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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吳鴻柏相 對 人 林惠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本案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於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94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945號存證信函正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本案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5月20日發文字號為橋院嬌文字第109000066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年5月22日發文字號為雄院和文字第109000187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6-15