利益人聲明對該權利不予保留,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或「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訊問時表明同意返還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於提存人,經記明筆錄者,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返還提存物之程序,應以簡易迅速為原則,債權人取得於法院成立記載有債務人同意債權人領回該提存物或聲明對於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事項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則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債務人既已於本案訴訟中成立調解或和解筆錄,並於該調解或和解筆錄中,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而同意返還提存物,即可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故由提存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起訴書、調解或和解筆錄為形式審查後,即可返還提存之提存物,無須再經法院民事庭就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圍等事項為實體審查。故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應以相同之處理原則辦理返還。基於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依同樣事物同樣款之規定,逕向保證書之保管機關即執行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本院108年度家全聲字第10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7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立法目的均在於受擔保利益人明示同意不行使對於提存物之質權,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據此,聲請人既已取得於法院成立記載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保證書或聲明對於擔保書之權利不予保留事項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因筆錄上已明確記載同意返還或受擔保利益人聲明不予保留,則該調解或和解筆錄作為受擔保利益人有返還保證書意思表示之事證即已明確,為求程序上之利益,並秉同一事物同一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不因保證書保管單位非提存所而異其返還程序,可逕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是以,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擔保書,其向本院聲請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書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