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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羅珮緹相 對 人 羅營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第三人甲○○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下同)80,002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80,00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